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9栋21A-J(A座)。
法定代表人:翁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万东,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西藏路与烟敦路交口滨湖时代广场07幢南1213、1214室。
法定代表人:方绪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皖0111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改判深圳建业公司无需支付安徽四方公司工程款244万元,无需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四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深圳建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虽然深圳建业公司为合肥滨湖菊园二标段施工的总包单位,但该工程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刘德伦、陆斌、王涛以深圳建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作承建滨湖菊园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的联合经营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深圳建业公司与安徽四方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土方分包合同,实质上是刘德伦等三人以深圳建业公司名义与安徽四方公司签订,实际上也是由刘德伦等三人履行,刘德伦等三人是否支付完毕安徽四方公司的工程款是刘德伦等三人与安徽四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深圳建业公司无关,安徽四方公司不应向深圳建业公司主张欠款。
二、安徽四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1、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建业公司与安徽四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深圳建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则安徽四方公司也应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向深圳建业公司提供结算书,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工程款后,深圳建业公司再向安徽四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安徽四方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土方工程核算单》并未得到深圳建业公司认可,该《土方工程核算单》未附有任何的施工记录及签证相关资料,根本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要求。深圳建业公司一审中申请刘德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许可。2、深圳建业公司对《土方分包合同》以及《土方工程核算单》上刘德伦签字的真实性没有认可,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联合经营协议》为深圳建业公司与刘德伦之间的内部协议,安徽四方公司对此不知晓。既然安徽四方公司不知晓有《联合经营协议》,深圳建业公司未向安徽四方公司出具任何材料授权刘德伦可以代表深圳建业公司与之结算,则安徽四方公司就没有按照《土方分包合同》的要求与有授权的代表进行结算。因此,安徽四方公司以其擅自核算的工程款向深圳建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根据《土方分包合同》约定,深圳建业公司付款前,安徽四方公司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深圳建业公司有权拒付且不构成违约。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安徽四方公司应先向深圳建业公司开具足额的有效发票,深圳建业公司再根据相关流程代刘德伦等三人向安徽四方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但截至2018年10月30日,安徽四方公司只提交了600万元金额的发票,在其未按规定提交所主张的相应款项发票时,深圳建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
三、安徽四方公司一审的诉请中并未要求财产保全费5000元,但一审法院却超出安徽四方公司的诉请,判决深圳建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
安徽四方公司辩称,一、深圳建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合同责任。深圳建业公司自认其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土方分包合同也是以深圳建业公司名义签订且加盖了深圳建业公司的印盖,刘德伦作为深圳建业公司的代表也签署了合同,有履行合同的权限,土方分包合同对深圳建业公司、安徽四方公司有约束力。深圳建业公司主张的其与刘德伦的联营协议签订在分包合同之后,且安徽四方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对安徽四方公司没有约束力。二、深圳建业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理由不成立。1、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且深圳建业公司直接支付了安徽四方公司500万元工程款,刘德伦作为深圳建业公司确定的全权管理负责实施人,有权就安徽四方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结算,直接代表深圳建业公司。2、合同关于税票的约定应为无效,只能先付款再根据收款情况开具发票,否则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即使约定有效,开具发票也是安徽四方公司的附随合同义务,深圳建业公司不能以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且深圳建业公司对安徽四方公司已经开具的600万元发票至今还未付清工程款。深圳建业公司至今仍拒绝付款,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安徽四方公司也有权不开具发票。四、本案财产保全费的承担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围,应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安徽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圳建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4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安徽四方公司和深圳建业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一份《合肥滨湖菊园二标段项目土方分包合同》,深圳建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刘德仑签字,合同约定深圳建业公司将合肥市滨湖新区菊园二标段项目的渣土挖运工程承包给安徽四方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玉龙路以东、云谷路以南地块,土方挖运价格26.5元/平方米,土方回填12元/立方米,需要安徽四方公司进行其他辅助工作时,机械台班签证单价为大挖每台班1680元、山推每台班1680元、小挖每台班7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四方公司完成了工作内容,此后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安徽四方公司工程款为7444944元,刘德伦于2016年8月24日在《土方工程核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按柒佰肆拾肆万结算”。后深圳建业公司陆续向安徽四方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下欠的244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深圳建业公司和刘德伦、陆斌、王涛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针对滨湖菊园二标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总承包管理的联合经营事项进行合作,并约定了工期、暂定价款、利益分配、工程款支付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写明“乙方(刘德伦、陆斌、王涛)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中,明确刘德伦全权代表乙方行使与本合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四方公司和深圳建业公司签订的《合肥滨湖菊园二标段项目土方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德伦于2016年8月24日在《土方工程核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按柒佰肆拾肆万结算”,予以确认。深圳建业公司已向安徽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尚欠244万元应予支付。深圳建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刘德伦、陆斌、王涛三人以其名义施工,故本案债务应由刘德伦等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深圳建业公司承建,其与刘德伦等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安徽四方公司对此并不知晓,对安徽四方公司并无约束力,且该协议也约定刘德伦可以深圳建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明确刘德伦全权代表深圳建业公司行使与本合同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有权签订合同和结算等事宜。另该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而安徽四方公司与深圳建业公司的合同在此前签署,深圳建业公司不能以之后签订的内部协议对抗安徽四方公司。深圳建业公司辩称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安徽四方公司没有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按照交易习惯应先付款再出具发票,且安徽四方公司开具的发票已有600万元,深圳建业公司仅支付了500万元,深圳建业公司接受安徽四方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支付500万元的客观事实也证明其对应支付安徽四方公司工程款是没有异议的。故对深圳建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深圳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徽四方公司工程款244万元。案件受理费2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320元由深圳建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深圳建业公司提交证据:1.肥东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德伦涉嫌持有伪造发票罪、伪造结算材料等合同诈骗行为;2.(2019)皖0111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深圳建业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创石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也因刘德伦涉嫌犯罪的事实被驳回了起诉,本案中刘德伦私自与安徽四方公司的结算金额不排除涉嫌合同诈骗,有骗取深圳建业公司工程款的目的。安徽四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无原件,真实性请法院审查;立案决定书涉嫌的罪名是持有伪造发票罪,并没有认为刘德伦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认为刘德伦涉嫌合同诈骗;裁定书是涉及购买石材的买卖合同,且没有深圳建业公司盖章,而本案是土石方施工,案涉合同上加盖有深圳建业公司印章,且深圳建业公司直接支付了工程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深圳建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徽四方公司与深圳建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加盖了深圳建业公司的印章,深圳建业公司对加盖的印章亦未予否认,故深圳建业公司应为案涉合同主体,案涉合同对深圳建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深圳建业公司提交的其与刘德伦签订《联营协议》的时间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即便按深圳建业公司主张基于该联营协议,刘德伦系深圳建业公司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否认深圳建业公司系土方分包合同相对方的法律事实,深圳建业公司与刘德伦基于联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安徽四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深圳建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深圳建业公司与安徽四方公司签订《土方分包合同》时刘德伦作为深圳建业公司代表亦在合同上署名,安徽四方公司完工后,刘德伦与安徽四方公司进行了结算。根据深圳建业公司提供的其与刘德伦之间的联营协议约定,刘德伦实际负责工程施工且有对工程结算的权利,且结算后深圳建业公司亦向安徽四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安徽四方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德伦具有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权限。深圳建业公司现虽对刘德伦向安徽四方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结算行为及结算金额予以反驳。故深圳建业公司仅以结算单未经其同意为由认为安徽四方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四方公司已经向深圳建业公司开具了600万元发票,深圳建业公司仅支付500万元工程款,且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安徽四方公司现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欠款,理由正当。深圳建业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安徽四方公司若拒绝开具发票,深圳建业公司可要求税务部门处理,但在本案中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全费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财产保全费由深圳建业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深圳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