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09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6号楼2单元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华。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毓秀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203343元及利息(其中160157元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3186元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毓秀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情概括:原告自述,2018年**承包君河湾绿化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工程机器设备,包括购机、挖掘机等设备。租赁期限从2018年至2020年。2020年元月20日,双方就欠付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租赁费203343元。毓秀公司为**欠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20年元月20日《证明》,记载“君河湾***机械总计(160157元)2019年6月15日-12月31日,因年前资金未能按时到账,经协商在2020年2月15号前支付,如在2月15号未能全部结清,本人**承诺在2020年4月15号前所欠款项应全部结清。注:所欠款项自2020年元月20号起按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该证明下方空白处以另一种颜色笔体记载“注:2020年1月4日至3月31日总计33486元2018年老账80002019年10月6日场地平整1700/43186元203343元大写:贰拾万零叁仟叁佰肆拾叁元整”该证明末端有“**”签名捺印,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君和湾景观项目部”公章;
2、2020年8月20日《欠条》,系**身份证复印件上留白处记载“备注:2019.6.15-12月31日机械款160157元。2020年1月4日-3月31日计33486元。2018年老旧8000元。2019年10月6日场地平整1700元。”下方留白处记载“欠条合计:今欠君和湾景观工程***现金贰拾万零叁仟叁佰叁拾元整”该欠条末端有“**”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现场照片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记载金额为203330元,证明记载金额为203340元,结合证据留白处的计算公式,应视为笔误,被告**应偿还的金额应为2033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应以16015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以4318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被告毓秀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毓秀公司的保证期间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毓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334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15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318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马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