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084民初2701号原告:***,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君,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沙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21日、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安吉县发改委批准投资建设杭垓野乐水电站。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闸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4月底向原告交付闸门及预埋件,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168000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订购配套油缸、进行基础施工,实际支付设备款294000元、工程款35万元。被告在生产中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派员到施工现场核查,但并未提供处理方案。原告申请浙江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进行力学分析,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安装以后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而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任何法定和约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款,属原告违约;3、因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3月28日,浙江省安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批准原告***在该县杭垓镇野乐村投资建设野乐水电站,设计装机容量为620千瓦,站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88万元,资金自筹。至本案诉讼时,安吉县杭垓野乐水电站(以下简称野乐水电站)尚未进行设立登记。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野乐水电站名义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野乐水电站向富达公司购买闸门及预埋件,总价款为405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图纸生产;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65%,货到现场付清5%。2015年3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短信,其中部分内容为“液压坝门叶,液压管路,液压站,控制系统,总价56万。预付款56万×0.3=16.8万,安装由于液压管路要求高,管路的焊接安装我们包含,其他埋件安装你那边负责,我排(派)技术员指导,液压油缸采购你负责,厂家必须安装(按照)我放(方)液压油缸设计生产”,原告回信息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2015年3月23日,***通过QQ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液压坝设计图。2015年3月24日,***通过QQ邮件向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京久液压油缸厂(以下简称雪堰油缸厂)负责人***发送了上述设计图。2015年4月6日,***通过QQ邮件分别向原告以及***发送了液压坝液压缸生产参数及要求。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野乐水电站名义与雪堰油缸厂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野乐水电站向雪堰油缸厂购买伸缩式套筒油缸,金额为132800元。2015年4月26日,***通过QQ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液压坝开挖图。原告认为被告对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存在问题致使产品无法使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浙安证内字第412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对自己的生产资力、产品的先进性、稳定性和完善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进行宣传,并公布了联系方法和联系人;2、中水公司提供的力学分析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设计的钢闸门不能正常使用;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图纸一份,证明整个安装设计都是由被告提供方案;4、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谈话视频光盘一份以及文字稿,证明被告承认产品设计存在问题;5、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基础施工。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中水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加盖的印章亦并非公司公章而是技术专用章,被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断章取义,且在该视频中看不出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为原告水电站设计的闸门及启闭系统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用6万元。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质量鉴定工作函,认为经专家组审阅现有资料,还需提供下述三方面资料: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要求;2、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详细结构图及设计报告;3、水电站的详细资料,如水文、地质、气象等。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转交该函,要求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参与该方案设计,原告也从未将该设计方案给被告看过,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提供给鉴定机构。2017年4月7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报告中第四条“水电站钢闸门启闭系统力学分析”部分认为:在正常情况下,闸门能启闭,在特殊情况下还需进一步论证;报告中第四条“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部分认为:“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报告中建议的方案进行设计,现设计的平板翻板钢闸门挡水坝结构工作原理与水力自控翻板闸门相差甚远,应属不符合规范的设计(现设计的闸门系统的启闭机平衡都要依赖于启闭机,而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在正常设计水位下自身能保持平衡,当水位超过设计水位时,闸门能自动打开泄水);现设计的闸门系统,其开启、正常工作都要借助启闭机的持住力,这就降低了闸门系统的可靠性,增加了风险。如启闭机意外失效,闸门就无法平衡而可能导致事故;如要检修或更换启闭机,则需在空库情况下才能进行,影响了电站的正常发电,也就是经济性不好……”其最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没有达到安全、可靠、便于维修等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其认为:1、原告认为由于力学的原因导致闸门不能正常启动,但鉴定意见第四条关于“水电站钢闸门启闭系统力学分析”四种工况的核校显示闸门能够正常启动。2、鉴定意见第四条关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中,提及未按《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建议的方案进行设计,但原告在向被告购买闸门时并未向被告提供该设计方案,被告并不知晓,故该设计方案不能作为鉴定的技术规范。被告设计的钢闸门并未违反任何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为此,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8月18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如以及鉴定人陆某出庭作证,同时,被告申请的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专业负责人丁军亦出庭发表意见。庭审中,丁军同意鉴定意见中关于“水电钢闸门启动系统力学分析”的内容。对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部分,其认为:第一、相关规范没有对某种闸门的形式或者坝型进行确定,鉴定报告中的橡胶坝、水力自控翻板坝以及本案的翻转钢闸门坝都是可以作为水利水电使用的。第二、关于闸门和启闭机的检修,上面的三种坝型都有优缺点,检修有的方便,有的不太方便,但是不影响工程的使用。如果在上游有合适挡水建筑物的情况下,可以创造无水检修。第三、关于闸门关闭和开启的角度,鉴定报告上载明被告设计的是67度,规范建议在80度左右,但这个不是强制规定,被告的设计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关于支撑,启闭机设计时可采用极限行程进行支撑。专家证人的意见是:鉴定意见对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的分析有夸大的成分。对丁军发表的意见,鉴定人陆某表示基本同意,并表示对整个钢闸门的设计进行鉴定,现有提供的材料是不够的,原告补充提供的《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里面推荐了两个坝型,是橡胶坝和水力自控翻板坝,这两个坝都有相应的规范,在水利工程中用的也是非常普遍的,并且有很好的实践和施工经验。而现在进行鉴定的这种闸门不太常用,作为永久挡水建筑物的坝型,确实不太常见,所以就下了这个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产品不符合设计规范,所谓的规范就是《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推荐的两种坝型。被告询问鉴定人:本案所争议并交鉴定的启闭闸门的设计,这种方式市场上有没有?国家有没有相关文件或者规范禁止这种方式?鉴定人答复:是有的,并没有禁止。被告又问: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种方式的设计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启闭的。鉴定人答复:是的。本院询问鉴定人:原告认为这个设计直接影响安全,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达到了这个程度?鉴定人答复:从设计上来看不能下结论,现有论证这个坝可行还是不可行的资料实在是太少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被告按照《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推荐的坝型进行设计,该资料不应作为鉴定被告的设计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书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不以《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作为鉴定依据的前提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聘请不到合适的技术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为由,于2018年7月17日退回了本院的委托函。本院又依法定程序先后委托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院重新鉴定,两机构分别以“委托事项不在我公司鉴定范围内”和“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现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于2019年1月2日和1月24日退回了本院的委托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是认为被告提供的钢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不能安全使用,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告提供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证明其事实主张。但根据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所作证言,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产品力学方面的设计有问题。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设计不符合规范系指不符合《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图纸生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被告按照《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推荐的坝型进行设计,委托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的目的,仅是为了供鉴定机构参考水电站的水文、地质、气象等,该资料不应作为鉴定被告的设计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被告方专家证人认为鉴定报告对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有夸大的成分,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表示基本同意,同时,鉴定人明某示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判定被告的设计是否直接影响安全、不能使用。上述被告专家证人的反驳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所作证言已实际推翻了鉴定意见的结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事实主张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慎重起见,本院又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补充鉴定,委托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院重新鉴定,均未果。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设计的闸门及启闭系统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依附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一并驳回。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长钱敏人民陪审员**香人民陪审员任铭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见习***书记员沈晓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与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6月21日、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安吉县发改委批准投资建设杭垓野乐水电站。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闸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于同年4月底向原告交付闸门及预埋件,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168000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订购配套油缸、进行基础施工,实际支付设备款294000元、工程款35万元。被告在生产中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派员到施工现场核查,但并未提供处理方案。原告申请浙江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进行力学分析,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在安装以后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而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任何法定和约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款,属原告违约;3、因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3月28日,浙江省安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批准原告***在该县杭垓镇野乐村投资建设野乐水电站,设计装机容量为620千瓦,站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88万元,资金自筹。至本案诉讼时,安吉县杭垓野乐水电站(以下简称野乐水电站)尚未进行设立登记。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野乐水电站名义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野乐水电站向富达公司购买闸门及预埋件,总价款为405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图纸生产;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65%,货到现场付清5%。2015年3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短信,其中部分内容为“液压坝门叶,液压管路,液压站,控制系统,总价56万。预付款56万×0.3=16.8万,安装由于液压管路要求高,管路的焊接安装我们包含,其他埋件安装你那边负责,我排(派)技术员指导,液压油缸采购你负责,厂家必须安装(按照)我放(方)液压油缸设计生产”,原告回信息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2015年3月23日,***通过QQ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液压坝设计图。2015年3月24日,***通过QQ邮件向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京久液压油缸厂(以下简称雪堰油缸厂)负责人***发送了上述设计图。2015年4月6日,***通过QQ邮件分别向原告以及***发送了液压坝液压缸生产参数及要求。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野乐水电站名义与雪堰油缸厂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野乐水电站向雪堰油缸厂购买伸缩式套筒油缸,金额为132800元。2015年4月26日,***通过QQ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液压坝开挖图。原告认为被告对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存在问题致使产品无法使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浙安证内字第412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对自己的生产资力、产品的先进性、稳定性和完善的售前、售中、售后服务进行宣传,并公布了联系方法和联系人;2、中水公司提供的力学分析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设计的钢闸门不能正常使用;3、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图纸一份,证明整个安装设计都是由被告提供方案;4、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谈话视频光盘一份以及文字稿,证明被告承认产品设计存在问题;5、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基础施工。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中水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加盖的印章亦并非公司公章而是技术专用章,被告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断章取义,且在该视频中看不出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为原告水电站设计的闸门及启闭系统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用6万元。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质量鉴定工作函,认为经专家组审阅现有资料,还需提供下述三方面资料: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要求;2、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详细结构图及设计报告;3、水电站的详细资料,如水文、地质、气象等。本院向原被告双方转交该函,要求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补充提交了《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参与该方案设计,原告也从未将该设计方案给被告看过,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认定。本院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提供给鉴定机构。2017年4月7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报告中第四条“水电站钢闸门启闭系统力学分析”部分认为:在正常情况下,闸门能启闭,在特殊情况下还需进一步论证;报告中第四条“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部分认为:“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报告中建议的方案进行设计,现设计的平板翻板钢闸门挡水坝结构工作原理与水力自控翻板闸门相差甚远,应属不符合规范的设计(现设计的闸门系统的启闭机平衡都要依赖于启闭机,而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在正常设计水位下自身能保持平衡,当水位超过设计水位时,闸门能自动打开泄水);现设计的闸门系统,其开启、正常工作都要借助启闭机的持住力,这就降低了闸门系统的可靠性,增加了风险。如启闭机意外失效,闸门就无法平衡而可能导致事故;如要检修或更换启闭机,则需在空库情况下才能进行,影响了电站的正常发电,也就是经济性不好……”其最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没有达到安全、可靠、便于维修等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其认为:1、原告认为由于力学的原因导致闸门不能正常启动,但鉴定意见第四条关于“水电站钢闸门启闭系统力学分析”四种工况的核校显示闸门能够正常启动。2、鉴定意见第四条关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中,提及未按《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建议的方案进行设计,但原告在向被告购买闸门时并未向被告提供该设计方案,被告并不知晓,故该设计方案不能作为鉴定的技术规范。被告设计的钢闸门并未违反任何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为此,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8月18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如以及鉴定人陆某出庭作证,同时,被告申请的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专业负责人丁军亦出庭发表意见。庭审中,丁军同意鉴定意见中关于“水电钢闸门启动系统力学分析”的内容。对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部分,其认为:第一、相关规范没有对某种闸门的形式或者坝型进行确定,鉴定报告中的橡胶坝、水力自控翻板坝以及本案的翻转钢闸门坝都是可以作为水利水电使用的。第二、关于闸门和启闭机的检修,上面的三种坝型都有优缺点,检修有的方便,有的不太方便,但是不影响工程的使用。如果在上游有合适挡水建筑物的情况下,可以创造无水检修。第三、关于闸门关闭和开启的角度,鉴定报告上载明被告设计的是67度,规范建议在80度左右,但这个不是强制规定,被告的设计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关于支撑,启闭机设计时可采用极限行程进行支撑。专家证人的意见是:鉴定意见对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的分析有夸大的成分。对丁军发表的意见,鉴定人陆某表示基本同意,并表示对整个钢闸门的设计进行鉴定,现有提供的材料是不够的,原告补充提供的《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里面推荐了两个坝型,是橡胶坝和水力自控翻板坝,这两个坝都有相应的规范,在水利工程中用的也是非常普遍的,并且有很好的实践和施工经验。而现在进行鉴定的这种闸门不太常用,作为永久挡水建筑物的坝型,确实不太常见,所以就下了这个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产品不符合设计规范,所谓的规范就是《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推荐的两种坝型。被告询问鉴定人:本案所争议并交鉴定的启闭闸门的设计,这种方式市场上有没有?国家有没有相关文件或者规范禁止这种方式?鉴定人答复:是有的,并没有禁止。被告又问: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种方式的设计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启闭的。鉴定人答复:是的。本院询问鉴定人:原告认为这个设计直接影响安全,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达到了这个程度?鉴定人答复:从设计上来看不能下结论,现有论证这个坝可行还是不可行的资料实在是太少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被告按照《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推荐的坝型进行设计,该资料不应作为鉴定被告的设计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书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不以《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作为鉴定依据的前提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聘请不到合适的技术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为由,于2018年7月17日退回了本院的委托函。本院又依法定程序先后委托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院重新鉴定,两机构分别以“委托事项不在我公司鉴定范围内”和“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现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于2019年1月2日和1月24日退回了本院的委托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是认为被告提供的钢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不能安全使用,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原告提供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证明其事实主张。但根据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所作证言,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产品力学方面的设计有问题。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设计不符合规范系指不符合《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图纸生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被告按照《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推荐的坝型进行设计,委托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的目的,仅是为了供鉴定机构参考水电站的水文、地质、气象等,该资料不应作为鉴定被告的设计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被告方专家证人认为鉴定报告对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有夸大的成分,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表示基本同意,同时,鉴定人明某示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判定被告的设计是否直接影响安全、不能使用。上述被告专家证人的反驳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所作证言已实际推翻了鉴定意见的结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事实主张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慎重起见,本院又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补充鉴定,委托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院重新鉴定,均未果。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设计的闸门及启闭系统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依附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一并驳回。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长钱敏人民陪审员**香人民陪审员任铭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见习***书记员沈晓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