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2193号
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45208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3087966151。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凯,系贵州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0510604883。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无法联系。
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13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608.44元(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双倍计算),以上共计为359973.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7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产品的范围只能用于六盘水市高中教育城大坪安置房,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7年7月到2018年6月,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价值470965元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119600元。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对账,对供货的数量、供货的总金额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进行核实,最终确认被告还有351365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拒不支付,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占用原告的资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因能够证明原告的主题情况,故予以确认;2、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因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供货事宜的约定,故予以确认;3、货款对账函1份,因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供货金额及欠付金额的结算情况,故予以确认;4、对账清单3份,对该组证据中有被告签名的对账单因能印证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故予以确认,对无被告签名的2份对账单因无被告的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确认人有权代表被告,故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对供货型号、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5日,双方签署货款对账函,表明经双方对账,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70965元,被告***已付金额为119600元,欠款金额为351365元。现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经索要所欠货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有双方的签名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货款对账函,明确写明了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总量及价值,亦写明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已履行了其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该对账函,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总额为470965元,被告已付金额为119600元,欠款金额为351365元。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欠款已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513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8608.44元,因双方对账后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向被告进行催要并给予合理支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13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0元,由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7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717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陈化开
人民陪审员  刘绍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