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

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商务区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6018455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31997103046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45208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3087966151。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9月18日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上诉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参加一审庭审活动的权利,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而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4日在温州太顺法院有案件开庭,并且安排在前,上诉人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和延期开庭审理,要求给与一个月的调解时间,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准许,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的情形;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但上诉人邮寄了民事答辩状,对案件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全面阐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付完毕,不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属于以房抵债合同履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事实,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但上诉人出于解决纠纷,而同被上诉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于2016年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申请》,2016年11月3日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抵债协议补充》。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购买任何材料,出于对纠纷的解决,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本案已经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以房抵债协议纠纷,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随着买卖合同的债权消灭,从而产生以房抵债协议,现在是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问题,不是买卖合同偿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049571元是错误的,该材料款已经用于购买房屋了,债务已经抵消。
瑞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开庭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庭审;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还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是事实,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示一份抵债协议的补充,内容为“我宏飞集团有限公司欠贵州瑞泰有限公司砖款,同意用红桥新区汽配城门面进行抵款,因我公司正在与汽配城甲方中和置业有限公司发生债务诉讼,在此期间汽配城所有账目及门面均已被法院冻结,现我公司承诺待法院解冻后,我公司即可与贵公司办理抵偿门面的相关手续,之前我公司与贵公司所写抵款申请继续有效。”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并未同意上诉人以房抵债的申请,上诉人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此协议,而且上诉人在材料中也提到在此期间汽配城所有账目及门面均已被法院冻结,既然门面已经冻结,我公司也不会同意上诉人的申请。其次,上诉人多次强调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根据企业征询函、申请、抵账协议的补充等书面材料,已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且上诉人已在申请及抵账协议的补充多次确认欠我方材料款的事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企业征询函、申请以及抵账协议补充上确认货款金额及存在也是事实,故上诉人所说双方无实际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以房抵债的申请属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意向,被上诉人并未同意其以房抵债的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诉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求。
瑞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49571元;2.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49854.62元(从2015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7月2日,年利率为4.75%,直至付清货款为止),本息合计109942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宏飞集团有限公司六盘水国际汽配城项目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宏飞公司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主要从事建造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汽配城的主体工程。2014年11月,原告瑞泰公司与被告宏飞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气砌块用于修建红桥汽配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2日,原告瑞泰公司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请求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049571元。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字确认该金额,并加盖宏飞公司六盘水国际汽配城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1月11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发出申请,申请用红桥汽配城的门面抵扣上述差欠的货款。2016年11月3日,被告项目部再次向原告发出抵账协议的补充,承诺待被告银行账户与门面解冻后再办理抵偿门面的相关手续。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1049571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询证函、宏飞公司项目部出具的申请足以证明被告宏飞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49571元未付的事实,因该项目部系被告宏飞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项目部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宏飞公司负责清偿。至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以房抵债申请,因代物清偿是以债权人现实的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未消灭,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故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而本案中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原告对抵偿的房产尚不享有物权,原债务并未消灭,故以物抵债的约定因相应的实践行为未完成,而未能发生效力。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4957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49854.62元(1049571×4.75%)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础,参照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宏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9571元及利息(以104957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二、驳回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47元,由原告贵州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起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本案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审理本案中需必须延期开庭审理的相关材料,且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时新提交的相关材料。故对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以及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虽主张案涉款项已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偿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就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申请》、《抵账协议的补充》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和同意,被上诉人已与其签订了相关协议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进行了处置。由于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4元由上诉人宏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良萍
审判员罗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