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黄某与某某、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11民初9066号
原告:***,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原告:黄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春,安徽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26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5136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B-1203-1204号。
法定代表人:方绪华,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
法定代表人:常胜,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贵州东南苗族侗族自州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口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贾强,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3月25日晚19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之夫、之父)黄业祥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在滨湖新区湖南路与南宁路交口处相撞,致黄业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方车辆报废,原告之夫黄业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认定周仁发与黄业祥负同等责任,经协商周仁发同意在法律规定外(保险赔偿外)一次性额外补偿原告8万元,现因其他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黄业祥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51元,合计扣除自行承担40%即338742.60元;二、被告支付丧葬费2545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80元,抢救医药费1448.5元,车辆报损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加第一项请求338742.60元等合计共465123.1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我与原告方有协议,我同意。
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证据不足,只能依照农业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事故责任应当按照50%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与事实不符,按照相关规定事故是同等责任,最多为四万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在3000元内认可;抢救费,在医院抢救死亡也无相关病历,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我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用最多认可六千元;对于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在交强险承担后由于我方没有看到车辆营运证,属于商业责任免除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相关保险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晚19时50分左右,黄业祥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合肥市滨湖新区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南路与南宁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皖A×××××号小型面包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黄业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业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湖大队认定,***与黄业祥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黄业祥的妻子,***与黄业祥生育一子黄某。
再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被告***在本案赔偿之外再另行支付给原告8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拆迁户算账信息单、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及油坊社居委开具的两份证明、合肥市高新区正龙果品店开具的证明、合肥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系统打印并由淝何镇黄镇村民委员会盖章的三份材料,主张黄业祥系失地农民并在城镇居住、工作,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另原告提交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定损协议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主张登记在黄业祥名下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报废,要求车辆报损费10000元;原告提交黄业祥当日受伤入院抢救产生的急救费合计145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拆迁户算账信息单、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及油坊社居委开具的两份证明、合肥市高新区正龙果品店开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与黄业祥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其死亡,被告***、黄业祥负同等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在被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其系实际车主。因被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述是否属实;被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先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予由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交商业险投保单辩称车辆所有人未提交事故车辆营运证,属于商业责任免除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上述主张属于减轻其自身义务,加大投保人赔偿义务,故载明上述约定的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说明,但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并无投保人签字,亦无法证明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药费1448.5元。结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结合原告诉请确定。
2、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拆迁户算账信息单、包河区义城街道办事处及油坊社居委开具证明、合肥市高新区正龙果品店开具的证明、合肥市失地农民养老保障系统打印并由淝何镇黄镇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黄业祥系失地农民,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根据最高院的批复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黄业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2545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导致黄业祥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相当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酌定为40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25851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黄某在黄业祥死亡时15周岁,对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1元(17234元/年×3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近亲属人数和办理丧葬事宜合理的时间及相应的交通、住宿需要,原告诉请9480元,本院酌定上述损失为5000元。
7、车辆损失6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结合事故中车辆报废事实,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642471.5元,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医疗费等合计113448.5元,余下52902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人寿财险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264511.5元(529023×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支付原告***、黄某11344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6451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减半收取1801元,由被告***、安徽四方云升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圣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