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21民初760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洛江区。
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
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公司。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12500元。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
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凭据及转账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同日转账交付借款48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12500元。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合计287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及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讼争借款凭据明确约定借款应汇入被告***的民生银行账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其实际转账金额为487500元,故讼争借款的金额应以该实际转账金额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故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487500元为基数计算为12187.5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实际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268125元(12187.5×22个月),原告自认已收取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287500元超过上述应支付利息总额的部分19375元(287500元-268125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87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款19375元,并支付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26812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8125元及自2017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借款金额应按本院认定的468125元予以支持,利息应调整自2017年4月16日起计算。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5年9月15日)起6个月内(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福建省昱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8125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负担748元,由被告***、***负担3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傅家谋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