北京舒驰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4760号 原告:北京**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王家场村防汛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设公司)、被告北京瑞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坤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瑞坤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院子项目叠拼断桥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分包工程工程款999734.35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院子项目叠拼断桥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分包工程工程款利息(以772026.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99734.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城建设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了“***院子项目叠拼断桥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510629.00元,结算金额为4554150.14元。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该项目进行承包,并按照合同要求的进度、质量完成了工程,工程已于2018年7月15日竣工,并且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截至诉前原告已收到中城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54415.79元,中城建设尚欠原告999734.34元。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上报结算材料给瑞坤置业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至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原告与中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页第(8)项“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安装部分门窗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本工程总体结算完成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的约定及申请人上报的《工程结算书》中“工程移交单”,该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12月24日止。中城建设公司应于原告上报《工程结算书》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4326442.63元),于工程保修期截止后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即227707.51元)。另,涉案项目的管理方式比较特殊,中城建设公司(总包方)并不直接参与施工,工地的管理、项目验收、保修均由原告直接与瑞坤置业公司(建设方)汇报,中城建设公司只是一个付款的通道,故原告与瑞坤置业公司已经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瑞坤置业公司应与中城建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 中城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没有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实际未付款并非原告所说的数额。违约金也应当随之调整。 瑞坤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瑞坤置业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法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以合同为由向瑞坤公司主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中城建设公司(发包人)与**美德公司(承包人)签订《***院子项目叠拼断桥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院子项目叠拼断桥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510629.00元;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第5条第8款对“付款方法”约定如下: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后安装部分门窗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本工程总体结算完成后21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正规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该合同所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时间以集中交付时间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 为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情况,**美德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记载2019年12月15日**美德公司申请结算,申报金额4554150.14元,已支付工程款3554415.79元。该《工程结算书》所附《工程结算汇总表》《变更工程量费用清单》记载设计变更金额(关于***院子项目安装防盗网需要拆除及恢复地下一层窗户事宜)5728.32元,施工变更金额(关于***院子项目叠拼首层增加临时塑钢窗事宜)37792.82元;该《工程结算书》所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4日,验收时间2018年12月24日,验收情况为叠拼1-6#楼断桥铝门窗,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无工程遗留问题,验收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现场工程师、工程部负责人、项目总经理**、质量技术部***、工程副总经理均签字确认,最后一位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该《工程结算书》所附《工程移交单》记载,接收单位(物业公司)的经办人、物业经理均签字确认并加盖泰禾物业北京公司昌平***物业服务中心项目专用章,签名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项目总经理签字确认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中城建设公司称该结算书为原告**美德公司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瑞坤置业公司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关于《竣工验收单》和《工程移交单》上在建设单位处签名的人员,中城建设公司称项目总经理**、质量技术部***是建设单位瑞坤置业公司员工;瑞坤置业公司称该验收单上签名的人身份无法确认,但应该有其工作人员。 关于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瑞坤公司称该工程已于2020年底交付买房人,故推算竣工时间在此之前,但未能核实具体时间;中城建设公司称该项目整体于2020年10月20日移交建设单位。 为证明与建设方沟通结算事宜的情况,**美德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美德公司的代理人***与瑞坤置业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25日,**美德公司向**微信发送了《***结算扫描件》《临时增加塑钢窗变更》《拆除防盗钢丝网变更》三个pdf文件,该三个pdf文件打开后显示为案涉项目结算书、施工金额变更等内容;2021年2月1日,**回复“重新出你的报告,数字按这个”并发送图片一张,图片显示“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4525363.99元,审核金额4512748.78元,审减金额为12615.21元”。 中城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不认可证明目的。瑞坤置业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无法确认聊天记录内容是否完整,不能证明**美德公司将所有材料提交给了**,只能证明双方就结算有过沟通。经法庭询问,瑞坤置业公司认可**是其公司员工,于2021年2月左右离职,离职前担任成本核算的职务。 **美德公司还提交了3段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为***与***、***与**进行催促结算。被告中城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瑞坤置业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查,瑞坤公司系***院子项目发包人,中城建设公司为该项目承包人。瑞坤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未提交该整体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美德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之间达成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虽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美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推定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届支付条件。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本院参照瑞坤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审核金额予以确定,即未付款为958332.99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中城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和本案证据,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732695.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止;以958332.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美德公司主张瑞坤公司与中城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未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因瑞坤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于**美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958332.9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732695.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止;以958332.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美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7.34元,由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