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8932号 原告: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22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9号(兴茂大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8157976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菲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胜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墨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联胜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647412.8元;2、要求被告联胜公司支付劳务费欠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74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联胜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4、要求被告联胜公司支付代理费10万元;5、要求被告***、**对被告联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联胜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旋挖钻孔桩施工合同》。原告在2018年11月6日全部按约履行了义务。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联胜公司最终结算的劳务费为1397412.8元。期间被告联胜公司支付了30万元,双方后达成支付协议,约定被告联胜公司在2019年4月10前付清劳务费,否则承担违约金、利息及代理费。但被告联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联胜公司在2019年8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 被告联胜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代理费中的利息和代理费属于损失,而损失和违约金,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进行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高于了原告实际损失的30%,要求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代理费和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0%。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适当调低。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8年8月27日,原告墨菲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被告联胜公司签订《旋挖钻孔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联胜公司将其承包的永川区凤凰湖工业园区加油加气站工程的挡墙、房建旋挖钻孔桩基础劳务分包给原告墨菲公司。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含法律工作者服务费用)等由违约方承担。此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1月28日与被告联胜公司完成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97412.8元。被告联胜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与原告达成《劳务费支付协议》,约定被告联胜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097412.8元,被告联胜公司承诺在2019年2月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在2019年4月10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被告联胜公司若在2019年4月10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则不承担利息,否则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6万元。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支付协议中签名,协议约定被告***、**对被告联胜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等共计1277947元。原告起诉以后,被告联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30万元。原告为诉讼而委托了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10万元。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联胜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647412.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与被告联胜公司约定了工程欠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是双方真实意思,三被告要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计息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利息截止时间分别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收付款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高于其所受到的损失,要求予以调整。原告自认由于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代理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虽然原告与被告联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因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但根据重庆市物价局和重庆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案的代理费应当按标的金额的2%-3%计取。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明显高于了合理收费标准,超出收费标准上限的代理费属于原告方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扩大损失。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原为1277947元,按照3%的标准计算出代理费为38338.41元,本院酌情取整数为38000元,并据此主张原告的代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认其损失主要是代理费损失,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损失10万元的30%计算,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6万元已经高于了原告主张的损失的30%,应当予以调低。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鉴于本院已经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代理费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万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647412.8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欠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6474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四、由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8000元; 五、被告***、**对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50元,由被告重庆市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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