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82民初4247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水吼镇政务新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52990668E。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承包了潜山市汽车城部分建设工程,10月11日原告与同乡罗贤初共同找到被告要求承包部分工程,被告表示同意并要求原告先交付保证金400000元。原告经过两天筹措,于11月13日筹款400000元,以原告身份和名字通过农业银行潜山天柱山支行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400000元,收款事由:汽车城项目工程承包人保证金,***农行汇入。但此后被告违反诚信仅给原告承包一处工程,尚未完工就终止工程,其余工程又承包给他人。将原告工人的工资分多次支付,将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拖延不付。2016年被告将工程转包他人又让原告找受让人支付,2019年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仍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交款单位系罗贤初,原告***与被告亿瑞公司之间就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