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蒋萍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1405室。
负责人:宋建,该所主任。
上诉人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浦汇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浦汇律所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浦汇律所只存在形式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关系。浦汇律所和佳特公司在不同的合同中各自履行义务,浦汇律所得到空白的委托书也不能证明转委托的存在。
浦汇律所答辩称,其不同意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浦汇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特公司向浦汇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佳特公司(客户)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载明:鉴于XX是一家专业提供逾期帐款管理服务和相关法律服务的公司,客户在其逾期帐款风险管理和回收过程中需要XX的法律服务,双方经过协商,对以下条款达成一致。1、定义。本合同所指的法律服务是指XX及其协作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以下统称“XX”)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作为客户的代理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要求债务人将拖欠客户的逾期应收帐款(以下简称“债务”)支付给客户的整个过程;2、服务程序。……XX在接受委托后,可就客户委托事项转委托给与XX存在业务合作的律师事务所及协作律师进行具体处理。转委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XX负责支付,与客户无关。因诉讼需要,客户需配合向XX或其指定律师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手续,并同时提供需要向法庭或仲裁庭提供的其他文件。……3、案件服务期。案件服务期为XX在案件上的介入时间,即自客户正式向XX出具《法律服务委托授权书》(见附件二)之日起,至案件根据第8条被关闭为止。7、服务收费。客户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XX支付案件受理费,作为XX调查债务人和诉讼或仲裁过程的基本费用;……若客户同意债务人以退还原有交易货物抵偿欠款,客户和XX同意以货物原帐面金额作为回收货物的金额并以此为回款基础按照附件规定的佣金比例计算佣金。本次服务周期内固定佣金叁拾万元整。该合同另约定了案件关闭。争议解决等事项。佳特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有公章。
上述合同附件一《XX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载明:1、经过双方协商免除本次案件受理费用;2、法律诉讼服务的佣金比例:针对债务公司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案件按固定佣金300,000元来支付给上海XX公司。
上述合同附件二《法律服务委托授权书》载明:债务人为Z公司,案件情况总金额2,040,000元、法律服务阶段一审/仲裁、二审、执行,委托人为佳特公司、前期受理费无,佣金300,000元。佳特公司此附件二中盖有公章。
2016年6月24日,XX公司(甲方)与浦汇律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因佳特公司与Z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方接受佳特公司委托,代为聘请乙方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乙方指派宋建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委托代理权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佳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第二条代理费。双方同意以下列第2种方式支付律师代理费:2、乙方采取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律师费,若法院判决支持浦汇律所(佳特公司)的诉请或以调解结案,佳特公司同意为此共支付300,000元的费用,其中200,000元作为乙方的律师代理费。
2016年7月8日,佳特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因委托人佳特公司与Z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人特不可撤销地委托代理人宋建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如下: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接受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2016年7月27日,桐乡法院受理了佳特公司起诉Z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该案中,浦汇律所的宋建律师作为佳特公司代理人制作诉讼材料、出庭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等。2017年5月4日,桐乡法院就5651号案件作出调解书。2017年5月8日,Z公司履行完毕。
2017年6月8日,因佳特公司未按约支付佣金,XX公司向上海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佳特公司支付佣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7年10月24日,上海仲裁委作出1104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法律服务合同》无效,基于公平原则,佳特公司应对XX公司履行《法律服务合同》而支出的必要成本进行偿付,酌定支付80,000元作为成本补偿,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2017年11月30日,佳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公司支付84,861元(包括仲裁费),用途注明“仲裁委要求”。
一审诉讼中,浦汇律所明确其与佳特公司之间未直接签订书面代理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佳特公司认可其与浦汇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基于其与XX公司委托合同关系上形成的转委托。佳特公司亦向浦汇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浦汇律所律师代理佳特公司参加与Z公司的诉讼。现5651号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Z公司亦已履行完毕,佳特公司应当向浦汇律所付清律师代理费。佳特公司关于其并非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佳特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浦汇律所订立《聘用律师合同》,浦汇律所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XX公司与佳特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佳特公司和浦汇律所。同时,浦汇律所认为XX公司因佳特公司的原因对其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其可以选择佳特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佳特公司如果认为其已向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可另行向XX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佳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向浦汇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浦汇律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相关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比照相关收费标准,尚属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佳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汇律所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62元,由佳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佳特公司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其与XX公司的邮件;2、仲裁申请书及证据目录,以证明XX公司与浦汇律所不存在转委托关系,只是协作关系。浦汇律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浦汇律所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浦汇律所和佳特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佳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浦汇律所作为佳特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其和Z公司的诉讼,且该案也已调解结案并履行完毕。因此,佳特公司和浦汇律所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浦汇律所作为佳特公司的代理人亦为佳特公司的委托事务履行了代理人的职责。佳特公司理应支付浦汇律所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比照佳特公司与XX公司在《法律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原审法院将代理费用认定为20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佳特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及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佳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62元,由上诉人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季伟伟
审判员 刘 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一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