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水吼镇政务新区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建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原审第三人姚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5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上诉人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盛艳、原审第三人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亿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是,2013年太湖县新屹汽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屹公司)开发太湖县新屹汽车城并将项目发包给亿瑞公司施工,同年11月26日***、尹三田与亿瑞公司就汽车城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意向性合作协议》,2014年7月31日,***与亿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基于上述两个协议,***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8月19日向亿瑞公司汇入保证金50万元、30万元。2016年9月16日***、尹志斌与亿瑞公司再次签订《太湖汽车城项目建筑施工协议》,***与尹志斌承包太湖县新屹汽车城部分施工项目至2017年12月1日结束,工程款通过诉讼方式结案[(2021)皖0825民初1867号]。2017年姚建军起诉***合伙合同纠纷,案涉争议为2012年姚建军与***合伙承建宿松县凉亭镇“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厂区”项目,后该案调解结案[(2017)皖0826民初2915号]。2915号案件姚建军诉请的是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陶瓷公司)厂房建设的工程合伙合同的款项,权利义务主体是姚建军与***;而80万元的保证金权利义务主体是亿瑞公司与***。款项涉案主体不同,法律上无法行使抵销权,这也是***在(2017)皖0826民初2915号案件中虽有抵销请求但无实体主张的缘由所在。而司法实践中,无论判决还是调解,只涉及案件当事人之间及案涉请求范围内的内容,超出当事人主体以外的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超出权利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不可能涉及;调解也必须征得案外人同意,且在调解书中无法表述,而是另行制作协议。原审认定(2017)皖0826民初2915号案件中调解书中就80万元保证金以及***在上诉中所说的118万元工程款已经进行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述,涉案合同相对人为***与亿瑞公司,姚建军对涉案款项无权主张,因此不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80万元的保证金实体上是否在2915号案件中抵销,本案的处理结果均与姚建军无关,姚建军不可能在本案中承担义务。一个明显既无权利又无义务的主体,当然不能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原审认定***对亿瑞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姚建军并在另案中抵销缺乏事实依据。
亿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的焦点是针对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915号《民事调解书》的理解问题,关于调解书的理解问题,涉及三个方面,第一是本案诉争的80万元是否在调解书中已经抵销,第二是能否抵销的问题,第三是若不能冲抵,本案面临实际情况问题。首先,调解书的第二条陈述的很明确,至2018年8月13日止,姚建军和***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工程结算、借款条据、汇款凭证等均已全部结算完毕,从理解上说当然包括了80万元以及***在上诉中所说的118万元工程款,但该118万元工程款亿瑞公司不予认可,实际上是83万元,合计163万元,已经全部进行了冲抵。因为姚建军与***在新屹汽车城项目中是合伙人的关系,双方共同承建汽车城4S店项目,是以亿瑞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是姚建军是实际合伙人,550万元的保证金不仅包括了***缴纳的80万元,还包括姚建军缴纳的270万元,共计350万元,合同是2013年11月26日的意向性合作协议以及2014年7月31日***与亿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该工程实际包括了两个部分,一个是以***的名义签订合同,一个是以尹三田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尹三田缴纳的保证金一审在另外一份调解书中认定,实际是200万元,合计是550万元。姚建军与***不仅仅有晨曦陶瓷公司的项目,还有新屹汽车城公司的项目,同时还包括宿松县三德村工程,结算是包括了三个工程,所以亿瑞公司认为,调解书是进行了概括性的表述,是指所有的经济往来。在形式上,当然也包括了80万元保证金的汇款形式。***所陈述的118万元也进行了冲抵,否则其陈述的118万元没有着落。同时,***后期与尹志斌在2016年9月16日又与新屹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与前期的合同完全无关,因为前期的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而且***与尹志斌根据该合同再缴纳了76万元的保证金,如果8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进行冲抵,那么就不需要再缴纳76万元。后面的合同,法院也进行了调解结案。尹三田的案件也进行了调解,保证金全部交给了姚建军与亿瑞公司进行结算。关于能否冲抵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诉讼主体,因为在宿松县人民法院调解的时候,原告姚建军、被告***,争议的标的主要是晨曦陶瓷公司的合伙事项,但是亿瑞公司认为80万元的保证金与姚建军缴纳的270万元的保证金是根据一个合同关系,而且双方系合伙人,当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向亿瑞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但是在两个合伙人进行结算的时候可以将一个人的股份转给另一个合伙人,这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两个合伙人并成一个合伙人向亿瑞公司主张,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实际上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而且亿瑞公司不仅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而且将350万元的保证金条据出具了说明交给了姚建军,因此债权转让实际上以调解书的形式进行确认,由此发生了法律效力。关于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亿瑞公司认为并未超过,因为调解数额本身小于起诉的数额500多万元,其次,民事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调解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80万元转为由姚建军与亿瑞公司进行结算,不违反民事权利自行处分的原则,因此亿瑞公司认为没有超过诉讼请求,调解合法有效。若80万元及***陈述的118万元没有进行冲抵,首先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缴纳保证金的时间是2013年和2014年,至今都在7年以上。其次,***上诉只陈述了8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还应当包括了其所陈述的118万元,但是只主张80万元,而不主张其认为的118万元,这也不符合逻辑。***在起诉前没有向亿瑞公司进行任何的权利主张,如果没有转让,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也应当予以驳回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程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姚建军述称,因姚建军和***在晨曦陶瓷公司合伙工程款资金,一审法院已经全部执行到位了,钱全部在***的账户上。所以姚建军一直让***返还其一部分工程款,***把所有的收据包括80万元保证金收据共计163万元已经全部冲抵了,当时在法院调解的时候姚建军让***把条据返还,***说收据都丢失了。***之前就把条据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姚建军,包括了80万元保证金的条据,所以在调解的时候***把80万元和118万元合伙资金全部扣掉了,利息也算给***,结账的时候总共是640万元左右,最后***只给了姚建军250万元(90万元加上160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亿瑞公司给付保证金80万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利率3.85%计付资金占有期间的损失(至起诉之日为116111.78元);二、亿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2日,新屹公司与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亿瑞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新屹公司将太湖县新屹汽车城综合4S店1#、2#、3#、4#、5#、6#及汽配中心S1、S2、S3、4S店工程发包给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约定承包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同日,双方还签订合同约定新屹公司将太湖县新屹汽车城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份合同均签有补充协议,约定两项工程的保证金分别400万元和200万元。后新屹公司共计收到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为35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550万元。2014年7月31日,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屹汽车城综合4S店1#、2#、3#、4#、5#、6#工程与***合作建设,由***实行大包干施工。同日,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尹三田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屹汽车城4S店、汽配楼S1、S2、S3项目以大包干施工方式承建。***先后向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80万元,该80万元中的50万元由***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8119账号向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另外3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从安徽刘羊车辆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向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550万元保证金中另外470万元由姚建军向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70万元,尹三田支付200万元。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向新屹公司交付,新屹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8月13日向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三张收条合计550万元。但前述***所签协议并未实施。后该工程由尹三田组织施工,2015年,因新屹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尹三田退出工程建设,并将其在该工程中包括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权利义务转由姚建军承担。2019年尹三田起诉姚建军、亿瑞公司、新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人工工资及返还保证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尹三田已缴纳的保证金由姚建军与相关单位自行办理返还手续,尹三田放弃对亿瑞公司、新屹公司的诉讼请求。
姚建军于2015年成为新屹公司股东。2016年9月16日,姚建军代表亿瑞公司新屹汽车城项目部与尹志斌、***签订《太湖汽车城项目建设施工协议》,约定由尹志斌、***承包汽车城综合楼1#项目的施工。后因亿瑞公司新屹汽车城项目部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尹志斌、***要求停止施工,并申请工程决算,2017年12月1日亿瑞公司新屹汽车城项目部与尹志斌签订工程联系单,就停工及结算事宜协商,确定汽车城综合楼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未完成的工程量由该项目部继续完成。
一审另查明,2017年9月,***与姚建军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从其微信上将其所有的相关票据拍照发送给姚建军。后姚建军于2017年11月在宿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合伙建设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项目的所得款5522746元,该案于2018年1月22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答辩意见第三条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代原告的还款本息、代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请求抵销,其超出部分被告将另行起诉”,第四条为“被告在原告投资的太湖汽车城建设项目中尚有80万元的保证金及118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亦要求抵销,其超出部分另行起诉”。2018年8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一、被告***给付原告姚建军合伙所得款160万元……二、至2018年8月13日止,原告姚建军与被告***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包括工程结算、借款条据、汇款凭证等均已全部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建筑工程合作协议、银行凭证、证明、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91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案件材料、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民初2636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材料、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亿瑞公司在获得太湖新屹汽车城项目的承包权利后,违反其与新屹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实质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人,***无建筑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且该合作协议签订后,***未能按协议进行工程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应当由亿瑞公司予以返还,后亿瑞公司将案涉80万元保证金转至姚建军所在的新屹公司。而***2018年1月22日在宿松县××审理(2017)皖0826民初2915号姚建军诉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时提出的第四点答辩意见,要求将该80万保证金与姚建军应获得款项抵销,说明***知晓并默认该80万保证金已转移至姚建军所在公司并由姚建军负责处理。而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至2018年8月13日止,原告姚建军与被告***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均已全部结算完毕”说明姚建军与***已在该案中就80万保证金进行了结算。且***、亿瑞公司与姚建军在庭审中陈述的保证金条据丢失原因基本一致,故对于亿瑞公司提出***的该80万元已经转为由姚建军与相关单位进行结算,***无权就该80万元保证金向亿瑞公司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及姚建军与***已就该80万元保证金在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皖0826民初2915号案中通过调解结清的意见符合实际,可信程度高,予以采纳。***要求亿瑞公司给付保证金80万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按照利率3.85%计付资金占有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因***知晓并默认80万元保证金已转移至姚建军所在公司并由姚建军负责处理,故***、亿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向亿瑞公司主张返还8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支持。
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向亿瑞公司主张返还太湖新屹汽车城综合4S店1#、2#、3#、4#、5#、6#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是有依据的,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前期双方的诉讼情况看,***对亿瑞公司并未实际获得案涉80万元保证金及案涉项目后期由姚建军实际进行开发均是知情的,因此***才会在与姚建军合伙纠纷的诉讼中提出抵销保证金的答辩意见,至少表明***对于姚建军是返还案涉工程项目保证金的主体,***是认可的。现双方争议的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是否已经在2017年11月13日宿松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2017)皖0826民初2915号姚建军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冲抵。***在该案中提出第四点答辩意见即要求将本案所涉80万保证金与姚建军应获得的款项进行抵销,而双方在2018年8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确定“一、被告***给付原告姚建军合伙所得款160万元……二、至2018年8月13日止,原告姚建军与被告***之间所有的经济往来包括工程结算、借款条据、汇款凭证等均已全部结算完毕。”从该调解协议内容看,双方明确2018年8月13日之前所有的经济往来均已结算完毕,***并无明确不冲抵保证金的意思表示,结合尹三田起诉姚建军、亿瑞公司、新屹公司案件中,也是由姚建军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一审推定80万元保证金在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2915号案中冲抵的可能性较大并无不当。如该案中未冲抵,***在2018年8月13日即已知晓,而其直到2021年6月1日与尹志斌作为原告起诉新屹公司主张太湖新屹汽车城综合楼项目工程款案件中才一并提出由亿瑞公司返还其前期工程项目的保证金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未予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高 平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耀
书 记 员 朱 彤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