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天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3449号
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金桂路18号1#厂房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00366B。
法定代表人:刘元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天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19层19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5100X4。
法定代表人:楚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朋辉,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天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1,005.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7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95,680.0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波纹管,用于被告承建的合肥市和昌·城邦花园(合肥)南地块10#-25#楼工程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供货。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1月21日,总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68,498.71元的管材,被告总计付款187,493.69元,尚欠货款81,005.02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天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并不存在欠款行为,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河南中天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和昌·城邦花园(合肥)南地块10#-25#楼波纹管采购供货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和昌·城邦花园(合肥)南地块10#-25#楼波纹管采用乙方供应的管材产品,品牌:上通,价格详见下表,暂定总价为233,178元,最终按本合同单价及实际用量结算。交货地点: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与花园大道交叉口和昌·城邦花园项目工程师指定地点。甲方联系人:方海锐,180××××0550。乙方送货人:罗经理,138××××3437。交货时间:根据甲方施工进度要求组织分批分期供应到施工现场。结算方式、时间:无预付款,分批供货分批付款,当批管材到货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付款资料后付至该批货款的80%;结算完成付至全部货款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到期后无息退还。乙方为一般纳税人,需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另对质量标准、产品验收、特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签署页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交销售发货单25份,其中收货人签字为“方海锐”的9份,涉及金额147,521.82元;收货人签字为“方海瑞”的4份,涉及金额59,260.4元;收货人签字为“李松”的1份,涉及金额22,044元;收货人签字为“高海松”的8份,涉及金额29,190.04元;收货人签字为“鲁也”的1份,涉及金额1,176元;收货人签字为“尚海良”的1份,涉及金额2,406.45元;收货人签字为“鲁也、尚海良”的1份,涉及金额6,900元。
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7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2,166.4元、103,785.6元、31,541.69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87,493.69元。
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合计金额197,887.12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款187,493.69元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均无异议。另,被告称其联系人仅为方海锐本人,仅对方海锐本人所签的12万元左右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实际供货总金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是暂定金额,实际供货金额与合同不一致,故无法凭合同认定供货金额。原告称其供货总金额为268,498.71元,但其提供的单据存在方海锐、方海瑞、李松、尚海良、鲁也、高海松等多种签字样式,除方海锐为合同约定的被告方联系人外,其他签收人身份无法核实,故凭发货单据也无法确认实际供货金额。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发票金额认定实际供货金额为197,887.12元,被告已支付187,493.69元,尚余10,393.43元未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0,393.4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未对违约金、利息及其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10,393.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天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9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393.4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安徽台塑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77元,由被告河南中天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