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闽0205执保70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大桥西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505053X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翔榕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第**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930425441。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翔榕城建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5521.99元的财产,并提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2019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205财保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翔榕城建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65521.99元的财产。2019年11月15日,因被申请人福建翔榕城建有限公司业已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故申请人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特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福建翔榕城建有限公司采取的所有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市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海沧分公司自愿申请解除被申请人福建翔榕城建有限公司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翔榕城建有限公司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溢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