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1210号
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开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祖超,男,汉族,1971年10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谭隆书,女,汉族,1971年0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苏国伟,男,汉族,1976年0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黄涤清,女,汉族,1978年0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祖超、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兴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超、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祖超立即向原告支付529016.99元,并以此为本金支付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璧山兴新建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苏国伟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证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和被告苏国伟、黄涤清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证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并有权就处置所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李祖超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为其向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借款期限为一年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若被告李祖超未履行借款归还义务而使原告承担了主合同债务时,被告苏国伟还应当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总额按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谭隆书黄涤清、苏国伟、璧山兴新建司于2016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向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被告苏国伟、黄涤清也分别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自愿以其相应财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财产具体为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9号附34号、泉山路9号11幢1-6-4的房产,该抵押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17日,被告李祖超、谭隆书与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祖超、谭隆书向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原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50万元到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为被告被告李祖超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29016.9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祖超、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未提出答辩。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请求均不认可。璧山兴新建司对本案件的相关事实不清楚,璧山兴新建司没有对本案涉案担保债务提供过任何反担保责任,璧山兴新建司当庭请求对本案中涉及本司在相关担保合同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和法人股东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其印章和签字的真假性。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6年6月7日的(YUE2016)年璧村银字(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李祖超,贷款人是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保证人为原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2、2016年6月7日(YUE2016)年璧村银字保字50号《保证合同》,债权人是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担保方是原告,保证范围是31号借款合同的债务。
证据二,2016年6月7日融和渝璧(2016)字第RZ0018号6-1《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人李祖超,受托人为原告。
证据三,2016年6月7日,第一份为编号渝璧(2016)字第RZ0018号附2号《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人为谭隆书;第二份为编号渝璧(2016)字第RZ0018号6-2《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人为苏国伟;第三份为编号渝璧(2016)字第RZ0018号6-3《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人为黄涤清;第四份为编号(2016)字第RZ0018号附1号《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人璧山兴新建司;2016年6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是同意反担保。
证据四,1、2016年6月7日的融和渝璧(2016)字第RZ0018号6-5《抵押协议书》,抵押人为被告苏国伟、黄涤清,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债权是原告受委托担保清偿工银村镇银行贷款5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抵押物为房产;2、《房产证》两份,编号为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和编号为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3、《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000476448号。
证据五:2017年12月26日《村镇银行还款凭证》。
审理中,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
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璧山兴新建司工商档案中的公司章程,是2016年12月20日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在2016年12月20日璧山兴建司的法人及股东由刘仁福和周绍琼变更为刘东和黄国平。
司法鉴定费发票,金额3万元。
审理中,被告璧山兴新建司对原告举示的2016年6月7日渝璧(2016)字第RZ0018号附1号《反担保保证书》和2016年6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质证中提出异议,表示璧山兴新建司没有提出反担保的承诺,璧山兴新建司没有在该合同上面盖章和捺印,印章系虚假的;2016年6月7日璧山兴新建司同意反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不真实,股东刘仁福和周绍琼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字。
被告李祖超、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璧山兴新建司的申请,委托了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2016年6月7日《反担保保证书》上璧山兴新建司印章和2016年6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刘仁福、周绍琼”的签名捺印等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3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8)文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反担保保证书(法人反担保)》和检材2《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3《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刘仁福签名字迹不是刘仁福所书写,周绍琼签名字迹不是周绍琼所书写”。渝弘正(2018)痕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刘仁福署名字迹处的红色捺印指印不是刘仁福所留;检材上周绍琼署名字迹处的红色捺印指印不是周绍琼所留”。
审理中,原告陈述,璧山兴新建司的《反担保保证书》及《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由苏国伟提供。
本院根据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7日,以李祖超为委托人、甲方,以原告为受托人、乙方,签订融和渝璧(2016)字第RZ0018号6-1《委托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住债务本金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事项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该协议第八条“保证合同或保函项下的索赔”中第8.3条款载明:“8.3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住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事项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代偿款项;(2)甲方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同时,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对原告为李祖超担保而承担代偿后的代偿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6月7日,以苏国伟、黄涤清为抵押人、甲方,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融和渝璧(2016)字第RZ0018号6-5《抵押协议书》。约定,因乙方为甲方向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主债权50万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权属人为苏国伟、黄涤清,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泉山路9号11幢1-6-住宅,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权属人为苏国伟,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商服用房,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该两项房屋于2016年6月15日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
2016年6月7日,以李祖超为借款人,谭隆书为共同借款人,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原告为保证人,签订(YUE2016)年璧村银字(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祖超向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由原告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以上借款50万元合同,另行签订(YUE2016)年璧村银字保字5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李祖超该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祖超贷款5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足额向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导致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催收。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代替李祖超归还借款本金496899.26元、复息812.1元、罚息28788.9元、欠息1702.96元、未结转复息48.23元、未结转罚息765.54元,合计529016.99元。至本案诉讼,李祖超、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未向原告支付该代偿款项。
璧山兴远建司成立于1992年12月4日,2016年12月20日前该公司股东为刘仁福、周绍琼。璧山兴远建司为本案和(2018)渝0120民初1209号案件的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祖超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苏国伟、黄涤清签订的《抵押协议书》,均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为被告李祖超在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50万元本息等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依约向重庆璧山工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替代被告李祖超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529016.99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所诉被告李祖超支付代偿款529016.99元以及资金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的《抵押协议书》所约定抵押的两项房地产,经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抵押物权,原告所诉对涉案抵押的两项房地产享有有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分别提供给原告的《反担保保证书》,与原告形成当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李祖超的债务后,愿意向原告提供为被告李祖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国伟提供给原告的璧山兴远建司同意范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经司法鉴定,署名的“刘仁福、周绍琼”的签名捺印不是股东“刘仁福、周绍琼”的签名捺印,由此,本院确认涉案的《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是虚假的,被告璧山兴新建司没有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加盖署名“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书(法人反担保)》不予采信,被告璧山兴新建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对原告所诉被告璧山兴新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祖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29016.99元,并支付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利息(以本判项未支付代偿款余额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国伟、黄涤清提供抵押担保的、自己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住宅(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XXXX号)和商服用房(房地证号212房地证2014字第XX**号)有权申请本院处置,并对所进行的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融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李祖超、谭隆书、苏国伟、黄涤清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向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原告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罗辑
人民陪审员 王萍
人民陪审员 林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