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萍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宋建,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浦汇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案外人上海深浮企业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浮公司)与佳特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因违反国家限制从事法律服务经营的规定而无效。但法院仍依据《法律服务合同》将律师费认定为人民币200,000元,实属错误。本案无论双方是否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在浦汇律所自认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因佳特公司与浦汇律所并无支付价款的合意,不应当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深孚公司作为佳特公司受托人,在佳特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浦汇律所订立《聘用律师合同》,而浦汇律所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深孚公司与佳特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且事后佳特公司向浦汇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指派浦汇律所律师代理佳特公司参加其与案外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确认《聘用律师合同》直接约束佳特公司和浦汇律所,本院认为并无不当。鉴于浦汇律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佳特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量
审判员 左学静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