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17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张玉琪,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6号楼2单元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
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身份:韩灵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户籍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秀公司)、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琪,被告旭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毓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君河湾三期1#-14#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君河湾三期1#、12#、13#、14#楼景观工程地面铺装,随即进场施工。2020年年4月,洛阳新景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合公司)接替第一被告担任该工程的施工方。2020年5月原告铺装完工离场。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2021年4月,原告在瀍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工程量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与新景合公司、第三被告**就工程量达成一致。目前,新景合公司已向我支付2020年4月1日以后至工程完工期间的工程款,并且扣除整体工程后期全部维修费用。第三被告**向我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程款137000元,但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与其他铺装农民工的正常生活,第三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是该工程的建设方,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清偿我的工程款。特此具状,诉诸贵院,请判如所诉。
另补充陈述:此次起诉是第四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毓秀公司、旭升公司、**、新景合公司,因新景合公司对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有异议,法院要求鉴定,原告予以撤诉。第二次起诉申请司法鉴定,在选完鉴定机构后,原告与新景合公司对2020年4月1日之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21年4月3日原告与新景合公司实际控制人、监事白晓东达成协议,工程款金额为73564.19元,扣除2万元维修费,新景合公司承担后期所有工程的维修,剩余5万余元新景合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再次撤诉。2021年4月5日,**就2020年4月1日之前的工程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13.7万元。出具欠条后**一拖再拖。原告第三次起诉,起诉被告为旭升公司、毓秀公司、**。**收到传票后,告知原告现在毓秀公司与旭升公司因工程量在瀍河法院立案申请司法鉴定,私下与旭升公司进行调解,很快就把钱给我们,我们又撤诉了,现又再次起诉。
旭升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旭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旭升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原告系与毓秀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毓秀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对此旭升公司不知情。原告与毓秀公司签订的欠款明细旭升公司也不知情。因此,原告起诉旭升不符合法律规定。2、因毓秀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旭升公司已与毓秀公司解除合同,并且于2021年4月13日与毓秀公司进行了结算,旭升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毓秀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即便是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旭升公司不欠付毓秀公司工程款,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3、毓秀公司的员工张衡、姚小丽、付永安,另外的实际施工人田洛锰,已经在瀍河区法院起诉过毓秀公司、旭升公司、新景合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旭升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案号(2021)豫0304民初1058号、1057号、1056号、396号、397号、398号。
被告**、毓秀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拟证明方向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君河湾三期1#-14#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拟证明***与毓秀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君河湾1#-14#景观工程;2.**证明,拟证明在原告进场施工一个月以后,**按照当时施工劳务费75%进行结算,承诺结清所欠款项,视为对涉案债务的加入。3.“君河湾铺装工程量清单”(简称工程量清单)、“铺装人工明细”,拟证明,2020年5月30日,原告与新景合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2020年6月1日,原告与新景合公司会计姚小丽就铺装工程以外的劳务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33510元。4.协议及(2021)豫0304民初602号民事裁定(简称602号裁定),拟证明2021年4月3日***与新景合公司负责人白晓东就2020年4月1日至原告离场之间的工程款达成一致,该阶段工程款为73564.19元;同时,扣除20000元维修费用,并约定新景合公司承担后期所有工程后期维修;***保证撤回相关诉讼。5.**欠条,拟证明***君河湾1-14#铺装工钱137000元,**自愿出具欠条,其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6.毓秀公司信息查询截图,拟证明**是毓秀公司唯一股东。7.新景合公司承诺书二份,拟证明,新景合公司代替毓秀公司承接君河湾地块二三期1#12#13#14#景观绿化工程,承诺承继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2019年12月20日毓秀公司向旭升公司的借款80万元的还款义务。8.(2021)豫0304民初398号庭审笔录(简称398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田洛锰陈述:2020年3月已经不在毓秀公司工作;毓秀公司口头把活转包;实际没有发生毓秀公司违约,会议纪要不真实;毓秀公司借旭升公司80万元,并不是支付工程款。
施工合同,系毓秀公司为甲方***为乙方2019年12月6日签订,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毓秀公司印章、于洪亮签名。相关内容有:三、承包方式:保工不包料(甲方提供面材、水泥……),其余材料及工具由乙方自己购买,食宿乙方自理……。六、工程做法及单价:1、面层(石材、烧结砖)+灰膏+30厚1:3半干水泥砂浆铺贴,均以每平方米计算,按合格的标准收方,并根据现行市场人工费核定铺装单价:烧结砖:28元/㎡;石材:地面铺装45元/㎡,景墙门楼75元/㎡,台阶75元/㎡(投影面积);六、付款方式:每月建设方进度款到账后付验收合格的铺装量的75%。完工经甲方会同工程部共同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后付至实际工程量95%,余5%保修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七、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审核并批准乙方的施工组织方案,随时监督检查乙方的施工质量,组织对工程验收,并按合同规定办理有关结算。2.甲方协调乙方与其它分包商的配合等工作。……。
**证明出具于2020年1月20日,主要内容为:君河湾***人工铺装工资款总计81460元……经协商在2020年2月15日号前支付,如未能按期结清,**承诺在2020年3月15日号前所欠工人工资款应全部结清。注:所欠工资款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
工程量清单,确认了保安厅、1#北侧消防通道等31各部位的石材施工面积,尾部“现场经办人(签字)”处有“张衡”签名,“现场负责人(签字)”有“于洪亮”签名。“铺装人工明细”确定“12月13日-12月25日、3月15日-5月26日”“幼儿园东侧风井浅灰”“幼儿园东侧风井顶浇面”等21项零工“人工费”、“生活补助”共计33510元,下有手写“姚小丽2020年6月1日以上人工审核无误”的内容。
协议系白晓东以新景合公司名义为甲方、***为乙方于2021年4月3日签订,相关内容为:关于君河湾1-14#景观工程铺装分项2020年4月1日以后新景合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合同后所干工程量,经双方现场核实,一致同意所有费用累计73564.19元,经双方协商,因工程质量有缺陷,扣除2万元维修费,甲方自行承担后期维修,***承诺,保证在10日内撤销对新景合公司的诉讼,不再因君河湾的工程以任何理由起诉新景合公司。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3564.19元,剩余4万元撤诉后一次性支付。
602号裁定,系***2021年诉毓秀公司、新景合公司、旭升公司工程劳务款一案的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
**欠条出具于2021年4月5日,写明“今欠***洛阳君河湾1-14号楼地面铺装工钱137000元”。
毓秀公司信息查询截图显示,毓秀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
新景合公司承诺书两份,一份出具于2020年4月1日,一份出具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日承诺:旭升公司解除了与毓秀公司的君河湾地块二三期1#12#13#14#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后,新景合公司承诺按君河湾地块二三期1#12#13#14#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接替履行尚未完毕的合同内容……在后续所有事项中,所引发的所有质量、安全、质保、经济及税收风险等纠纷,均由新景合公司承担,与旭升公司无关。2020年4月13日承诺,在2020年4月1日承诺的基础上,另承诺:原毓秀公司2019年12月20日向旭升公司借款80万元,由新景合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或从后期工程款扣除。
398号案件是原告田洛锰诉毓秀公司、新景合公司、旭升公司工程劳务款纠纷一案,该案庭审中,新景合公司出示会议纪要,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田洛锰对该会议纪要的质证意见:“签字是我本人所签,新景合白晓东和毓秀**因为我于2020年3月已经不在毓秀君河湾工地,把活口头转包给我为了顺利解除合同,实际没发生,以毓秀违约,新景合接收,新景合实际控制人白晓东接收后把毓秀收尾工程做完等君河湾把我前期干的工作工资结清”。旭升公司在该案中出示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第6页记载田洛锰对该支付凭证的质证意见:认可80万元借款,但不认可不欠付工程款。
被告旭升公司质证称:施工合同、**证明、工程量清单、铺装人工明细、协议,并非旭升公司签订或出具,旭升公司不知情;602号裁定无异议;欠条系**出具,**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与旭升公司无关;毓秀公司信息查询截图无异议;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11月20日,毓秀公司向旭升公司借款,承诺还款的也是毓秀公司,由新景合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和后期工程款中扣除并非事实,毓秀公司向旭升公司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当时新景合公司并未与旭升公司签订合同,旭升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不包含这80万元的借款;会议纪要有**、田洛锰签名,证明毓秀公司未告知旭升公司的情况下违法分包,严重违约,田洛锰庭审中的陈述只是个人陈述,与会议纪要不符,应以田洛锰签字的会议纪要为准。
(二)旭升公司提交与毓秀公司工程结算表一份、会议纪要一份、洛阳银行转账凭证10份、栾川农商行转账回单一份、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
工程结算表,加盖旭升公司、毓秀公司印章,**代表毓秀公司签名,不显示结算日期,结算景观工程、外管网工程、5#商铺路面修复工程、景观台、卵石驳岸修复工程总造价2219655.91元。
会议纪要记载时间2020年3月30日,参会人员包括**、田洛锰,会议议题“君河湾1#12#13#14#楼景观工程进度协调会”;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为:毓秀公司施工的景观工程,约定工期至2020年2月底,至今只完成大概一半工程量(含外管网及零星维修)约2896612.79元,已付款2840897.91元(其中有80万元未开具发票),就后续施工问题大会人员发表了意见。毓秀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田洛锰表态:2019年4月毓秀公司将本工程转包给田洛锰,本来约定旭升公司付款至毓秀公司后,毓秀公司及时打给田洛锰用于项目,但是2020年1月25日前的款项毓秀公司没有及时转款,工期没有进展,目前已无力筹措资金继续施工。毓秀公司代表**对田洛锰陈述的事实认可,并表示旭升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足够覆盖已施工部分,承诺按照此次会议旭升公司要求2020年4月1日人员必须到位,苗木必须全部到场,否则旭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洛阳银行、栾川农商行、交通银行凭证记载,2018年11月29日-2020年1月14日,旭升公司12次共支付毓秀公司3019655.91元,其中包括2019年12月20日80万元。
原告质证称:会议纪要与工程结算表中毓秀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会议纪要为2896612.79元,已付2840897.91元;工程结算表未显示时间,会议纪要为2020年3月30日;已付款中“有80万元未开具发票”,80万元是毓秀公司向旭升公司借款,2020年4月3日新景合公司的承诺书承诺80万元借款由新景合公司偿还,故此80万元不是支付的工程款,应为借款;田洛锰是毓秀公司职工,不是毓秀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田洛锰在庭审中陈述“是为了解除与毓秀公司之间的合同,毓秀公司口头转包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对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80万元为借款,不是工程款,旭升公司仍欠毓秀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与毓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权向毓秀公司主张工程款。毓秀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是股东,没有证据证明**与毓秀公司之间财务独立,而且**2020年1月20日个人向***出具证明,自愿承担毓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出示的**的欠条,证明毓秀公司履行君河湾地块二三期1#12#13#14#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期间欠付***工程款137000元,***主张该工程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出示的新景合公司的承诺书、协议及602号裁定,证明毓秀公司对君河湾地块二三期1#12#13#14#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终止履行后,新景合公司接替继续履行,新景合公司与***的工程劳务款已自行处理;新景合公司对**欠条记载的工程款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旭升公司出示的会议纪要、工程款结算表关于毓秀公司结算工程款数额不同,但已付款数额可以确定,旭升公司主张该8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矛盾。***主张旭升公司尚欠毓秀公司工程款,证据不充分,要求旭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承担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献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任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