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2095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1244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8号附2号国际家纺城8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350358XC。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11月13日的庭审;在2020年6月3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3日的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20年11月13日的庭审;在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3189.10元,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以813189.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2.判令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兴新公司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下属的重庆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土建六标项目部(以下简称六标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日,兴新公司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我,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后,我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底竣工。2016年1月22日,我和兴新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171778.50元,之后,兴新公司和***支付了6950000元,尚欠813189.10元。2016年12月14日,***向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我工程欠款1310000元和保证金200000元,但***并未依约履行上述债务,故我于2018年1月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另以工程款和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了我的其他请求。现重庆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土建六标于2018年4月9日通过单位工程验收,于2018年12月7日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12月28日开通试运行,业主方已全部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故再次基于和兴新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无效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的档案中没有与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车站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只是做了港城站的工程;2.***在港城站的工程中与我公司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是我公司在港城站施工项目的现场代表;3.我公司不认识***,也未收取过***的保证金以及向***支付过工程款,也未向***出具过任何承诺书和结算书,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我是挂靠在兴新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从我这边承接的工程,认可尚欠***工程款813189.1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2.我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待业主方支付我工程款后,我就支付给***。
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我们把工程分包给了兴新公司,但我公司和***无合同关系,目前已经支付了除了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2.兴新公司授权***,由***代表兴新公司就***车站土石方工程进行所有的相关工作和结算;3.案涉工程在2018年12月7日投入使用,因为我们公司承建的标段增加了一个车站,所以没有和业主结算,***站没有和业主进行结算,只是投入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六标项目部(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兴新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重庆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土建六标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劳务作业地点为***站、高架区间、明挖区间。合同还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5%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为兴新公司的工地代表,同时也以兴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
同日,***(乙方、劳务分包人)与***(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重庆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土建六标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作为劳务分包人的***施工,劳务作业地点为***站、高价区间、明挖区间。合同第5.2条约定:1.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2.合同结算款在收到发包人付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未办理结算的不支付合同价款,甲方支付前,乙方应将其收款单位、银行账号书面报甲方备案,并提交符合甲方要求的与业务相一致的发票,乙方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不予支付;3.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工程保修期满后,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时视其工程质量情况支付乙方(不计取利息);4.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合同第12.2条约定,按合同价款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后,***与***还签订了两份关于单价确认的补充协议。
2016年1月22日,***和***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171778.50元。***已付款为6950000元。
2016年12月14日,***向***出具一份《承诺》,其上载明欠***工程进度款1310000元,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在春节前付齐,工程质保金418000元,根据合同时间到时一次支付齐,均由中铁四局重庆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土建六标直接支付给***。
2019年8月26日,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重庆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六标项目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部与兴新公司签订了***站旋挖钻孔桩工程、港城站车站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高架区间、明挖区间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封闭,已办理末次结算,未付款金额1105670.93元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支付尾款。
还查明,2018年1月2日,***将***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退还其保证金和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度款。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渝0105民初298号民事判决,认定***将重庆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土建六标土石方开挖外运工程发包给***,判令***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并以工程尚未竣工、***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前提应为发包人已经支付上述款项,而无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经成就等为由,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轨道交通四号线一期工程设立的站点包括民安大道站、重庆北站北广场站、头塘站、保税港站、寸滩站、***站、港城站、***站、唐家沱站,其中除了港城站尚未开通投入使用以外,其余站点均已开通并投入使用。
另,***在本案中举示了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检材1)和2015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检材2),在检材1的骑缝处和检材2上均加盖了具有“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兴新公司不认可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对上述两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定,同时提供了2014年10月31日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以下简称样本1)、2015年3月29日的《福江香郡一期工程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样本2)、2016年7月3日的《重庆市璧山大路中学食堂公寓污水处理及附属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样本3)、2014年1月5日的《八塘镇五龙村新建条石堡坎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样本4)上加盖的“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作为比对样本。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无法确定检材1的印章与上述样本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2.确定检材1的印章与样本4不是同一枚印章;3.检材2上的印章与样本1、2、3是同一枚印章,与样本4不是同一枚印章。该次鉴定产生了鉴定费15780元。
庭审中,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认可***站在使用,并**:1.该公司承接了***站和港城站这两站之间的全部业务,***站就是现在的***站,只是前后叫法不一,因为港城站没有施工完毕,所以业主认为该公司承建的工程没有完工,没有办理整体竣工验收,该公司也没有收到业主方支付的质保金;2.该公司已经和兴新公司进行了结算,质保金为975400.93元,目前没有支付,质保金在业主退给该公司后,该公司再退给分包单位,目前业主还没有退还质保金,若兴新公司、***不能承担支付义务,该公司同意在上述质保金范围内向***承担支付义务。兴新公司对此**,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在竣工验收后退还质保金,因为整个工程是***在负责,所以该公司不清楚。***认可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关于工程状况的**,同时表示同意中铁四局直接将相应尾款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声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重庆轨道交通四号线六标(唐家沱)土石方班组工程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记账单、《承诺》《说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车票、《***定意见书》、发票等书面证据、视频及当事人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主张其合同相对方包括兴新公司和***,但其所举示的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落款处并没有加盖兴新公司的公章,该合同骑缝处所加盖的具有“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也不能与兴新公司所认可的公章作出同一认定,加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述民事判决也认定了是***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故本院认定***的合同相对方仅为***,据此,***要求兴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已认可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基于当事人不能因无效合同而获利的原则,仍应当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虽然***认可欠付***工程款813189.10元,但该价款实际上包括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无论是工程款还是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均以发包人将款项支付给***作为***向***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按照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以及***的**,***并未收到相应款项,而***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在***未同意支付的情况下,本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813189.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同意在未付的质保金975400.93元的范围内在***不能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时向***承担支付责任,但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的该付款承诺涉及到兴新公司或者***的利益,由于在本案中***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中铁四局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该项自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31.89元,减半收取5965.95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5780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兴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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