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2684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潜山市余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水吼镇政务新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529906686E。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红,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和生,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余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红、被告余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施工材料款40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9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官庄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由亿瑞公司承建,该工程由***承包,余和生施工现场管理。原、被告约定该工程的砂料由原告提供,按砂票结算。2019年10月份原告与余和生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收到原告的砂票600吨计62400元,因当时工程款未结清,余和生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工程款结清时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给付了2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亿瑞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涉案工程系非法分包,应该由承建方亿瑞公司承担责任。
余和生辩称,涉案工程系***和余和生挂靠亿瑞公司中标。建设方将工程款拨付到了亿瑞公司,亿瑞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到了***账户,余和生没收到一分钱,应该由亿瑞公司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余和生合伙借用亿瑞公司资质中标承建官庄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该工程由余和生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砂石,2019年10月14日,被告余和生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载明:“***运砂料币陆万贰仟肆佰元正(62400元),官庄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收到砂票600吨。经手人余和生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和生仅支付了2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余和生实际中标承建的工程提供砂石,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和生支付拖欠砂石款4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应由***、余和生承担支付责任,亿瑞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和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砂石款409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1元,由被告余和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