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辖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沙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1004806Q。
法定代表人:刘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上诉人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达公司上诉称,一、富达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约定的内容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当地检察院”,一审法院认为此处检察院系笔误,而直接认定为法院,富达公司对此不认可,合同中列明检察院,而检察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将检察院解释为法院系过度解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应当慎重对待,详细阅读合同条款,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而不是事后以笔误为借口简单否定合同条款。二、一审法院认为富达公司对货物需要上门安装而认定合同标的物安装地在浙江省安吉县杭垓野乐水电站,从而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安吉县。一审法院将安装地解释为合同履行地是完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31号对此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完成有关设备的安装、调试与检验等内容虽也属加工行为,但这种加工行为并非承揽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应以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承揽地即富达公司所在地。本案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无论依被告住所地还是依合同履行地,均为富达公司所在地法院,且该案已经在富达公司所在地法院进行过一、二审审理,起诉方为***,可以明确***是认可本案管辖权在富达公司所在地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对管辖问题己作约定。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当地检察院”,该条款虽然在纠纷处理的具体部门书写上存在笔误,但结合前后行文和“提交起诉方当地”的表述,能确定约定处理纠纷的管辖地为合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检察院”系书写笔误,且该笔误并未对管辖地域的明确带来歧义。同时,富达公司的产品具有一定规模和市场,其是存在大量交易行为的商业主体,不可能不清楚民事行为应由法院管辖的事实。该《购销合同》系富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是长期反复使用的合同,如约定不明或给理解带来歧义的,应从有利于提供合同方的相对方来理解。***认为,该条款的约定,对确认双方各自都有向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立约本意是明确的。二、***所在地为主要合同义务履行地。已生效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并确认富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了案涉标的物在浙江省安吉县水电站进行安装及指导安装。该判决仅为认定合同性质需要,择要的对影响定性的富达公司部分合同义务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和富达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很明确,是基于杭垓镇野乐村水电站建设需要,为水库建造坝体,以完成水电站的整体建设。富达公司除前述判决书载明的义务外,还承担了勘测、设计、中央控制系统的安装等一系列的义务。同时,上述安装义务不是单纯的对闸门的调试和安装,而是为完成能发挥挡水、蓄能、排洪、引流、发电功能的水电站坝体进行全面的整体性的安装施工。其中包含了水坝门叶、管路、液压站、中央控制系统及油缸等其他所有配件进行整体性地安装。富达公司的“安装”义务不是次要或随附义务,而是具有较高技术要求和需要大劳务投入的重要工作,是使一堆材料能成为水电站一个核心功能区域以完成水电站建设的关键环节,与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31号中的“安装、调试”并非同一概念。三、本案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安吉县杭垓镇野乐村水电站系经安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富达公司的承揽工作是为该水电站的坝体(包含水坝门叶、管路、液压站、中央控制系统及油缸等其他配套设施)进行整体设计和安装施工,并已进行前期的勘测和坝体设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2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规定,案涉合同不仅涉及水电站坝体的勘测、设计,富达公司同时承担了坝体、液压站、管路、控制系统及其他配件的安装义务,本案富达公司的承揽工作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同时,富达公司的工作是安吉县杭垓镇野乐村水电站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与水电站的整体建设密不可分,是依附于水电站建设工程的安装施工工程,以完成水电站建设,发挥电站功能为目的,而不是个别独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如同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应从整体上以及富达公司的工作与水电站建设的关联性上来界定富达公司的承揽工作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安吉县杭垓镇野乐村水电站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应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安吉县杭垓野乐水电站名义与富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起诉方当地检察院”,但检察院不享有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检察院”系属于笔误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不能适用该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
在本案起诉前,***已就案涉合同引发的纠纷曾向富达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经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该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苏10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特征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认定本案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答辩主张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充分。
因双方当事人未在案涉合同上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富达公司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安装地在浙江省安吉县杭垓野乐水电站,从而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安吉县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富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 杰
审判员 李天蔚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施佳芳
书记员王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