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057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敏(系原告配偶),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宝,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6号楼2单元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
被告:洛阳新景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555号(君河湾一期)6-2-2402。
法定代表人:徐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亮,洛阳市瀍河区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夹马营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秀公司)、洛阳新景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合公司)、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敏、郑宝宝,被告新景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亮,被告旭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毓秀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868.6元;2、依法判令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洛阳市瀍河区景观绿化工程中,任打扫卫生、做饭、栽树种草等杂工岗位,该工地建设单位是被告旭升公司,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毓秀公司,原告日工资120元,至2019年12月22日因欠工资离开工地。共计122天,工资总额14168.6元,被告毓秀公司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原告5500元,下欠原告工资8668.6元。其间原告多次找毓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实际控股者**讨要其所欠工资,也曾多次给**打电话讨要,**一直以口头、承诺书等形式承诺清账给钱,却又以工程款未结算、未到账等理由无限期拖延,到2020年3月底**又说毓秀公司履行的合同交由新景合公司履行,所有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有新景合公司完成,当时原告也与旭升公司工程部领导核实情况,工程部领导也证实所有债务由新公司履行,且有新公司的承诺书为据。但上述被告至今没有结清原告的工资款。同时依据国家建设法令,依法判令建设单位旭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毓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新景合公司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首先原告和我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没给我干过一天的活,我也没有给原告发过1分钱的工资,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求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原告陈述2020年3月底听**说毓秀公司履行的合同交由被告新景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权利交由新景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根本就不存在这个约定,也没有说让我们承担毓秀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与本人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旭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旭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旭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旭升公司将瀍河区君河湾小区1栋12栋、13栋、14栋号楼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毓秀公司,承包的方式为固定价承包。工程款中包含了人、材、机、措施费、税金、管理费等全部的价款。如果原告系在该工地工作,那么其系受被告毓秀公司雇佣,受毓秀公司管理,工资应当由被告毓秀公司发放。第二,旭升公司不拖欠毓秀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旭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旭升公司于2020年4月2日解除了与毓秀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且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旭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毓秀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发包人承担责任也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被告旭升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旭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6月17日旭升公司(甲方)与毓秀公司(乙方)签订《君河湾1#12#13#14#楼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毓秀公司承包君河湾项目1#12#13#14#楼室外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工期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施工完成;工程暂定总价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毓秀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供被告毓秀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该工资表载明***于2019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出勤14天、28天、29天、29天、22天,8月至12月期间应付工资合计14168.6元,已付工资为5500元,未付工资为8668.6元。工资明细上加盖有河南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君河湾景观项目部公章且有被告**签字,注明“属实,君河湾项目人工工资”。2020年4月1日,新景合公司向旭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新景合公司接替毓秀公司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原合同权利与义务由新景合公司承继。新景合公司陈述该承诺书的对象是旭升公司和新景合公司。2020年4月2日旭升公司向毓秀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书下方有**签名字样并写有“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旭升公司另提交了与毓秀公司签订的《君河湾地块二三期景观及补充合同工程结算表》及银行转账凭证。2020年4月16日旭升公司与新景合公司签订《君河湾地块二三期1#12#13#14#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毓秀公司撤场。被告**系毓秀公司股东,其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承诺在6月30号至7月5号前分批还款3万,剩余款在7月30号前全部结清。”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还款承诺书》、《君河湾地块二三期景观及补充合同工程结算表》、本院生效判决书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7日旭升公司将君河湾1#12#13#14#楼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毓秀公司承建,毓秀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在毓秀公司承建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毓秀公司提供劳务并领取劳务报酬,***与毓秀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毓秀公司按照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向其支付劳务费8668.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结清余款,视为对案涉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毓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因***主张的劳务费系为毓秀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所产生,毓秀公司撤场后,虽新景合公司接替毓秀公司继续承建案涉未完成工程,但毓秀公司、新景合公司、旭升公司三方并未约定毓秀公司所欠债务由新景合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新景合公司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因旭升公司提交了与毓秀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且旭升公司进行了付款,各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旭升公司仍欠毓秀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旭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66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孔佩佩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晨杰
书 记 员 黄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