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墨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3858号 原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科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220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9970.2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本案诉讼标的额减少至254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6月,被告**建筑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条石等建筑材料,后原告依约将条石、水泥、石粉等送至**建筑公司施工工地处,并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经结算,被告公司应付货款总计31470元,扣除其已付的6000元,尚欠254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送(销)货单》13张、《称重单》11张以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前述事实。 被告**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销售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被告**建筑公司因修建永川区来苏镇山坪塘、永川区殡仪馆堡坎等工程,而委托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之父***,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条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表示同意。同年5月4日至次月18日间,原告以其自有的渝BB10**货车,陆续运送条石、片石、水泥至被告的工地现场,并由被告公司员工**以及***签字确认收货,形成《送(销)货单》13张。其中,13张《送(销)货单》左上角“收货单位(人)”处均载有手写字“重庆市**建筑公司”,同时下方“送货人”处均载有手写字“***”,《送(销)货单》中间均载有货物名称以及车牌号码、数量、单位、单价以及总价等信息,除***在2015年5月4日的《送(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外,其余12张《送(销)货单》均由**所签。13张《送(销)货单》载明原告共计运送条石13020元(单价7元/斤,合计1860斤)、水泥8850元(单价295元/吨,合计30吨)、片石1350元(单价600元/车,合计1车;单价750元/车,合计1车)以及石粉的运费100元,金额总计23320元。 同时查明,2015年5月6日至次月17日间,原告先从永川区泸永桥碎石厂购买石粉,再将石粉转卖给被告公司,并以其自有的渝X**货车,将石粉陆续送至被告公司的工地现场,同时由**在永川区泸永桥碎石厂制作的《称重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从而形成《称重单》11张。该《称重单》均系打印而成,其中载明车牌号:渝X**,收货单位:重庆**建筑公司,发货单位:泸永桥碎石厂,运输单位:***,单价43元/吨等内容,其右下方均有**的手写签字,金额总计8150.15元。 同时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XXX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XXX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10000元。次月1日、15日,**又通过其XXX的银行账户,先后两次向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内各转账支付5000元。除此之外,被告公司未再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同时查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日由**变更登记为***。 庭审中,原告自认**转账支付的20000元系支付被告公司向其采购建筑材料的货款。因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两个工地同时送货,现原告认为其中的14000元,系支付的被告公司永川区殡仪馆堡坎项目的材料款;余下的6000元,系支付本案涉及的来苏镇山坪塘项目的材料款。现原告同意从前述总货款中抵扣掉**已代为支付的6000元,要求被告公司另行支付尾款254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原告已依约交付了条石、片石、水泥等货物给被告公司使用,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建筑公司则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然没有支付尾款24570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与此同时,被告**建筑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原告***的建筑材料尾款25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