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84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钢筋工,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水吼镇政务新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52990668E。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黄铺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935694580。

法定代表人:徐向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4.5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天仕丽工程。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再将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2014年,天仕丽工程竣工。***应得的工程款共19.2万元,已付14.7万元,剩余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21年1月26日结算清单、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天仕丽涂料仓库钢筋工工程合同。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发包人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仓库工程,全部工程自2013年3月27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后潜山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与***签订了书面的《天仕丽涂料仓库钢筋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完成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仓库工程中的钢筋工工程,工期从从2013年6月1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0日完工。2014年,天仕丽工程竣工。***应得的钢筋工工程款共19.2万元,已付14.7万元。仍有4.5万元钢筋工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致讼。

庭审中查明,2021年1月26日,潜山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对本案欠薪情况进行调查,双方形成一份结算清单,明确载明下欠***钢筋工工程款4.5万元,分包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名,潜山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仓库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天仕丽涂料仓库钢筋工工程合同》,从合同的内容、性质和特征来看,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或子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劳务分包人应当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故其与***签订的《天仕丽涂料仓库钢筋工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类推适用规则,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或子合同,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享有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本案中,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潜山县天仕丽建筑装饰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安徽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案涉工程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作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系纯劳务分包,原告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对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5日公布)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筋工工程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余龙珍

书记员冯伶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5日公布)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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