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渝民终222号
上诉人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川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9月3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琦川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琦川建司对渝隆一级公路永川过境段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项目的工程款1161645元享有债权;3.确认琦川建司享有渝隆一级公路永川过境段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琦川建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工程量变更通知书》、《工程变更金额明细表》以及施工图,结合案涉项目工程经理胡克超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琦川建司对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应当以《工程变更金额明细表》载明的81086立方米进行计量,单价应当以琦川建司与渝宏公司口头约定参照合同线内路基挖方单价14.2元/立方米计算,即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工程款应为81086立方米×14.2元/立方米=1151421.20元。
渝宏公司辩称,琦川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渝宏公司与业主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其中并未包含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2.案涉工程完工后,琦川建司向渝宏公司报送了《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第决算期)》,并以此为依据完成结算,该报表中并未包含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3.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应当由业主和监理工程确认,琦川建司提供的《工程量变更通知书》、《工程变更金额明细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定量依据;4.渝宏公司与琦川建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按照14.2元/立方米计价的口头约定。
琦川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琦川建司对渝隆一级公路永川过境段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项目的工程款1161645元享有债权;2.确认琦川建司享有渝隆一级公路永川过境段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琦川建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05年,重庆渝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渝宏公司)作为甲方,永川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务及设备租赁范围。工程名称:渝隆一级公路(永川段)C合同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永川区;劳务及其设备租赁涉及的范围:K23+268~K24+820段路基砌体工程……第四条:劳务及设备租赁时限。暂定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9月10日。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甲方有权予以调整,但应提前15日通知乙方。……第九条:乙方应得全部报酬的支付。1.为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公路工程支付的特点,根据双方协商,采取以下计量结算方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业主签章认可的合格的工程量为计价单位乘以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单价,同时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或设备的费用或其他应扣款后,计算乙方应得全部报酬。2.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单价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报酬,任一一项工程不得重复计量结算。3.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列明的项目,且业主不认可、不列入工程变更、不单独支付的而为保证工程质量必须实施的项目,例如:清淤换填等,乙方必须按相关要求完成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4.双方约定在乙方未完成实物工程量并经甲方和监理、业主签证认可之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第十条:工程量清单单价。(一)单价标准:1.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按照双方商定并签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写明的单价计算;2.若合同约定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单价不能调整;3.因工程变更新增加的单项工程项目,其单价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按照业主给甲方的综合单价中扣除材料、机械费用所得的劳务单价下调10%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单价进行计算,甲方也可另行聘请劳务承包人完成……第十一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鉴于业主在施工过程中,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只支付60%的进度款,因此,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同样按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单价计算出的工程进度款的60%支付给乙方。2.对已完成但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甲方得到业主的支付后7天内,甲方将按本合同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出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3.以上进度款的支付总额不超过95%,剩余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签章的效力。1.本合同项下所有双方文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由公司加盖公章或者由所规定的全体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否则,双方同意,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签章手续或者签字不全的,该文件均视为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⑴本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必须经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认才能生效。⑵《工程量清单》甲方:胡克超、张小平;乙方:庞开德。⑶《收方记录》甲方:总工程师(张小平)施工队负责人、专业工程师、计量工程师、测量工程师签字确认。乙方:庞开德。⑷《收方计算表》甲方:总工程师(张小平)工区负责人、专业工程师、计量工程师、测量工程师签字确认。乙方:庞开德。⑸《中期结算表》甲方:工区负责人、专业工程师、计量工程师、测量工程师、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庞开德。⑹《终期结算表》甲方:工区负责人、专业工程师、计量工程师、测量工程师、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庞开德。2.双方应在《甲乙双方指定人员名单》中列明上述指定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如需变更相关人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人员变更从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起生效,必须由变更后的人员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原指定人员不再履行相关职责,其签字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甲方指定人员不得将其签字确认权委托或授权他人,非经甲方指定人员本人签字,该文件均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前述合同签订后永川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渝宏公司。
2007年5月8日,永川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公司。2014年12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琦川建司。
2017年6月2日,渝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渝01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渝宏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渝01破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渝宏公司管理人。
2018年1月22日,渝宏公司管理人向琦川建司出具《债权核查告知书》,对琦川建司申报的债权总额为3159317.68元,确认金额为1997672.48元,核减金额为1161645.20元。琦川公司对渝宏公司管理人核查的债权金额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诉讼中,琦川建司举示了《工程变更通知书》、《工程变更金额明细表》、《工程变更数量明细表》和《工程变更申请审核表》。
《工程变更通知书》载明:1.工程变更项目名称为渝隆一级公路永川过境段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工程;2.工程变更理由及详细说明为渝隆路K19+000~K22+528段填方方量大于挖方设计量,需借方。因梅线需修建安置房,经业主和监理研究决定,对K19+143.68左侧,K21+880右侧安置房位置进行借方,用于路基填料。将K19+143.68左侧,K21+880右侧、K22+320右侧安置房位置平基土石方采用借方的方式,用于路基填料;3.此项变更对合同价款影响为:+1281159元;《工程变更通知书》上加盖了渝宏公司渝隆公路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承包人”栏有胡克超、庞开德签名,但“驻地监理组审核意见”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栏、“业主部门审核意见”栏均为空白。
《工程变更金额明细表》载明:变更申请编号为C-B-线外-1,原设计项目名称为路基挖方;本次变更工程量81086立方米;金额为1281159元。《工程变更金额明细表》下部由胡克超在变更申请人处签名,监理计量工程师、驻地高级监理工程师意见处均为空白。
《工程变更数量明细表》载明:变更申请编号为C-B-线外-1,位置桩号K19+000~K22+528;项目名称为路基挖方;本次变更工程量81086立方米;《工程变更金额明细表》下部由胡克超在变更申请人处签名,监理计量工程师、驻地高级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审核人意见处均为空白。
《工程变更申请审核表》载明:变更项目渝隆一级公路永川过境段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工程;工程变更理由为渝隆路K19+000~K22+528段填方方量大于挖方设计量,需借方。因梅线需修建安置房,经业主和监理研究决定,对K19+143.68左侧,K21+880右侧安置房位置进行借方,用于路基填料。将K19+143.68左侧,K21+880右侧、K22+320右侧安置房位置平基土石方采用借方的方式,用于路基填料。《工程变更申请审核表》由胡克超在承包人处签名,监理组审核意见、计量工程师、驻地高监意见处均为空白;业主意见、工程部计量工程师意见、工程部意见和总经理意见处均为空白。
一审诉讼中渝宏公司举示了琦川建司报送的《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第决算期),填表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主要载明琦川建司累计完成渝隆公路C合同段线内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款,《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中未包含本案中琦川建司主张的渝隆公路C合同段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渝宏公司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依据该表和渝宏公司的财务记录,确认琦川建司就渝隆公路C合同段线内工程对渝宏公司享有的债权为1997972.48元。琦川建司对《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质证认为该表只能证明双方对渝隆公路C合同段线内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渝隆公路C合同段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琦川建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渝宏公司签订的《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线外土石方工程增量。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琦川建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线外土石方工程项目享有债权,则应当对涉案工程存在线外土石方工程增量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琦川建司虽然举示了《工程变更通知书》及相关附件资料、施工图和胡克超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予以证实,但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以乙方(琦川建司)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渝宏公司)和监理、业主签章认可的合格的工程量为计价单位乘以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单价,同时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或设备的费用或其他应扣款后,计算乙方应得全部报酬”,以及该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备注“工程数量为暂定,实际数量以监理及业主签认数量为准”的内容来看,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琦川建司应得全部报酬的工程量需经监理和业主单位签章认可,而琦川建司举示《工程变更通知书》及相关附件资料仅有胡克超个人签字,没有监理、业主单位的签章确认;施工图仅有杨旭东、张小平、蒲敦泽签字,没有业主单位签章确认;《证明》也系胡克超单方出具,胡克超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其上载明的相关内容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琦川建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应计算其报酬的工程增量。加之渝宏公司举示的庞开德签名的《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也反映出原合同工程量与变更后工程量一致,即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增量。因此,琦川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对渝宏公司享有涉案工程线外土石方工程款1161645元的债权,并就该债权对前述线外土石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琦川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4.80元,由琦川建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琦川建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案涉工程业主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畅恒建司)调取渝隆一级公路永川过境段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项目的结算资料及工程变更的相关资料。2019年8月30日,永川畅恒建司向本院回函:“案涉项目业主单位原为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永川区属国有企业重组将重庆市永川区驰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合并至永川畅恒建司,重组过程中驰源公司并未将相关资料移交永川畅恒建司,遂永川畅恒建司无法提供。”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项目于2007年完工。
本院认为,琦川建司主张其在渝隆一级公路永川过境段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工程施工81086立方米,按照其与渝宏公司约定14.20元/立方米计价,工程债权应为1151421.2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
1.《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商,采取以下计量结算方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业主签章认可的合格的工程量为计价单位,乘以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单价,同时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或设备的费用或其他应扣款后,计算乙方应得全部报酬。”依据前述约定,琦川建司已完工程量需经监理和业主单位签章认可,而本案中,琦川建司举示的《工程变更通知书》、《工程变更金额明细表》、《工程变更数量明细表》和《工程变更申请审核表》上,均无业主和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琦川建司主张依据《工程变更数量明细表》确认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量81086立方米,与合同约定不符。
2.案涉项目于2007年完工,而琦川建司、渝宏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共同确认形成了《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第决算期)》,并依此确定渝宏公司欠付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款1997672.48元,其中并未包含本案琦川建司主张的渝隆公路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工程,琦川建司主张《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第决算期)》系双方针对合同线内工程进行的结算,而本案主张的线外土石方工程系临时增加的工程量,应当另行单独结算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渝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琦川建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3.渝宏公司对渝隆公路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无证据表明业主永川畅恒建司与渝宏公司之间就渝隆公路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琦川建司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线外土石方工程增量,应当由琦川建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琦川建司上诉主张渝隆公路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工程按照14.20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依据不足。《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单项工程项目,其单价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就本案而言,琦川建司主张其与渝宏公司口头约定渝隆公路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工程参照工程量清单中“路基挖方”的单价14.20元/立方米计价,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渝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琦川建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琦川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琦川建司与渝宏公司订立的《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结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琦川建司对渝隆一级公路永川过境段C合同段线外土石方工程是否享有1151421.20元债权,评判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5254.80元,由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渝梅
审 判 员 李 震
审 判 员 郭 勇
法官助理 黄 巍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