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06958号
原告**,女,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华滨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4426-8。
负责人张晋,处长。
委托代理人阳建平,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7434-8。
负责人魏寿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张家场镇,组织机构代码20379190-6。
法定代表人罗声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开德,男,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路178号3-1(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青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青城路4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391-7。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委内),组织机构代码77848844-9。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东一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7146-0。
法定代表人李光远,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成建,男,1967年6月14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八角寺村回龙组(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永川环卫处)、重庆市永川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国资局)、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六建司)、重庆市永川区青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城物业)、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建管)、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建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邦永,被告永川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阳建平、被告永川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章杨,被告永川六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开德,被告永川建管、永川建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城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房屋左侧有一公厕,房屋与公厕之间有大约1.5米宽的巷道。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到该巷道内寻找自养的鸡时,公厕的堡坎突然垮塌,将其压在下面,其被邻居救出并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该公厕系被告永川环卫处管理,由永川建管(已吊销,投资主体为永川国资局)、永川六建司承建,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7518.45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12469.8元(17814元/年×7年×20%÷2)、陈某某的生活费19595.4元(17814元/年×11年×20%÷2)、护理费26700元(100元/天×267天)、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3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9677.65元。
被告永川环卫处辩称,本案涉及的公厕堡坎垮塌与其处无关,该公厕的建设单位是永川建管,施工单位是永川六建司,其处已将该公厕的管理发包给了青城物业,因为该堡坎不属于其处的财产,其处也不是该堡坎的管理者,堡坎垮塌也是质量问题,故其处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小孩都由其父亲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故不应主张,即使要主张也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护理费按50元一天计算,计算住院的223天;误工费过高,应该按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每月计算223天;营养费不应该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2100元;康复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事故发生后环卫处借支了3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要求驳回对于其处的诉讼请求。
永川国资局辩称,其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永川建管因为政府文件整合后营业执照被吊销,法人主体资格还存在,但该公司的的承继单位是永川建投,承继单位继承了权利与义务,其局只是永川建管的投资主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侵害公司行为才能作为被告,就本案而言其局是不能因为是股东而作为被告,故其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中公厕当时是由重庆市永川区建委主导修建的,所有权也不是其局,该公厕现在是由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局在监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的其余意见同意环卫处的意见,所有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永川六建司辩称,其公司只承建了该公厕及垃圾站,该公厕后面是污水道,左面是垃圾站,也是其公司修的,右面(原告受伤那一面)的堡坎不是其公司修建的,也不是其公司在管理,其公司只对发包单位负责,本案中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堡坎在原来设计时是要修建一个条石,但是因为当地的村民不准修建,所以没有修成,也没有交堡坎给环卫所。
永川建管和永川建投共同辩称,公厕和垃圾站是由永川建管签订了合同,永川建管在2009年合并到永川建投,永川建管是出资机构,不是管理人和所有人,质量由相关的部门管理,故其两个公司都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青城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称其公司只负责厕所内的卫生和维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永川建管与永川六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川六建司修建永川区化工路公厕垃圾站工程,该工程内容为公厕建设、地埋式垃圾站建设、室外环境工程建设及相关配套附属工程建设,其中包含公厕左侧挡土墙的修建。在修建公厕左侧挡土墙时,六建司未按照原设计图修建,而是在最外层保留了原该地住户的砖墙。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7日完工。2011年12月16日,永川建管将化工路公厕和垃圾站移交给永川环卫处,并由永川环卫处负责管护。2013年7月1日,永川环卫处与青城物业签订《永川区城区公共卫生间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青城物业承包化工路公厕的管理和维护,承包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
2014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化工路公厕旁的巷道内捉自养的鸡时,因鸡撞倒了支撑砖墙的木棍,导致砖墙部分垮塌将原告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223天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7510.35元。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目前左下肢功能障碍属IX级(九)伤残;2、**康复费估计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左下肢可配备负重支具及拐杖配合功能训练,其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3、**的营养时限以柒个月予以认定较为适宜,费用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具体认定。**为参加该次鉴定用去交通费12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鉴定费2100元。永川环卫处于2014年4月23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于9月28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同时查明,**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五一路1000号附1842号,其为城镇居民。**与陈思友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陈某(2004年12月14日生)、陈某某(2007年6月18日生),二人于2013年9月17日离婚,离婚时约定陈某、陈某某由陈思友监护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
另查明,永川建管系永川国资局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被吊销。2009年5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永川府办发(2009)103号文件确定将永川建管整体合并到永川建投。
经庭审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原、被告无争议的部分为:医疗费87510.35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竣工图、验收移交座谈纪要、管理承包合同、永川府办发(2009)103号文件、公司情况、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并且因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化工路公厕的左侧挡土墙最外侧的砖墙垮塌将原告砸伤,永川六建司作为施工方在修建时本应拆除砖墙但未拆除,造成施工缺陷并因该缺陷导致原告受伤,该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永川六建司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永川六建司辩称其公司不是管理人,其公司只对发包单位负责,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永川六建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川六建司辩称该挡土墙本来是要修建条石,因其公司在施工时有当地居民阻工而未拆除该围墙,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永川六建司的陈述的阻工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永川六建司辩称其公司未修建该挡土墙,但该公厕的竣工图已明确载明该挡土墙应由其负责修建,并且其公司辩称该挡土墙本来要修建的是条石,说明其公司明知该挡土墙应由其公司修建,故本院对于被告永川六建司关于该事实陈述不予采信。永川建管作为公厕的所有人,在验收时应明知该公厕存在施工缺陷,但永川建管对该施工缺陷没有要求施工方进行及时整改,反而将公厕投入使用,该行为存在过错,故永川建管作为所有人也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现永川建管已被吊销并被确定合并到永川建投,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永川建投承担。永川国资局作为永川建管的股东,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永川国资局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永川环卫处从永川建管处接收该公厕并对该公厕进行管理,从砖墙靠木棍支撑这一事实,说明永川环卫处理应知道挡土墙的施工缺陷,但其放任该施工缺陷而继续进行管理的行为存在过错,故也应当承担本案责任。青城物业与永川环卫处签订了管理承包合同,其与永川环卫处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相对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故青城物业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该厕所挡土墙外的砖墙平时用木棍支撑存在危险性有一定认识,其在捉鸡时因鸡撞倒了支撑砖墙的木棍,导致砖墙垮塌而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永川六建司承担30%的责任,由永川建投承担30%的责任,由永川环卫处承担20%的责任,各被告之间还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年龄等相关实际情况,原告确实因本次受伤遭受了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该项诉讼请求按照城镇私营农业标准27961元/年进行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23天,计算为17083.02元(27961元/年÷365天/年×223天)。
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及收入情况,但其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本院酌情对该项诉讼请求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天数223天,计算为17840元(80元/天×223天)。
关于营养费,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需加强营养,并且其营养费时限为7个月,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500元(500元/月×7个月)。
关于康复费,原、被告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需康复费3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陈某、陈某某的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而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该项诉讼请求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且因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该项诉讼请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陈某的生活费12469.80元和陈某某的生活费1959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川环卫处、永川国资局辩称因陈某、陈某某由陈思友监护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故不应主张,虽然原告与陈思友在离婚时约定陈某、陈某某由陈思友监护抚养并承担一切费用,但该约定仅对原告与陈思友进行约束,并未中断原告对陈某、陈某某应尽的抚养义务,也不妨碍陈某、陈某某对原告提出超过该约定的合理要求,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举示的交通费部分有瑕疵,但该笔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为参加鉴定的交通费12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23天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用去的专家会诊费400元、代收邮寄费30元、鉴定费2100元均是为确定原告受伤程度及损失赔偿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于该3笔费用予以支持,一并计算在鉴定费中,共计253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510.35元、残疾赔偿金132929.20元(含被抚养人陈某的生活费12469.80元、陈某某的生活费19595.40元)、误工费17083.02元、护理费17840元、营养费350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69392.57元,由永川六建司赔偿80817.77元(269392.57元×30%),由永川建投赔偿80817.77元(269392.57元×30%),由永川环卫处赔偿53878.51元(269392.57元×20%),品迭永川环卫处已支付的30000元,永川环卫处尚应赔偿原告23878.51元,各被告之间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53878.50元(269392.57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各被告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78.51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17.77元;
三、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17.77元;
四、以上一至三项,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重庆市永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140元,并向本院补缴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