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初80号
原告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川建司)与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鹏伟和被告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董雅婧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琦川建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渝宏公司签订的《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线外土石方工程增量。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琦川建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线外土石方工程项目享有债权,则应当对涉案工程存在线外土石方工程增量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琦川建司虽然举示了《永川驰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变更通知书》及相关附件资料、施工图三张和胡克超出具的《证明》一份对此予以证实,但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以乙方(琦川建司)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渝宏公司)和监理、业主签章认可的合格的工程量为计价单位乘以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单价,同时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或设备的费用或其他应扣款后,计算乙方应得全部报酬”,以及该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备注“工程数量为暂定,实际数量以监理及业主签认数量为准”的内容来看,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琦川建司应得全部报酬的工程量需经监理和业主单位签章认可,而琦川建司举示《永川驰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变更通知书》及相关附件资料仅有胡克超个人签字,没有监理、业主单位的签章确认;施工图仅有杨旭东、张小平、蒲敦泽签字,没有业主单位签章确认;《证明》也系胡克超单方出具,胡克超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其上载明的相关内容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琦川建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应计算其报酬的工程增量。加之渝宏公司举示的庞开德签名的《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也反映出原合同工程量与变更后工程量一致,即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增量。因此,琦川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对渝宏公司享有涉案工程线外土石方工程款1161645元的债权,并就该债权对前述线外土石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琦川建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2005年,重庆渝宏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渝宏公司)作为甲方,永川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及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务及设备租赁范围。工程名称:渝隆一级公路(永川段)C合同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永川区;劳务及其设备租赁涉及的范围:K23+268~K24+820段路基砌体工程……第三条履约保证金1、为保证乙方如实履行本合同之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万。……第四条劳务及设备租赁时限暂定为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9月10日。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甲方有权予以调整,但应提前15日通知乙方。……第九条乙方应得全部报酬的支付1、为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公路工程支付的特点,根据双方协商,采取以下计量结算方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业主签章认可的合格的工程量为计价单位乘以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单价,同时扣除甲方提供的材料或设备的费用或其他应扣款后,计算乙方应得全部报酬。2、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单价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报酬,任一一项工程不得重复计量结算。3、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列明的项目,且业主不认可、不列入工程变更、不单独支付的而为保证工程质量必须实施的项目,例如:清淤换填等,乙方必须按相关要求完成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4、双方约定在乙方未完成实物工程量并经甲方和监理、业主签证认可之前,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第十条工程量清单单价(一)单价标准:1、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单价按照双方商定并签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写明的单价计算;2、若合同约定的单项工程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单价不能调整;3、因工程变更新增加的单项工程项目,其单价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按照业主给甲方的综合单价中扣除材料、机械费用所得的劳务单价下调10%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务单价进行计算,甲方也可另行聘请劳务承包人完成。……第十一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鉴于业主在施工过程中,对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只支付60%的进度款,因此,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同样按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规定的单价计算出的工程进度款的60%支付给乙方。2、对已完成但未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在甲方得到业主的支付后7天内,甲方将按本合同的工程量清单计算出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3、以上进度款的支付总额不超过95%,剩余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签章的效力1、本合同项下所有双方文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由公司加盖公章或者由所规定的全体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否则,双方同意,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签章手续或者签字不全的,该文件均视为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⑴本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必须经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认才能生效。⑵《工程量清单》甲方:胡克超张小平乙方:庞开德⑶《收方记录》甲方:总工程师(张小平)施工队负责人、专业工程师、计量工程师、测量工程师签字确认。乙方:庞开德⑷《收方计算表》甲方:总工程师(张小平)工区负责人、专业工程师、计量工程师、测量工程师签字确认。乙方:庞开德⑸《中期结算表》甲方:工区负责人、专业工程师、计量工程师、测量工程师、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庞开德⑹《终期结算表》甲方:工区负责人、专业工程师、计量工程师、测量工程师、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乙方:庞开德……2、双方应在《甲乙双方指定人员名单》中列明上述指定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如需变更相关人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人员变更从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起生效,必须由变更后的人员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原指定人员不再履行相关职责,其签字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甲方指定人员不得将其签字确认权委托或授权他人,非经甲方指定人员本人签字,该文件均无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4、乙方可选择⑵:……⑵乙方指定人员不得将其签字确认权委托或授权他人,非经甲方指定人员本人签字,该文件均无无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拒绝承认其签字以及该文件的效力。……第十六条其他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施工设计图纸》及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文件、施工规范以及甲方的投标书等各类甲方向业主承诺的文件或其他约定等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对甲方有约束力的文件同样对乙方具有约束力。3、本合同之附件应被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工程量清单》、《甲乙双方指定人员名单》……”该合同尾部渝宏公司签章处载明的项目经理(或经办人)为胡克超、孙小平。该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备注:工程数量为暂定,实际数量以监理及业主签认数量为准。单价中已包含相关税费。该合同附件2《甲乙双方指定人员名单》载明胡克超为渝宏公司项目经理,张小平为渝宏公司项目总工程师等。后琦川建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渝宏公司。
2007年5月8日,永川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公司。2014年12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日,渝宏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渝01破申8号民事裁定,受理渝宏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渝01破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渝宏公司管理人。
2018年1月22日,渝宏公司管理人向琦川建司出具《债权核查告知书》,对琦川建司申报的债权总额3159317.68元,确认金额为1997672.48元,核减金额为1161645.2元。琦川公司对渝宏公司管理人核查的债权金额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线外土石方工程增量争议较大。
琦川建司举示了《永川驰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变更通知书》及相关附件资料(该通知书上加盖了渝宏公司渝隆公路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承包人”栏有胡克超、庞开德签名,但“驻地监理组审核意见”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栏、“业主部门审核意见”栏均为空白;相关附件资料中变更申请人、承包人、渝宏公司渝隆公路C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处有胡克超签名,但监理计量工程师、驻地高级监理工程师、业主审批意见、业主计量工程师、监理组审核意见、业主意见、监理单位意见、建设单位意见、设计单位意见处均为空白)、施工图三张(其上制图处有杨旭东签名、施工单位处有张小平签名、监理处有蒲敦泽签名,业主处为空白)、胡克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增量81068立方米,渝宏公司尚欠琦川建司工程款1161645元。渝宏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永川驰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变更通知书》及相关附件资料、施工图系琦川建司单方制作,其中驻地监理组、业主部门等审核意见均为空白,监理方、业主方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渝宏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琦川建司增加了工程量;胡克超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胡克超在《证明》中陈述工程量增加系“经业主、监理研究决定”,但琦川建司提交的证据中业主和监理单位均未签字确认,胡克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且胡克超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计算实际工程量的依据。
渝宏公司举示了《渝隆公路C合同段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其上载明的原合同数量与变更后数量一致,庞开德在承包人处签名),拟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原合同数量、变更后数量、工程总量已签字确认,管理人已依据该结算和渝宏公司的财务记录,确认琦川建司在涉案工程的债权为1997972.48元,渝宏公司无需支付琦川建司线外工程款。琦川建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双方对渝隆一级公路(永川段)C合同段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线外土石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和付款。
驳回原告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54.8元,由原告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润荔
审 判 员 陈孟琼
审 判 员 赖生友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