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民初1598号
原告:璧山区格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太平路1栋4-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6OLHBA07。
经营者:肖伟,男,汉族,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1906B。
法定代表人:罗永川。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璧山区格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璧山区格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璧山区格林建筑器材租赁站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璧山区格林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对被告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7.2元,由原告璧山区格林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陆世雄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磊
书 记 员 肖 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