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2803号
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梅河路0377号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0138339E。
法定代表人:欧阳泽壮,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水吼镇政务新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5299066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江淮村镇银行)与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江淮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山江淮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0000元、利息867.32元、逾期罚息(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判决亿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有效期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亿瑞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亿瑞公司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亿瑞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与潜山江淮村镇银行签订《村镇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向潜山江淮村镇银行借款,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贷款利率按照发放之日的LPR(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约定的加/减基点确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借款发放后,在借款期限内,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做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适用逾期罚息利率。如贷款利率调整时,逾期罚息利率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约定的上浮幅度确定。还款资金来源于家庭收入及其他可用于还款的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潜山江淮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承担。同日,亿瑞公司与潜山江淮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亿瑞公司为上述借款向潜山江淮村镇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20年5月17日,潜山江淮村镇银行向***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到期日为2021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截止2021年5月15日,***共欠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50000元,拖欠利息867.32元。另查,***为***妻子,***在《村镇行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借据上均签字确认。潜山江淮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潜山江淮村镇银行提交的《村镇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银行系统还款明细截图、律师费用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潜山江淮村镇银行与***之间的《村镇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因***系***妻子,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该债务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要求***、***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亿瑞公司向潜山江淮村镇银行出具了保证函,自愿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亿瑞公司对王永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截止2021年5月15日利息为867.32元,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
三、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