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9221号 原告: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元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22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8号1栋1**9楼10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67763466。 法定代表人:李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06308.52元及利息(以806308.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2.支付代理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旋挖桩基础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西部国际木业高新产业园一期,工程地点在重庆市西三环松溉下道口。工期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因被告原因导致该工程误工导致原告被迫离场。此后在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旋挖桩基础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已经产生的工程款应在2019年7月31日付清,否则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经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2866308.52元,已经支付2060000元,尚欠工程款806308.52元。特起诉。 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税率是11%,后来因为国家调整税率2018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税率是10%,2019年5月1日执行的税率是9%,结合已支付及欠付并原告已开的增值发票,应当调减工程款26676.32元。同时根据税务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先开票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利息。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7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旋挖桩基础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西部国际木业高新产业园一期,工程地点在重庆市西三环松溉下道口。工期为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6日。其中在合同价款中约定“价格含11%增值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被迫出离场,后于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旋挖桩基础分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同时约定了已经产生的工程款共计2005662.42元,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尚欠855662.42元,该款必须2019年7月31日付清,否则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全额支付原告再次施工实际产生的工程款且同样按实际欠款金额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并约定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该案原告产生代理费30000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双方经结算共计产生工程款2866308.52元,已经支付2060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806308.52元无异议。对因税率调整影响的金额为26676.32元无异议。双方本案中主要是对因税率的调低产生的金额是否应当相应的调整工程款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计价方式,是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其中就包括了税率的计算标准。不应因为税率的变化而调整工程的计价方式,换言之,税率调低亦或调高都对双方的计价不产生影响,除非是双方形成新的合意愿意以新的税率进行计价。否则,双方均应受该约定的约束。也就说即使税率调高了原告也不能要求增加工程款,调低了被告也不能少付工程款。这对双方均公平。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806308.52元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利息问题,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该违约金并不过高,本院亦不作调整。被告辩称应由原告先开具发票而后再行付款,首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具有先履行开票的义务而后才享有收款的权利,另外开具发票仅是附属义务,在双方没有名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时未开票不具有同时履行的抗辩效力,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如果原告收款后不开具相应票据,被告可另遁途径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因该案原告产生了30000元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对其要求***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6308.52元及利息(以806308.5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 由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0元; 二、驳回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