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与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冀民申字第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庆文,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
法定代表人:余晓存,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简称柏树庄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滦原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树庄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滦原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柏树庄村委会与滦原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工程竣工日为2004年9月,柏树庄村委会于2008年3月要最后一笔工程款2万元,直到2011年4月12日起诉前,已超诉讼时效。(二)滦原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工程价为240万元,双方约定的该合同价款不得调整。法院对此否认是错误的。双方订立的合同第23.1项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中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柏树庄村委会与滦原建筑工程公司约定3300平米为招标工程,中标价为240万,超3300平米以外的工程为非招标工程。工程价款依双方约定的综合率11.74%,按完工后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合计工程款10万元,故柏树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双方招投标价款240万元在协议书中约定,超出建筑面积3300平米及变更增减项目作预算价在协议中约定。合同第23.2项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该条是三种价款选择方式,而不是本协议按完工后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费。合同第33.1项规定: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很明显,双方约定对招标合同价款不可变动。对非招标的合同价款由双方依据工程预算书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并在专用条款内采用一种。而法院统统认定为整个工程部分招标与非招标,均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篡改合同本意。(三)原审法院委托对中标工程进行重新造价是错误的。1.滦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鉴定已超举证期限。2.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复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作为判决依据,委托对工程进行造价是违法的。3.造价公司对2003年的工程依据2008年的造价标准造价没有依据。(四)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理本案,且有证据,却不予回避。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法院不予调取,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滦原建筑工程公司原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滦原建筑工程公司一直在催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因滦原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原审判决认为滦原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虽然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中关于合同价款约定为240万,但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方式确定。”且该合同第二部分中“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因此,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是对第一部分关于合同价款约定的修改。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应以专用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此外,2003年4月9日的中标通知书中并未确定具体中标价格,仅是确定“该工程中标价为土建工程综合费率11.74%,安装工程执行丙级三类工程取费”。该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价款采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方式确定”是相一致的。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柏树庄商贸土建、室内给排水、采暖、电照共计3300平方米,在施工的工程中变更增减项目属于柏树庄商贸楼的范围,即属于招标工程的范围;且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是“工程中标价”,并未区分招标工程、非招标工程,故柏树庄村委会主张招标工程价款双方约定为240万,非招标工程即变更增减项目等依双方约定的综合率11.74%,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缺少合同依据。在双方合同中专用条款明确“本合同价款采用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方式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与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复函并不矛盾。经查原审卷宗,滦原建筑工程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申请鉴定,并未超举证期限。唐山诚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之一是1998年《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消耗量定额》,柏树庄村委会称该工程造价依据的是08定额,没有依据。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柏树庄村委会2012年1月17日提出的回避申请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柏树庄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滦县滦州镇柏树庄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