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8862号
原告: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宋建,该所主任。
被告: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萍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浦汇律所)与被告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汇律所负责人宋建,被告佳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汇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16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自2017年6月1日暂算至2019年3月31日,最终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案外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6月6日与案外人上海深孚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孚公司)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被告委托深孚公司代为处理其与世贸公司因《冷冻机组采购安装合同》产生的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案件基本情况:世贸公司向被告购买三台离心式冷水机组,总价为3,050,000元。被告按约交付后,世贸公司共向被告支付1,01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040,000元不肯支付)。双方约定深孚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用为固定佣金300,000元。被告与深孚公司在《法律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深孚公司可就被告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相关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进行具体处理。
由于该案债务人状况复杂,已不可能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纠纷,须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深孚公司经被告同意后,于2016年6月24日代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若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或以调解结案,则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与深孚公司签约后,即与被告直接沟通联系,商讨具体诉讼方案。鉴于世贸公司的实际状况(世贸公司当时状况非常糟糕,公司老板跑路,公司有超过2,000个涉诉案件,已经完全资不抵债,并引发多次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如果诉请要求支付货款的话,最终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后来的案件进程印证了当初的观点)。而由于世贸公司有约三分之二的货款未付给被告,因此可以通过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机组的方式减少被告的损失,该种方式虽难度较大,但无疑是为被告减少损失的最佳方案。
原、被告确定诉讼方案后,原告制作诉讼材料,被告在诉讼材料上盖章确认,并直接给原告承办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与承办律师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为被告处理上述案件【案件在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桐乡法院)审理,原告承办律师为处理此案,前后往返桐乡市十余次,办案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用除外)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处理过程中,被告也给予了积极的配合。由于世贸公司情况的特殊性(在当地引发多次群访事件),案件的进展一波三折,经过原告及承办律师的多番努力,最终桐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6)浙0483民初565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651号案件),被告与世贸公司也于2017年5月8日履行完毕,案件终以最优方式结案。
然而,在本案以最优方式结案后,被告却丧失了基本的契约精神,拒绝按照其与深孚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支付佣金。深孚公司因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佣金,因此也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
由于被告拒付佣金,深孚公司于2017年6月向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约支付300,000元佣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法律服务合同》因超出经营范围应属无效,且认为,深孚公司仅介绍律师办理案件,收取300,000元违法也不公平。上海仲裁委经过审理,认定《法律服务合同》无效【详见上海仲裁委(2017)沪仲案字第110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104号裁决书)】,不支持深孚公司的仲裁请求,只裁决被告支付深孚公司80,000元的成本补偿。深孚公司对该裁决书的认定并不认可,但已无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403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深孚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委托人(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原告)订立《聘用律师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深孚公司)与委托人(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被告)和第三人(原告)。而且受托人(深孚公司)因委托人(被告)的原因对第三人(原告)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原告)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并为被告争取到了最大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被告佳特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一,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基于深孚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关系上形成的转委托关系。在被告与深孚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深孚公司接受委托后可就客户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与深孚公司存在业务合作的律师事务所或协作律师处理,转委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深孚公司负责支付,与客户无关;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代理手续是空白委托书,是因诉讼需要。基于被告与深孚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不知道原告与深孚公司之间所谓聘请律师合同的存在,更不知道约定的合同金额;第三,深孚公司根据法律服务合同已经向上海仲裁委申请了仲裁,上海仲裁委也作出了裁定,仲裁裁决认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基于公平原则裁决支付了相应成本补偿。被告已向深孚公司支付了裁决的款项。至此,关于被告与深孚公司的委托合同已经全部结束。裁决书又认定深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由深孚公司承担,原告应向深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再向被告提出代理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机构,在接受深孚公司委托时,应明知法律服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转委托也是无效代理。在此情况下仍与深孚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主客观均有过错,原、被告未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属于无合同出函代理案件,违反了相关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之争议实为对证据证明力之争,且涉案证据均与本案相关,也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被告之举证均予采纳,对证据证明力,由本院在裁判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被告(客户)与深孚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载明:鉴于深孚是一家专业提供逾期帐款管理服务和相关法律服务的公司,客户在其逾期帐款风险管理和回收过程中需要深孚的法律服务,双方经过协商,对以下条款达成一致。1、定义。本合同所指的法律服务是指深孚及其协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以下统称“深孚”)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作为客户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要求债务人将拖欠客户的逾期应收帐款(以下简称“债务”)支付给客户的整个过程;2、服务程序。……深孚在接受委托后,可就客户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与深孚存在业务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及协作律师进行具体处理。转委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深孚负责支付,与客户无关。因诉讼需要,客户需配合向深孚或其指定律师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手续,并同时提供需要向法庭或仲裁庭提供的其他文件。……3、案件服务期。案件服务期为深孚在案件上的介入时间,即自客户正式向深孚出具《法律服务委托授权书》(见附件二)之日起,至案件根据第8条被关闭为止。7、服务收费。客户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深孚支付案件受理费,作为深孚调查债务人和诉讼或仲裁过程的基本费用;……若客户同意债务人以退还原有交易货物抵偿欠款,客户和深孚同意以货物原帐面金额作为回收货物的金额并以此为回款基础按照附件规定的佣金比例计算佣金。本次服务周期内固定佣金叁拾万元整。该合同另约定了案件关闭。争议解决等事项。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公章。
上述合同附件一《深孚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载明:1、经过双方协商免除本次案件受理费用;2、法律诉讼服务的佣金比例:针对债务公司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案件按固定佣金300,000元来支付给上海深孚公司。
上述合同附件二《法律服务委托授权书》载明:债务人为世贸公司,案件情况总金额2,040,000元、法律服务阶段一审/仲裁、二审、执行,委托人为被告、前期受理费无,佣金300,000元。被告此附件二中盖有公章。
2016年6月24日,深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因佳特公司与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方接受佳特公司委托,代为聘请乙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乙方指派宋建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委托代理权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佳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二条代理费。双方同意以下列第2种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2、乙方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律师费,若法院判决支持原告(佳特公司)的诉请或以调解结案,佳特公司同意为此共支付300,000元的费用,其中200,000元作为乙方的律师代理费。
2016年7月8日,佳特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因委托人佳特公司与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人特不可撤销地委托代理人宋建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如下: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接受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2016年7月27日,桐乡法院受理了被告起诉世贸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该案中,原告的宋建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制作诉讼材料、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等。2017年5月4日,桐乡法院就5651号案件作出调解书。2017年5月8日,世贸公司履行完毕。
2017年6月8日,因佳特公司未按约支付佣金,深孚公司向上海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佳特公司支付佣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7年10月24日,上海仲裁委作出1104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法律服务合同》无效,基于公平原则,佳特公司应对深孚公司履行《法律服务合同》而支出的必要成本进行偿付,酌定支付80,000元作为成本补偿,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2017年11月30日,佳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深孚公司支付84,861元(包括仲裁费),用途注明“仲裁委要求”。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之间未直接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基于其与深孚公司委托合同关系上形成的转委托。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原告律师代理被告参加与世贸公司的诉讼。现5651号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世贸公司亦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律师代理费。被告关于其并非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深孚公司作为受托人,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订立《聘用律师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深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被告和原告。同时,原告认为深孚公司因被告的原因对其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其可以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如果认为其已向深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可另行向深孚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相关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比照相关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62元,由被告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