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勤谨建设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兰福商贸有限公司、贵州勤谨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14171号
原告:黔西南州兰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瑞金路新世纪花园(瑞银B座-502)。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勤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镇新场村。
法定代表人:唐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唐浩,男,1975年5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黔西南州兰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福公司)与被告贵州勤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谨公司)、唐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被告勤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浩,被告唐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勤谨公司向兰福公司支付货款1591262元;2.判令勤谨公司自每批次供货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2%/月向兰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产生资金占用费1663646元,详见附件《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以上两项合计3254908元;3.判令勤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唐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勤谨公司因施工建设“册亨县高乐大道”工程项目需要,向兰福公司采购钢材。兰福公司与勤谨公司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6月9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货物名称规格单价、采购计划交货运输装卸及费用负担、计量方式、验收方式(指定提/收货人及结算人为张甲敖、刘延安)、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保证、管辖法院等。勤谨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唐浩作为负责人签字,同时,唐浩、***自愿为本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兰福公司按约向勤谨公司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各种型号钢材。2019年9月26日,兰福公司与勤谨公司、***、唐浩核对结算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兰福公司分14批次向勤谨公司提供各种型号钢材折合货款2591262元,勤谨公司委托第三人贵州鑫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转账支付1000000元,差欠1591262元(资金占用费按合同计算)……唐浩、***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在落款处签字、捺印。2019年10月30日,兰福公司与勤谨公司就资金占用费进行了核对结算,并签署了《册亨县高乐大道工程钢材对账单》,确认了14批次钢材的供货日期、单批次供货金额,再次确认总货款2591262元,已付1000000元,差欠1591262元;资金占用费按2.5%/月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1070432元,2019年9月1日以后待计算。现兰福公司自愿将资金占用费予以调低按2%/月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产生资金占用费1663646元,详见附件资金占用费计算表。上述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兰福公司多次催要,勤谨公司、***、唐浩拒不支付。兰福公司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勤谨公司、唐浩共同辩称:一、勤谨公司、唐浩并不是册亨县高洛大道的中标单位和实施人,当时用勤谨公司签订钢材购买合同,是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为,且该项目的工程款一拖再拖,工程实施方没有得到应有的工程款,勤谨公司更没有得到相关款项,所以欠款未付,不是恶意拖欠。二、勤谨公司、唐浩与兰福公司之间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本质上属于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年期)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施行前的法律法规。根据勤谨公司、唐浩与兰福公司在《钢材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条款,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本质上系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不当,计算金额明显过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可知,兰福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其所产生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九民会纪要》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可知,不能简单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计算的标准。本案中因客观因素,勤谨公司、唐浩与兰福公司均无法核实兰福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勤谨公司、唐浩认为,本案中资金占用费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而不能以2%/月计算。三、兰福公司所交付的钢材,与合同约定不符,故造成勤谨公司、唐浩的损失,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勤谨公司、唐浩将兰福公司所交付的钢材投入施工后,才发现诸多钢材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此,勤谨公司、唐浩也曾多次找兰福公司协商,但兰福公司均拒绝另行发货。造成勤谨公司、唐浩工期延误,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勤谨公司、唐浩自支付1000000的货款后,才停止支付剩余的货款。故兰福公司所诉称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支付等恶意违约行为,均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兰福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与其导致的经济损失明显不符,明显违背违约金的“填补损失”规则,依法应予酌减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1年期)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同时,兰福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当预先扣除勤谨公司、唐浩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以上答辩意见,望法院予以采纳。
***辩称:1.兰福公司诉请中所称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严重违背合同契约精神。***认为:兰福公司与勤谨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第六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1.垫资供货:卖方同意为买方本合同工程垫资供货价值200万元以内,超出部分现款现货;垫资供货货款付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2.现金供货:付清货款和利息后可按现款现货(单价均以垫资价格下浮120元/吨。”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内容及合同履行实际,兰福公司与勤谨公司皆默认采用了第一种供货形态即垫资供货方式。根据双方对现金供货中现款现货单价下浮120元/吨的约定,证明在垫资供货中兰福公司已经提高了供货单价价格,已经从整体上确保了在供货维持足够的利润为防止资金占用风险,勤谨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也默示认可了对方垫资中的相应比现款现货更高的单价价格,目的亦是补偿对方在垫资供货中的可能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而且,合同也约定了对于超出双方约定的200万元部分才采用现款现货。兰福公司诉请中所称自第一次供货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与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相冲突,兰福公司严重违背合同契约精神。2.兰福公司资金占用利息约定违反法定情形且时间计算起始点有误。***认为:兰福公司与勤谨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超出200万元部分现款现货,资金占用费以货到工地之日起按货款金额2.5%月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买卖合同纠纷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确定,法定最高不得超过4倍LPR。本案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5%月息即年息为30%,严重违反法定不得超过4倍LPR即年利率15.4%的规定,因此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按法定的年利率15.4%计算,超过的约定部分因违反法定而自始无效。另外针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起付时间,兰福公司严重张冠李戴,其将“卖方同意为买方本合同工程垫资供货价值200万元内”部分全部计算在内,这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从双方《册亨县高乐大道工程钢材对账单》不难看出,兰福公司共供货14次,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直到2017年10月19日的第11次供货时,垫资供货金额才超出200万元,供货总金额为2035278元,按合同约定此时超出垫资应现款支付部分仅为35278元,此后到2017年11月23日止又产生了3次供货,14次货款总计为2591262元,除去垫资供货部分外,勤谨公司需现货现款支付部分为591262元。基于现实买卖双方在交易后一定期限内支付对价符合市场正常交易规则范围,勤谨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除去应现货现款支付的591262元外,还支付了部分垫资供货的货款。因此,对照兰福公司提交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表》,兰福公司从2017年6月10日第1次供货就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其实质缺乏契约精神的心态跃然于纸上。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认为截止2017年11月23日,勤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兑现了现货现款部分的支付,且对合同中垫资供货的货款也支付了部分,目前所余1591262元货款属于垫资供货部分货款,对于垫资供货此部分货款,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垫资供货货款付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但并未对垫资供货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进行约定,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591262元货款资金占用利息需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确定,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时间亦应从2017年10月19日的第11次供货超出垫资供货金额时起算,故截止至2021年10月18日止,应向兰福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为245054元(1591262元×4年×3.85%)。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兰福公司为卖方,勤谨公司为买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勤谨公司向兰福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第二条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约定:垫资单价:12米螺纹钢以到货前一天南宁“我的钢铁网”市场价格行情列表中对应钢厂及品规单价上浮400元,9米螺纹钢与盘螺高线以到货前一天贵阳“我的钢铁网”市场价格行情列表中对应钢厂及品规单价上浮价上浮300元。逢星期六和星期日则按前一日的网价执行(该价格含税费、运费、利润)。合同第五条验收方法约定:卖方将货物运输送至工地,买方应保证当日将货物清点验收完毕买方核实确认后在送/供货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钢材数量、规格型号、钢材单价等的确认;如有质量问题,买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并附检验报告,否则视为买方确认该批钢材质量合格。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约定:1.垫资供货:卖方同意为买方本合同工程垫资供货价值200万元以内,超出部分现款现货;资金占用费以货到工地之日起按货款金额2.5%月息计算;垫资供货货款付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付清所有款项。2.现金供货:付清货款和利息后可按现款现货(单价均以垫资价格下浮120元每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如不按约及时足额付清货款,视为构成违约,并应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3%/月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八条保证约定:担保方自愿为本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在本合同项下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兰福公司在卖方处盖章确认,勤谨公司在卖方处盖章确认,唐浩、***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兰福公司按约向勤谨公司供应了钢材,勤谨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兰福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2019年9月26日,兰福公司与勤谨公司、***、唐浩就案涉欠付货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签署了《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各方核对结算补充约定如下:1.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兰福公司分14批向勤谨公司提供各种型号钢材折合货款2591262元。2.勤谨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付1000000元,尚欠货款1591262元。资金占用费按合同计算。3.勤谨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若业主方拨款足20000000以上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货款,否则支付一部分货款,余款及资金占用费于两年内付清。4.保证人自愿为勤谨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兰福公司在卖方处盖章确认,勤谨公司在卖方处盖章确认,唐浩、***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勤谨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及利息,至兰福公司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作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勤谨公司与兰福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勤谨公司向兰福公司购买钢材,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兰福公司按约供应了货款,但勤谨公司至今未完全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勤谨公司对兰福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为159126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勤谨公司、唐浩、***辩称双方约定为兰福公司为勤谨公司垫资供货2000000元,超出部分才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以货到工地之日起按货款的2.5%计算月利率,并在违约责任处约定若勤谨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则按照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已经在违约责任处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若双方约定的为垫资部分不产生利息,在垫资供货处则无约定资金占用费的必要,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垫资款项内的利息月利率为2.5%,垫资至2017年9月30日。超出部分逾期未支付货款,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兰福公司在供货时,其垫资部分的钢材单价已经上市场价的基础上上浮了一部分,其诉至本院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勤谨公司逾期支付其货款为其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多少,但勤谨公司至今未支付兰福公司确会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利息与违约金均为对当事人违约的惩罚性措施及对守约方的一种补偿,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7.7%计算较为适宜。自兰福公司供货之日起以供货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7%分段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勤谨公司应当支付兰福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26441.48元(详见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勤谨公司、唐浩、***辩称双方约定为兰福公司为勤谨公司垫资供货2000000元,超出部分才支付利息。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金占用费以货到工地之日起按货款的2.5%计算月利率,并在违约责任处约定若勤谨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则按照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已经在违约责任处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若双方约定的为垫资部分不产生利息,在垫资供货处则无约定资金占用费的必要,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垫资款项内的利息月利率为2.5%,垫资至2017年9月30日。超出部分逾期未支付货款,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兰福公司在供货时,其垫资部分的钢材单价已经上市场价的基础上上浮了一部分,其诉至本院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勤谨公司逾期支付其货款为其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多少,但勤谨公司至今未支付兰福公司确会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利息与违约金均为对当事人违约的惩罚性措施及对守约方的一种补偿,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7.7%计算较为适宜。自兰福公司供货之日起以供货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7%分段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勤谨公司应当支付兰福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26441.48元(详见下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
并从2021年10月1日起以1591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支付之日止。
关于勤谨公司、唐浩主张因兰福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工期延误,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勤谨公司、唐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兰福公司提供的钢材确实存在问题,给其所受的损失为多少,亦未向本院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唐浩、***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唐浩、***以担保人身份在兰福公司与勤谨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约定保证期间未两年,兰福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本院对兰福公司要求唐浩、***连带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贵州勤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黔西南州兰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91262元及截止至2021年9月30日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26441.48元,并从2021年10月1日起以1591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唐浩、***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浩、***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贵州勤谨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黔西南州兰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840元,减半收取16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黔西南州兰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84元,由贵州勤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段鹏艳
书 记 员 张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