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1民初2197号
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45208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3087966151。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净,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60184551J。
法定代表人:罗进华。
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宏飞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黔0221民初219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宏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宏飞不服提起上诉,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黔02民辖终7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立、黄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49571元;2.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49854.62元(从2015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年利率为4.75%,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本息合计109942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砌块用于修建红桥汽配城(交货地点:红桥汽配城)。2015年7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累计1049571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用红桥汽配城门面销售价格的八折抵押其所拖欠材料款,但原告未同意其申请。2016年11月3日,在原告销售人员多次口头催款的情况下,被告又以其正在与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债务诉讼,诉讼期间汽配城所有账户以及门面被法院冻结为由,再次拖欠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至法院。
本院向被告宏飞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国际汽配城项目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宏飞公司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主要从事建造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汽配城的主体工程。2014年11月,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宏飞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砌块用于修建红桥汽配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2日,原告瑞泰公司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请求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049571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字确认该金额,并加盖宏飞公司六盘水国际汽配城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11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发出申请,申请用红桥汽配城的门面抵扣上述差欠的货款。2016年11月3日,被告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发出抵账协议的补充,承诺待被告银行账户与门面解冻后再办理抵偿门面的相关手续。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门面抵账申请、抵账协议补充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1049571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询证函、宏飞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申请足以证明被告宏飞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49571元未付的事实,因该项目部系被告宏飞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宏飞公司负责清偿。至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以房抵债申请,因代物清偿是以债权人现实的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未消灭,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故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而本案中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对抵偿的房产尚不享有物权,原债务并未消灭,故以物抵债的约定因相应的实践行为未完成,而未能发生效力。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495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49854.62元(1049571×4.75%)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础,参照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宏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9571元及利息(以104957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
二、驳回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47元,由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