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民终4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美景天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天弘大厦27号3层3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美景天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河南美景天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美景天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审理时程序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依法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77085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即原告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及4万及2.5万元,而判决显示有该两笔欠款。在一审过程中并没有4万及2.5万元的诉求,或者该条据也没经过法庭质证,而判决书显示有该两笔欠款,并在判决书中加以计算。该两笔欠条是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上诉人重新打的条子。二、上诉人实际欠款为277085元,而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1097854.34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把原本应该认定的事实没有认定。1、条据上150万元,实际给付145.5万元,应当按实际给付的现金计算利息,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而不是条子上所写3月12日。2、2015年5月20日还60万元,145.5万元×3分×67天的利息=97485万元。3、还本金60万元减应付利息97485元,实际给付本金502515元,总数为145.5万元减502515元,实际的本金为952485元。4、2015年5月20日本金为952485元×23天的利息(按100万元计算),为2.3万元。5、按100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0日,实际利息约为13万元左右。被告2015年实际给付利息是11.4万元,那么2015年的年利息相互抵消,给付了11.4万元,利息也约为12万元左右。6、总欠款数为952485元-30万元=652485元,为欠款本金,从2016年1月-3月给付原告本金405000元。7、652485元×3个月利息(每月为1.32万元)=39600元。8、实际给付405000元-39600元=365400元,总数本金为652485元-365400元=287085元。9、2016年4月1日以前欠原告本金为287085元(2016年6月2日给付1万元),实际欠原告本金277085元。以上九笔结算,截止到2016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为277085元至今的利息。三、本案中一审法院把15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40万元及4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0万元(利息均为按5分计算)也认定为欠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和担保人的证言及每次上诉人还款所打的利息可以看出该40万元及10万元属于利息所产生的利息,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关于4万元借条及2.45万元欠条,一审庭审中已经过法庭质证。被答辩人一审庭审时便主张该两笔借据是150万元借条所产生的利息,最终一审法院认定4万元借条是利息不再重复计算,而2.45万元欠条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是利息,仍应由被答辩人偿还答辩人。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关于150万元借条,被答辩人主张实际给付145.5万元,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关于40万元借条,被答辩人主张为150万元借条产生的利息,但被答辩人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未得到一审法院认可。3、关于10万元借条,被答辩人主张为40万元借条产生的利息,但被答辩人一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4、关于150万元借条被答辩人己还款数额及仍欠款数额的计算,一审判决根据被答辩人还款银行及手机转账记录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已支付利息年利率未超过36%认定为自愿偿还有效,未支付的利息年利率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自愿结息日第二天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原则,偿还一笔结算一次应结利息、偿还本金、剩余本金、余款日息,最终确定150万元借条截止到最后一次自愿结息2016年4月7日剩余本金为573354.34元,并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充分维护了被答辨人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发生多次资金往来。其中被告***、***、美景天成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1、2015年3月12日借到***现金一百五十万元整,借条注明使用一到两个月还款,月息3%,借条由被告***、***签名。2、2016年5月9日欠条,载明欠***现金二万四千五百元整,该欠条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美景天成公司发票专用章。3、2016年5月19日借条,载明借***现金四十万元整,该借条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美景天成公司发票专用章。4、2016年10月29日借条,载明借***现金一十万元正,该借条由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美景天成公司财务专用章。5、2016年12月8日借条,载明借***现金付息四万元整,该借条由***签名。***账号为50×××06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与原告***银行账户往来如下,1、2015年4月29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原告***45000元;2、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网络银行转账支付***600000元;3、2015年5月25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原告***12000元;4、2015年7月14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原告***27000元;5、2015年8月18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6、2015年11月4日被告***通过网络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0000元;7、2015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8、2016年1月5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和20000元;9、2016年3月19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分4笔共计支付原告***200000元;10、2016年6月2日被告***通过手机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5年3月12日借款本金实际是150万元还是145.5万元,该借款月息三分是否受法律保护,该欠款是否偿还,2016年5月19日40万元借条是否因结算上述150万元借款款后产生。2、2016年5月9日24500元欠条、2016年10月29日100000元借条、2016年12月8日40000元借条是否为结算结息产生。3、本金和利息偿还先后顺序的问题。4、下欠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美景天成公司辩称2015年3月12日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145.5万;2016年5月19日结算本息后出具40万元借条,原150万元借条没有收回的事由,仅有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此外,原告提交借条为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上述辩称事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偿还上述2笔借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对于2015年3月12日借款月息3分的约定,由于被告前期支付的利息利率不超过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上限年36%的规定,被告自愿偿还行为有效,被告要求超过年24%部分已支付的利息予以结算退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后期被告拒绝偿还该借款和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的利率应依照法律规定从被告最后一次自愿结息日第二天起按年24%计算。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8日40000元借条载明了“今借***现金付息四万元整”的内容,原告对此“付息”一事未做出合理说明,若在本次判决中计算,存在重复支持借款利息的可能。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2016年5月9日24500元欠条、2016年10月29日100000元借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原借款利息产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2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持有的部分借(欠)据中加盖的印章非被告美景天成公司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被告美景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对被告美景天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景天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民间习俗和交易习惯,借款约定利息且对借款本息偿还先后顺序没有约定的,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2016年5月9日24500元欠款、2016年5月19日400000元借款、2016年10月29日100000元借款(合计524500元),借(欠)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其主张之日(起诉之日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结合上述认定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剩余本息和最后一次自愿支付利息的时间计算、确定如下:本金150万元,计息起始日2015年3月13日,月息45000元(3%/月),日息约1479.45元(150万元×36%÷365天)。1、2015年4月29日支付原告45000元。利息结至2015年4月12日,本金尚欠150万元。3、2015年5月20日(计息38日)支付原告600000元。应结利息56219.1元(1479.45元×38日)。偿还本金543780.9元(600000元-56219.1元)。剩余本金956219.1元(1500000元-543780.9元)。余款日息943.12元(956219.1元×36%÷365天)。4、2015年5月25日(计息5日)支付原告12000元。应结利息4715.6元(943.12元×5日)。偿还本金7284.4元(12000元-4715.6元)。剩余本金948934.7元(956219.1元-7284.4元)。余款日息935.94元(948934.7元×36%÷365天)。5、2015年7月14日通过手机转账支付***27000元。不足支付当期利息,转入下期计算。6、2015年8月18日通过手机转账支付***10000元。不足支付当期利息,转入下期计算。8、2015年11月4日(计息163日)通过网络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应结利息152558.22元(935.94元×163日)。偿还本金184441.78元(300000元+27000元+10000元-152558.22元)。剩余本金764492.92元(948934.7元-184441.78元)。余款日息754.02元(764492.92元×36%÷365天)。9、2015年11月17日(计息13日)支付原告20000元。应结利息9802.26元(754.02元×13日)。偿还本金10197.74元(20000元-10197.74元)。剩余本金754295.18元(764492.92元-10197.74元)。余款日息743.96元(754295.18元×36%÷365天)。10、2016年1月5日(计息49日)支付原告50000元和20000元。应结利息36454.04元(743.96元×49日)。偿还本金33545.96元(70000元-36454.04元)。剩余本金720749.22元(754295.18元-33545.96元)。余款日息710.88元(720749.22元×36%÷365天)。11、2016年3月19日通过手机转账分4笔共计支付***200000元。应结利息52605.84元(710.88元×74日)。偿还本金147394.88元(200000元-52605.84元)。剩余本金573354.34元(720749.22元-148105.76元)。余款日息565.50元(573354.34元×36%÷365天)。12、2016年6月2日支付原告10000元。10000元÷565.50元/日=18天。本金573354.34元。最后一次自愿结息时间为2016年4月7日(2016年3月19日顺延18日)。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7854.3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73354.34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其余524500元本金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5月15起至款清之日止)。一、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1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称一审漏掉了其已经归还的三笔借款:1、2015年7月29日的2万元;2、2016年1月13日的1.5万元;3、2016年2月4日通过王某偿还的12万元。并提交了2015年7月29日向***还款2万元及2016年1月13日的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据,***对该还款当庭予以认可。但对于通过王某偿还的12万元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就该笔12万元的还款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提交的5张条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2015年3月12日的150万元的借款预扣了4.5万元的利息,但由于上诉人同时陈述该笔借款中包含了原本欠***的部分借款,故仅仅通过银行转账凭据无法认定***预扣了部分利息,上诉人亦未就预扣利息的事实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2016年5月19日及2016年10月29日的借条均是前述150万元借款结算的利息,但是其出具的条据名为“借条”,并未注明为利息结算,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曾于2015年7月29日及2016年1月13日合计还款3.5万元,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曾通过王某偿还***12万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6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65603.79元及借款利息(其中541103.79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其余524500元本金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5月15起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15000元,***自行负担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8元,由***、***、河南美景天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负担1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