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

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2-2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知民初字第65

原告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22-11-6室。

法定代表人阮作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红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苏村二区40号。

法定代表人艾晓宇,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施隆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强,男,196044日出生,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楼颂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隆明,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电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简称华天中心)、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华天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2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作伟以及委托代理人周红力、王明静,被告华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被告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电公司诉称:2008225日,发明人阮作伟提出了名为“一种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2年12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810010466.4(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101月13日对申请人进行了变更,由阮作伟变更为东电公司。涉案专利至今有效,专利权人为东电公司。原告经调查发现: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中誉公司)于2014年912日与华天中心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从被告华天中心处购得了“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至今保存在中誉公司的厂房内。经对比,被告华天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的涉案专利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或者联合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人专利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停止制造和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模具、半成品等;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 100万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聘请律师的费用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4万元。

被告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共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有数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两被告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2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12月19日,专利号为200810010466.4,名称为“一种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专利权人为东电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主要包括绝缘密封筒(1)、驱动机构(2)、主轴(3)、两个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和触头组件(5)。绝缘密封筒(1)上装有驱动机构(2)和固定触头(11),主轴(3)伸入所述密封筒(1),主轴(3)上装有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和触头组件(5),其特征在于:触头组件(5)有三个触头:主导电触头(51)、主过渡触头(52)和副过渡触头(53),主导电触头(51)一端与装在所述密封筒(1)上的引出滑环(47)上的滑动触头相连接,另一端随着主轴(3)转动与绝缘密封筒(1)上的各固定触头(11)依次接触,主过渡触头(52)通过第一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的真空灭弧室(48A)与引出滑环(47)接触,副过渡触头(53)通过第二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的真空灭弧室(48B)和过渡电阻(R)与引出滑环(47)接触;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包括上臂(41)、下臂、凸台(46)和所述引出滑环(47),上臂(41)和下臂通过铰链轴(49)连接成正剪机构,上臂(41)与真空灭弧室(48)的动杆相连接,另一端用触点(45)与引出滑环(47)上的凸台(46)接触,下臂用销轴(43)固定在主轴(3)上的限位板(32)上,另一端用触点(45)与引出滑环(47)上的凸台(46)接触,操纵真空灭弧室开合程序。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上臂(41)和/或下臂的触点(45)是滚珠。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筒(1)是圆筒形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电力变压器的有载调压开关,使其灭弧室48及其可动触头能随时取出检查维修,不需要变压器解体,灭弧室勿需长期载流,只在档位切换过程中工作,解决了普通接触器灭弧室动稳定和热稳定不足的问题和长期通电流发热问题。

20148月18日,需方中誉公司与供方华天中心签订编号为20140818《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规格型号为P9F300D/10-0909,数量为1台,单价为4.7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公路或铁路运输至需方三河工厂。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为7个工作日内发货。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合同款1.41万元,发货前支付30%货款1.41万元,货到验收合格支付30%货款1.41万元,余款0.47万元在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49月12日,需方中誉公司与供方华天中心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目前需方想更换一台真空有载分接开关,原开关型号为P9FⅢ300D/10-0909,价款四万七千元整,合同编号20140818,签订时间2014818日。现更换型号为P9F400D/10-0909,重新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规格型号为P9FⅢ400D/10-0909,数量为1台,单价为4.9万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公路或铁路运输至需方三河工厂。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为7个工作日内发货。第十二条约定已付2.82万元,货到验收合格付款1.61万元,余款0.47万元在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

201410月31日,中誉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称其于2014年912日与华天中心签订商品购销合同,购买该单位制造销售的“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一台,卖方于2014年9月下旬送货至我公司。目前,该设备仍按照送货时的状态存在于我公司车间厂房。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电公司提交了相关产品内部结构的照片,华天中心认为,东电公司有可能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东电公司认为,相关产品内部结构的照片不是被控侵权产品。201522日,就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事,中誉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载明:1、该公司受东电公司的委托于20148月与华天中心协商确定,从华天中心购买一台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真空有载分接开关”,该货品于9月份送至该公司的车间,产品型号参见该产品的采购合同所示;该产品送货当日在该公司处开封验货,并由东电公司派人拍摄该产品的内部结构照片,并由其确认属于侵权产品。鉴于该产品货值较大,该产品由中誉公司与华天中心协商后退回至卖方,并由华天中心派人于下述的第二台货品的送货时取回。2、中誉公司另受东电公司的委托于20149月与华天中心协商确定,以换货名义签订采购合同从该处购买另一台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真空有载分接开关”,该货品于10月份送至中誉公司的车间,现该货品原样保存于该公司车间,至今未拆解或使用。中誉公司及涉案产品的保存地址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该说明另附有编号为0545796,日期为201499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记载的名称及规格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P9F300D/10-0909,收货单位为三河中誉电气,该送货单上有收货单位及送货单位经手人的签字,其中收货单位经手人的签名为孙颖。

20148月20日及25日,中誉公司向华天中心各支付货款1.41万元。20141014日,华天中心给中誉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3426324,金额为4.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18日,华天中心向中誉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于20149月12日与我公司签约采购P9F400D/10-0909型真空有载分接开关1台,合同编号为20140912,货款金额计4.9万元,已付2.82万元,剩余2.08万元。我公司已于2014年1014日提供17%增值税发票,发票编号为13426324。现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违约。现请将剩余货款2.08万元一次付清。如贵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后果自负。

20153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东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作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明静、周红力及华天中心委托代理人施隆明及其专家辅助人范京明赴中誉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有木箱封装,开箱后有白色泡沫塑料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有透明胶带,胶带上有华天中心的名称,拆开白色泡沫塑料后还有一层透明塑料包装袋,二者均是完整的。打开透明塑料包装袋后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产品铭牌上有华天公司的名称,被控侵权产品附有如下材料:1、合格证,其中有华天公司的名称及该公司出厂检验专用章,合格证上记载有手写的相关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型号为“P9FⅢ400D/10-0909”、编号为“K14319”、日期为“2014.9.23”。2、装箱单,其中显示有华天公司的名称以及装箱员的签名,该装箱单中记载的产品型号为“P9F400D/10-0909”、合同号为“20140818”、出厂编号为“K14319”、订货单位为“三河中誉”。3、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使用说明书(PF型),其中载有华天中心的名称,最后一页载有地址、邮编、电话及传真号码。其电话及传真号码均为010-69398445-219。4、出厂试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产品型号为“P9FⅢ400D/10-0909”。该报告首页下部载有华天中心的名称,后三页上部载有华天公司的名称,下部载有地址、邮编、电话及传真号码。地址、邮编及电话与上述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使用说明书中的记载相同,其传真号码为010-69398445-217。该报告加盖有华天公司出厂检验专用章。5、案外人的压力释放阀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绝缘密封筒为圆筒形,其上装有驱动机构,具有绿色柱状的主轴等。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开关开合机构和触头组件安装在支架上,支架安装在主轴上。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开关开合机构包括有上臂、下臂、凸台及引出滑环。被控侵权产品在完整状态下,其滑动触头装在引出滑环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过渡触头通过第一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与引出滑环之间存在接触关系,副过渡触头通过过渡电阻和第二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与引出滑环之间存在接触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上臂和下臂通过铰链轴连接成正剪机构。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与真空灭弧室上部的杆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及下臂的触点是滚轮。华天中心称:从这么看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华天中心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安装在主轴上,并非安装在绝缘密封筒上;2、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开关开合机构和触头组件均固定在支架上,并非装在主轴上;3、涉案专利的引出滑环装在密封筒上,滑动触头安装在引出滑环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引出滑环上没有安装滑动触头;4、被控侵权产品主过渡触头通过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并非与引出滑环接触,而是与滑动触头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副过渡触头通过过渡电阻和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并非与引出滑环接触,而是与滑动触头连接,且通过的次序不同,效果不同;5、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包括“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包括上臂(41)、下臂(42)、凸台(46)和引出滑环(47)”的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引出滑环固定在绝缘密封筒上,凸台固定在引出滑环上,而真空开关开合机构是整体装在主轴上。可见,涉案专利的真空开关开合机构一部分装在主轴上,一部分装在密封筒上,二者的描述矛盾;6、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下臂不是正剪机构,而是铡刀式(也叫颚式)机构。真空灭弧室的动杆只是其上的螺母部分,而不包括上部的杆。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41)没有与真空灭弧室的动杆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板是固定在支架上,该支架还固定了其他部件。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触点(45)是滚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轴承,二者不同。东电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

在勘验过程中,孙颖作证称,重新签订合同系其经手,之前打开设备时其不在场,哪一台设备被打开其不清楚,勘验的设备一直放在公司车间,没有人动过。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认为东电公司及证人有不实陈述。

东电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1月及6月分别给其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和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为3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还提交了阮作伟于2014年812日、2015年329日、2015年415日、2015年610日从沈阳至北京的火车票以及其于2014年813日、2015年330日从北京至沈阳的火车票。东电公司另提交了他人于2014年313日从沈阳至北京以及3月14日从北京至沈阳的火车票以及20148月13日、20149月5日、20153月30日、20156月11日的住宿费发票和20154月16日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等。东电公司主张其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5420元。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认为,住宿费及交通费等从日期上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另有一些车票上是案外人的名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天公司陈述,其对华天中心的销售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华天中心是华天公司的下属单位。华天中心及华天公司认为,有可能存在东电公司将第一次送的货拆解而第二次送的货没有拆解或者无论第一次送的货是否被拆解,而第二次送的货被拆解的情况。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电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其作为付款人支付北京中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4.7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后者于2014年1117日给其开具的4.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其所述被控侵权产品被存放在木箱里的照片。东电公司后不再将其先前提交的相关产品内部结构照片等作为证据。

东电公司在起诉时仅将华天中心列为被告,勘验后其追加华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华天公司同意被追加被告前华天中心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商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中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装箱单、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使用说明书、压力释放阀使用说明书、压力释放阀合格证、律师费及交通、住宿费发票、勘验笔录、照片、录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首先,两被告认为原告有可能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拆解。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购销合同及中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以及被告的相关陈述,中誉公司曾先后与华天中心订立了两份购买不同型号的真空有载分接开关的合同,华天中心曾给中誉公司先后送过两台产品且先前送去的产品已经被其取回。原告对华天中心先前送去的产品拍摄了内部结构照片。结合本院主持勘验的过程及结果看,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包装完整,没有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被拆解的情况。两被告关于原告有可能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过拆解的主张仅是一种猜测,并无任何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两被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1、关于驱动机构。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绝缘密封筒上装有驱动机构,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1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真空开关开合机构和触头组件的安装位置。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告所述的固定真空开关开合机构和触头组件的支架安装在主轴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主轴(3)上装有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和触头组件(5)并不存在区别。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2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相关技术特征描述的通常理解进行。在解读其含义时,要将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在将相关的产品拆解进行技术特征的对比时,不能囿于拆解后的状况进行孤立的理解,而需要考虑产品作为完整的整体实现其功能时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从而作出合理的解读。本案中,关于滑动触头与引出滑环之间关系的理解。涉案专利“主导电触头(51)一端与装在所述密封筒(1)上的引出滑环(47)上的滑动触头相连接”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产品各部件组装后相关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即滑动触头装在密封筒上的引出滑环上,以发挥其功能和作用。被告将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理解为“涉案专利的引出滑环装在密封筒上,滑动触头安装在引出滑环上”,系将滑动触头理解为安装在引出滑环上的一个部件,从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引出滑环上没有安装滑动触头的结论。被告的理解从局部出发,脱离了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理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在完整状态下,其滑动触头是装在引出滑环上的。因此,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3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主过渡触头与副过渡触头是否与引出滑环接触。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过渡触头通过第一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与引出滑环之间存在接触关系,副过渡触头通过过渡电阻和第二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真空灭弧室与引出滑环之间存在接触关系。被告所述的主过渡触头与副过渡触头与滑动触头连接的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并没有进行限定。另外,从涉案专利“副过渡触头(53)通过第二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的真空灭弧室(48B)和过渡电阻(R)与引出滑环(47)接触”这一技术特征来看,涉案专利并没有对副过渡触头通过真空灭弧室和过渡电阻的顺序进行限定,被告关于通过的次序不同,效果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4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真空开关开合机构包括有上臂、下臂、凸台及引出滑环。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5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主轴(3)上装有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和触头组件(5)”以及“主导电触头(51)一端与装在所述密封筒(1)上的引出滑环(47)上的滑动触头相连接”和“所述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包括上臂(41)、下臂、凸台(46)和所述引出滑环(47)”的记载,能够理解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部分部件装在主轴上,部分部件装在所述密封筒上。被告将“主轴(3)上装有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理解为“真空开关开合机构整体装在主轴上”,即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所有部件装在主轴上没有事实依据。该理解没有考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整体的技术方案,而是仅仅对“主轴(3)上装有真空开关开合机构(4)”的字面含义作狭义上的理解,这种理解缺乏合理性。因此,原告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矛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真空开关开合机构的上臂和下臂通过铰链轴连接成正剪机构。被告认为不是正剪式机构,而是铡刀式(也叫颚式)机构没有依据。另外,被告将该结构称为铡刀式(也叫颚式)机构仅仅是叫法的不同,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正剪式机构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臂与真空灭弧室上部的杆相连接,被告关于真空灭弧室的动杆只是其上的螺母部分,而不包括上部的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板也是固定在主轴上。因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6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范围。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上臂及下臂的触点是滚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滚珠。滚轮与滚珠相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的范围。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绝缘密封筒为圆筒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的范围。

二、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现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产品铭牌、合格证、装箱单上有华天公司的名称,真空有载分接开关使用说明书载有华天中心的名称,出厂试验报告上载有华天公司及华天中心的名称,说明书及出厂试验报告上记载的地址、邮编、电话相同。购销合同系中誉公司与华天中心签订,根据被告华天公司的陈述,其对华天中心的销售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在工业生产领域,相关的生产企业在产品铭牌、合格证、装箱单、说明书及出厂实验报告等材料上记载其名称是通常的做法,相关消费者亦根据其中记载的企业名称来识别产品的生产者。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足以起到制止被告侵权、保护涉案专利权的目的,故对原告关于判令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半成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存在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114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及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10010466.4,名称为“一种复合型真空灭弧电力变压器有载调压开关”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及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及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六十元,由原告沈阳东电科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高压测试设备制造中心及被告北京华天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建中
        李燕蓉
        司品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