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0444号
原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西藏路与烟敦路交口滨湖时代广场07幢南1213、1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2244446Q。
法定代表人:方绪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栋21A-J(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2614。
法定代表人:翁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万东,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绪华及委托代理人何进,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44万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肥滨湖菊园二标段项目土方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合肥市滨湖新区菊园二标段项目的渣土挖运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滨湖新区玉龙路以东、云谷路以南地块,土方挖运价格26.5元/平方米,土方回填12元/立方米,需要乙方(原告)进行其他辅助工作时,机械台班签证单价为:大挖每台班1680元、山推每台班1680元、小挖每台班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所有工作内容,此后双方完成了工程决算,确定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444944元,按744万元价款决算,此后被告仅仅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下欠244万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被告是合肥滨湖菊园二标段的总包单位,但该工程实际上是由刘德伦、陆斌、王涛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施工的,故本案的债务应由刘德伦等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二、原告主张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案涉工程款总额并未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肥滨湖菊园二标段项目土方分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刘德仑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市滨湖新区菊园二标段项目的渣土挖运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玉龙路以东、云谷路以南地块,土方挖运价格26.5元/平方米,土方回填12元/立方米,需要原告进行其他辅助工作时,机械台班签证单价为:大挖每台班1680元、山推每台班1680元、小挖每台班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作内容,此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原告工程款项总额为7444944元,2016年8月24日刘德伦在《土方工程核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按柒佰肆拾肆万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下欠的244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刘德伦、陆斌、王涛三人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针对滨湖菊园二标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的联合经营事项进行合作,并约定了工期、暂定价款、利益分配、工程款支付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写明“乙方(刘德伦、陆斌、王涛)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中,明确刘德伦全权代表乙方行使与本合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合肥滨湖菊园二标段项目土方分包合同》、土方工程核算单据及说明、付款进账单两份、照片及文件、付款记录、增值税票及被告提供的《联合经营协议》、发票5张及付款凭证2张等书证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合肥滨湖菊园二标段项目土方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4日刘德伦在《土方工程核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按柒佰肆拾肆万结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欠244万元应予支付。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刘德伦、陆斌、王涛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施工的,故本案的债务应由刘德伦等三人承担,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与刘德伦等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原告对此并不知晓,对原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且该协议8.2条也约定了刘德伦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1.2.2条明确了刘德伦全权代表乙方行使与本合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有权签订合同和结算等事宜。另该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而原、被告的合同是在此前签署的,被告不能以之后签订的内部协议对抗原告。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没有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的意见,按照交易习惯,应先付款再出具发票,且原告开具的发票已有600万元,被告仅支付了500万元,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支付500万元的客观事实也证明被告对于其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是没有异议的。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44万元。
案件受理费2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20元由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许淑萍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璟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