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商初字第1392号
原告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天宁区关河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蒋萍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寒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荆川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飞飞,系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寒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柳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及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开发的常州上书房工地向原告订购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315949元,合同并对设备的品牌、规格、型号及数量等条款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被告的内审结算汇签单将设备总价款调整为1367128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074000元货款,剩余293128元货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312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货款293128元未付是事实,但现在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营状况免除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中央空调设备,合同均对设备总价款、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交货方式等作了约定;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在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签字验收正常运行30日后支付总价款的25%,工程剩余总价款的5%待两年(自设备验收之日起)质量保修期满后付清;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上书房会所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增加)》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条款相同。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安装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5日至1月15日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对上述中央空调设备及安装进行了内审结算,结算总价为136712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74000元,尚余293128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上书房会所中央空调设备供货合同(增加)》、汇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后,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亦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每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本案中合同总价款为136712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31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