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

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万东广场一楼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314353597F。
法定代表人:李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显能,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308058。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丽,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114033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45208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3087966151。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系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男,1991年11月5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判决内容中的利息部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于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无相关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内容是: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给予7日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尚未付款,则所供产品每天每立方增加0.5元的滞纳金,直至付款为止。虽然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也未说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由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调整而来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放弃,被上诉人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资金占用利息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里的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并无相关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计算标准偏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砖块均用于六盘水市异地扶贫搬迁项目,2019年12月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随后各地封城,全国停工停产,导致上诉人未能按原计划在2019年春节前向红桥政府索要工程款或从其他地方筹得资金,以至于无力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最高院已经做出相应的指导意见可以减免因受疫情影响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二、受疫情影响,上诉人希望案涉货款本金能够得到缓期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点第2条:疫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上诉人无力支付案涉货款,正是因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考虑公平公正的角度上给予上诉人合理的缓期支付时间。补充理由:上诉人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用于偿还案涉货款,现所欠货款本金为1641912元。
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在用砖结束后应向被上诉人足额按期支付货款,但至今未支付货款,理应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上诉人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的10万元非本案案涉金额,是其他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其他货款,并非上诉人支付。
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4191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5886.34元[以所欠货款1741912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时间从2019年12月4日算至2020年9月27日];2020年9月28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LPR一年期3.8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240元/立方米(其中包括运费25元/立方米);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供货款的80%,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所欠总货款的80%,剩余总欠款在供砖结束后的三个月内付清(连续1个月未用砖,视为用砖结束);被告在每月25日以前向原告提供下个月供货计划,原告在接到被告供货计划后安排备货;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提供对账服务,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对账,若账目无误,被告须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不按时付款的,原告给予七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尚未付款,所供产品每天每立方米增加0.5元滞纳金,直至付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2019年9月3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结算单,被告认可原告所供货应付款为3861912元,扣除被告已付金额1200000元,未付金额为2661912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也未继续向原告购货。原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连续1个月未用砖,视为用砖结束,剩余总欠款在供砖结束后的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在每月25日以前向原告提供下个月供货计划,原告在接到被告供货计划后安排备货”。但双方于2019年9月3日进行对账并签订结算单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供货计划,视为2019年10月4日被告用砖结束,被告应于2020年1月4日支付完毕货款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金1741912元给原告,并自2020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41912元及自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67064元(按年利率3.85%计付),2021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3.85%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被告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21年2月10日由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代付1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证据分析认定:对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能证明2021年2月10日由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代其支付被上诉人100000元本案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2月10日,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代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100000元本案货款,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419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偿还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100000元货款本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案涉销售合同中无资金占用利息约定,双方虽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但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计算标准偏高。经查,案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8.1条约定“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给予7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尚未付款,则所供产品每天每立方米增加0.5元滞纳金,直至付款为止。”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上述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一审计算违约金偏高的理由不成立。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其逾期支付货款是因疫情原因,但是其在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应支付货款,即在2020年1月4日前付款,该时间尚未爆发疫情,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2021年2月10日由六盘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代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100000元本案货款,故截止二审宣判前,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41912元。
综上所述,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基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宣判后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货款本金,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差欠的货款本金金额予以改判。本纠纷的产生系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所致,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41912元及自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的利息67064元(按年利率3.85%计付),2021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2021年2月10日前欠付货款本金1741612元,2021年2月11日之后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上诉人贵州黔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少旭
审 判 员 王秋红
审 判 员 杨 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浦红梅
书 记 员 李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