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201民初1528号
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3087966151。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凯,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604883。
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廖凯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824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248.38元(时间从2017年9月17日开始至2018年3月16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两项共计276488.38元;2018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如约履行了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268240元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购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共计欠款268240元,欠款人:***”。现该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前期一直在和瑞泰公司的经销商合作,和经销商签订的合作合同,和瑞泰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后期的尾款268240元至今未付,在这两三年期间,我也一直在追该尾款,后期我写欠条的原因在于瑞泰公司厂长及经销人员到我上班的单位找我,我也同意付该货款,但是有很多原因导致我至今未付,待我追的账款到账后,我一定还钱给经销商。后期原告方说不同意,必须要我出具欠条,我说我是和经销商签的合同又不是和瑞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如若我付款给原告方,那经销商来找我要钱怎么办,原告方不同意,必须要我出具欠条,后来我没办法了才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16日欠条及五份收货清单,被告认可签名系其亲自所为,且收到了相应货物,因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亦未能举证对该组证据进行反驳,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并于2017年9月16日向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购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共计欠款268240元,欠款人:***”。现双方为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82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收货清单在案为凭。被告***作为成年人,具备预知向原告出具欠条将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能力,其虽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但在未受到暴力胁迫的情况下,却向本案原告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故对其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8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进行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从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为8202.56元;2018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82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202.56元(按年利率6.15%从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进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赵用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