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21执异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追加人: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华。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民间借贷一案,经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下达了(2020)豫1421民初422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判决生效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个人独资公司为**的债务提供了担保。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豫14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当事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如被执行人**在2020年12月10日前不履行完毕(2020)豫142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承担的全部义务。约定期限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焦文彦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