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5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翔榕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坊湖北二路1030号第6层之三。
法定代表人:叶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滨、陈建英,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平,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家全,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翔榕城建有限公司(下称翔榕公司)、王水平、江家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翔榕公司、王水平、江家全连带偿还上诉人货款97376元;2、诉讼费用由翔榕公司)、王水平、江家全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售的砂石等建筑材料是供应给厦门(新)站片区窗内小学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系翔榕公司承建,翔榕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购买上诉人提供的砂石等建筑材料,翔榕公司、王水平、江家全购买的建筑材料亦全部用于厦门(新)站片区窗内小学工程项目,翔榕公司应当对所购材料承担付款责任。翔榕公司声称其已将工程承包给江家全,根据翔榕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江家全与翔榕公司对厦门(新)站片区窗内小学工程项目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对外的经营主体仍然是翔榕公司,并且按照合同的约定翔榕公司收取江家全10.2%的管理费,因此翔榕公司和江家全都负有连带付款的责任,一审认定翔榕公司和江家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
被上诉人翔榕公司答辩称:讼争材料不能证明用于讼争项目,翔榕公司并未于***签订合同,也没有接收讼争的材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王水平答辩称:材料都是经过我验收,对***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江家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翔榕公司、王水平、江家全支付***货款97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翔榕公司、王水平、江家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翔榕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厦门(新)站片区窗内小学施工承包合同,并任命江家全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7月26日,王水平向***出具一份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第一次结沙、石子合计50248元,第二次结石子、沙等合计38948元,第三次结砖款28180元。2015年10月27日,陈小娟通过电子汇入的方式支付陈淑娥(***的妻子)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王水平向***采购砖、沙、石子等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卖方,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王水平作为买方,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提交结算单可以证明王水平欠材料款117376元未支付,***自认尚未支付的款项为97376元,王水平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主张王水平支付货款973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家全、被告翔榕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翔榕公司与江家全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江家全、王水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737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补充提交两份新的证据:1、项目部拨款审核单1份,证明***与窗内小学工程项目部供应材料款的金额及结算情况;2、案外人王满堂诉翔榕公司诉讼材料,证明王水平系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王水平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翔榕公司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对证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王水平出具的结算单仅能证明***与王水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直接证明翔榕公司系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要求翔榕公司、王水平、江家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陈 杰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玉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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