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沙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含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富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富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以安吉县杭垓野乐水电站名义与富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富达公司不仅承担闸门、启闭结构等部件的生产工作,同时承担案涉坝体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部分部件的定作、技术指导、安装指导等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二、本案富达公司提供的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没有达到安全、可靠、便于维修等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投资建设安吉县杭垓野乐水电站,富达公司所设计闸门及启闭系统是用在水电站永久挡水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挡水建筑物长期使用的闸门系统。富达公司在设计闸门系统时应当考虑该因素,并结合水电站当地水文、气象、地质、地貌等自然条件,设计出符合上述条件正常、安全使用的方案。但现在富达公司所提供的闸门及启闭系统,仅能在空库情况下使用,在负载情况下即不具有正常使用功能,其在安全性、可靠性、便于维修三个设计规范基本要求上均存在问题。三、原审判决认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的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没有达到安全、可靠、便于维修等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后,原审法院组织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出庭质证。原审法院以“被告专家证人的反驳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所作证言己实际推翻了鉴定意见的结论”为由,认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1.鉴定程序合法,且委托的鉴定机构系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省级综合性检验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具有极高的证明力。2.鉴定人陆某出庭所作陈述未推翻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于鉴定人陆某庭审表述“基本同意”的内涵存在误解。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陆某在庭后向法院递交了《质量鉴定工作函》、《对〈律师事务所工作函〉的回复》两份材料,书面明确表示认可鉴定报告中的所有结论。3.本案鉴定报告是由鉴定机构组织的三名专家组成的鉴定专家组共同出具,仅凭借一名鉴定人的陈述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4.原审法院推翻鉴定结论的依据为鉴定人陆某的陈述及专家证人的证言,***认为上述两个依据均不足以反驳鉴定报告。四、案涉标的为闸门及启闭系统将运用于水电站的永久挡水建筑物上,起到控制水电站水库水量的目的。水利水电项目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假如***草率安装使用存在问题和隐患的闸门,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严重危害。对于这种特殊标的的质量评价,法院应当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
富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也并未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应解除讼争合同,且富达公司也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违约情形,***无权主张损害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富达公司返还***货款168000元;3.判令富达公司赔偿***损失50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8日,浙江省安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批准***在该县杭垓镇野乐村投资建设野乐水电站,设计装机容量为620千瓦,站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388万元,资金自筹。至本案诉讼时,安吉县杭垓野乐水电站(以下简称野乐水电站)尚未进行设立登记。2015年3月12日,***以野乐水电站名义与富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野乐水电站向富达公司购买闸门及预埋件,总价款为405000元;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图纸生产;付款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65%,货到现场付清5%。2015年3月20日,富达公司工作人员陈大鹏向***发送短信,其中部分内容为“液压坝门叶,液压管路,液压站,控制系统,总价56万。预付款56万×0.3=16.8万,安装由于液压管路要求高,管路的焊接安装我们包含,其他埋件安装你那边负责,我排(派)技术员指导,液压油缸采购你负责,厂家必须安装(按照)我放(方)液压油缸设计生产”,***回信息表示同意。同日,***向富达公司支付货款168000元。2015年3月23日,陈大鹏通过QQ邮件向***发送了液压坝设计图。2015年3月24日,陈大鹏通过QQ邮件向常州市武进区雪堰京久液压油缸厂(以下简称雪堰油缸厂)负责人徐华成发送了上述设计图。2015年4月6日,陈大鹏通过QQ邮件分别向***以及徐华成发送了液压坝液压缸生产参数及要求。2015年4月16日,***以野乐水电站名义与雪堰油缸厂签订订货合同,约定野乐水电站向雪堰油缸厂购买伸缩式套筒油缸,金额为132800元。2015年4月26日,陈大鹏通过QQ邮件向***发送了液压坝开挖图。
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富达公司为***水电站设计的闸门及启闭系统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预付鉴定费用6万元。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质量鉴定工作函,认为经专家组审阅现有资料,还需提供下述三方面资料:1.原富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要求;2.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详细结构图及设计报告;3.水电站的详细资料,如水文、地质、气象等。一审法院向原富达公司双方转交该函,要求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进一步提交相应证据,***补充提交了《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一份。富达公司质证认为,富达公司并未参与该方案设计,***也从未将该设计方案给富达公司看过,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将其提供给鉴定机构。2017年4月7日,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鉴定报告。报告中第四条“水电站钢闸门启闭系统力学分析”部分认为:在正常情况下,闸门能启闭,在特殊情况下还需进一步论证;报告中第四条“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部分认为:“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报告中建议的方案进行设计,现设计的平板翻板钢闸门挡水坝结构工作原理与水力自控翻板闸门相差甚远,应属不符合规范的设计(现设计的闸门系统的启闭机平衡都要依赖于启闭机,而水力自控翻板闸门在正常设计水位下自身能保持平衡,当水位超过设计水位时,闸门能自动打开泄水);现设计的闸门系统,其开启、正常工作都要借助启闭机的持住力,这就降低了闸门系统的可靠性,增加了风险。如启闭机意外失效,闸门就无法平衡而可能导致事故;如要检修或更换启闭机,则需在空库情况下才能进行,影响了电站的正常发电,也就是经济性不好……”其最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没有达到安全、可靠、便于维修等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富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其认为:1.***认为由于力学的原因导致闸门不能正常启动,但鉴定意见第四条关于“水电站钢闸门启闭系统力学分析”四种工况的核校显示闸门能够正常启动。2.鉴定意见第四条关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中,提及未按《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建议的方案进行设计,但***在向富达公司购买闸门时并未向富达公司提供该设计方案,富达公司并不知晓,故该设计方案不能作为鉴定的技术规范。富达公司设计的钢闸门并未违反任何规范性文件或技术标准。为此,富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准许。2017年8月18日,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王洪如以及鉴定人陆某出庭作证,同时,富达公司申请的江苏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专业负责人丁军亦出庭发表意见。庭审中,丁军同意鉴定意见中关于“水电钢闸门启动系统力学分析”的内容。对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部分,其认为:第一、相关规范没有对某种闸门的形式或者坝型进行确定,鉴定报告中的橡胶坝、水力自控翻板坝以及本案的翻转钢闸门坝都是可以作为水利水电使用的。第二、关于闸门和启闭机的检修,上面的三种坝型都有优缺点,检修有的方便,有的不太方便,但是不影响工程的使用。如果在上游有合适挡水建筑物的情况下,可以创造无水检修。第三、关于闸门关闭和开启的角度,鉴定报告上载明富达公司设计的是67度,规范建议在80度左右,但这个不是强制规定,富达公司的设计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关于支撑,启闭机设计时可采用极限行程进行支撑。专家证人的意见是:鉴定意见对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的分析有夸大的成分。对丁军发表的意见,鉴定人陆某表示基本同意,并表示对整个钢闸门的设计进行鉴定,现有提供的材料是不够的,***补充提供的《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里面推荐了两个坝型,是橡胶坝和水力自控翻板坝,这两个坝都有相应的规范,在水利工程中用的也是非常普遍的,并且有很好的实践和施工经验。而现在进行鉴定的这种闸门不太常用,作为永久挡水建筑物的坝型,确实不太常见,所以就下了这个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认为产品不符合设计规范,所谓的规范就是《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推荐的两种坝型。富达公司询问鉴定人:本案所争议并交鉴定的启闭闸门的设计,这种方式市场上有没有?国家有没有相关文件或者规范禁止这种方式?鉴定人答复:是有的,并没有禁止。富达公司又问: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种方式的设计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启闭的。鉴定人答复:是的。一审法院询问鉴定人:***认为这个设计直接影响安全,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是否达到了这个程度?鉴定人答复:从设计上来看不能下结论,现有论证这个坝可行还是不可行的资料实在是太少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富达公司按照《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推荐的坝型进行设计,该资料不应作为鉴定富达公司的设计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书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不以《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作为鉴定依据的前提下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聘请不到合适的技术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为由,于2018年7月17日退回了一审法院的委托函。一审法院又依法定程序先后委托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院重新鉴定,两机构分别以“委托事项不在我公司鉴定范围内”和“委托鉴定的相关事项现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于2019年1月2日和1月24日退回了一审法院的委托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是认为富达公司提供的钢闸门及启闭系统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不能安全使用,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提供了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证明其事实主张。但根据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出庭所作证言,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富达公司产品力学方面的设计有问题。鉴定意见认为富达公司的设计不符合规范系指不符合《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图纸生产,***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要求富达公司按照《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中推荐的坝型进行设计,委托人向鉴定机构提供《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的目的,仅是为了供鉴定机构参考水电站的水文、地质、气象等,该资料不应作为鉴定富达公司的设计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依据。富达公司方专家证人认为鉴定报告对于安全性、规范性、可靠性分析有夸大的成分,出庭作证的鉴定人表示基本同意,同时,鉴定人明确表示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判定富达公司的设计是否直接影响安全、不能使用。上述富达公司专家证人的反驳意见和鉴定人出庭所作证言已实际推翻了鉴定意见的结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明***事实主张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慎重起见,一审法院又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补充鉴定,委托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院重新鉴定,均未果。到目前为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富达公司设计的闸门及启闭系统存在严重问题,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故依法应驳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依附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件受理费105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富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性质如何确定;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诉请解除合同应否予以支持;若能支持,***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合同及沟通中明确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实则为承揽合同。首先,富达公司交付给***的钢闸门及启闭系统属于非标产品,需根据水电站实际情况确定尺寸规格进行生产。其次,富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方式向***发送了液压坝设计图,双方确认后进行生产。再次,***需按照富达公司提供的参数、图纸,向案外人定制液压缸并进行配套施工,并非简单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综上,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富达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权根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法定解除权。具体理由如下:1.***为案涉闸门的定作方,虽其认为闸门类型的选择、设计方案的确定依赖于富达公司的专业技能,但作为理性市场主体,应对不同类型闸门优劣、价格行情进行了解并作出选择,其与富达公司订立《购销合同》确定采购启闭式闸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行业标准或存有重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以启闭式闸门与其他类型闸门相比存在劣势为由解除合同。2.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行业标准及图纸生产”,但结合同条款及往来沟通,无法确认最终交付的产品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且针对案涉启闭式闸门,不存在特定的行业标准,也无法直接认定使用案涉闸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3.***认为案涉钢闸门及启闭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要依据为浙江中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力学分析报告及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意见。对于前一份力学报告,因系***单方委托作出,且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鉴定意见中已指出其计算方式有误,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对于鉴定意见,其内容载明一般情况下闸门可启闭,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论证,而鉴定结论认为富达公司的设计不符合规范的重要依据为《杭垓镇野乐水电站拦水坝工程方案设计》,该设计方案中论述了橡胶坝和水力自控翻板坝优劣情况,推荐了橡胶坝方案。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设计方案交付给富达公司且明确要求富达公司采取上述方案设计,故根据此方案设计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又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不依据上述方案设计的情况下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无法鉴定;另行委托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徐州海华重工质检技术研究院重新鉴定,亦未果。故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认为,***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其在后续水电站建设、使用过程中,就案涉闸门及启闭系统质量问题取得其他相关证据,可另行向富达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莉莉
审 判 员 苏岐华
审 判 员 韩 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