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3民初2832号
原告:***,男,汉族,住滦县滦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秀凤,女,住滦县滦州。系原告妻子(特别代理)。
被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体育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佘晓存,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彩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原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秀凤、被告滦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军、甄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400元(从2015年5月22日截止2018年6月21止,共计4年48个月),并要求从2018年6月22日至签订补签无固定期限期间按月4800元的双倍工资。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29131元(11天/年X4800元/月÷21.57X4年x3倍=29131元;)3、由被中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4年x5天/年(4800元/月÷21.75天x300%)=13241.4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850元、体检费90元及学习期间、待岗期间的工资4800元/月x4个月=6720元。5、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从2014年5月22日至起诉止。6、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具。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经韩学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给原告缴纳各种保险义务(除工伤保险外).也未及时按月发放工资。并应由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45元让劳动者承担,而且原告工作期间也未享受年休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月8月6日作出的滦劳人仲案【2018】068号仲裁裁决书,向贵院提起诉讼。现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超出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应仲裁前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不予审理。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从2018年6月22日至签订补签无固定期限期间按月4800元的双倍工资”、第3项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3241.4元”、第4项诉讼请求“体检费、学习期间、待岗期间的工资6720元”及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经济赔偿金43200元”,属于超出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未经仲裁不得起诉,原告应当另案处理。
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应当于2016年4月前主张,而原告于2018年6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一年时效。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今法定节假日工资291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阶段我方已经提交了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出勤表,并且有我单位的盖章和考勤员签字,在仲裁阶段也对我方提交的出勤表予以了认可。而且通过仲裁阶段的审理及我方提交的工资袋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可以知道,其中300元为饭补、45元为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实际月工资为4455元,而不是原告所写的4800元。
四、对于原告的培训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学习高压知识考取高压本是为了继续在原岗位更好的工作,使自身技能得到提升,学习费用理应由个人承担。并且有单位2018年7月28日证明可知单位安排原告到新岗位报道,原告不去,所以考本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培训费用。
五、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从2014年5月22日至起诉止,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5月22日至今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补缴与征缴社会保险问题,系劳动行政部门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司法范畴。所以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作为本案原告,是擅自离职,而非被告辞退,解除权在被告方。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32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是自动离职,并不是被告辞退,双方目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滦县滦原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14年5月被告公司与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维修服务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入职被告处并分配到唐钢威立雅(唐山)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低压电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因工作需要原告等人需在5月31日前完成高压电工培训,由于原告不具有高压电工资格,2018年4月17日其工作任务由具有高压电工资格的袁福顺代替。原告开始准备高压电工的培训准备,经滦县人民医院体检合格后,其向安监局院内所承办的电工培训的滦县安平科技教育培训中心缴纳了850元报名费,开始学习高压电工。由于未及时开班学习,原告未能及时取得高压电工证。原告入厂时所带电工工具尚在被告处。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该电工工具。
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14年5月22日至今所应支付的2倍工资差额、五险、法定节假日2至3倍工资、及学习费用,返还入厂时自带的电工工具,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滦县劳动从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8月6日。滦劳人仲案(2018)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4551.7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为准。原告应个人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原告自带的电工工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我院起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不服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滦劳人仲案【2018】068号仲裁裁决书,而向我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超出其申请仲裁裁决的范围,依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其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的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班,双方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持续到现在。原告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在被告工地上班的事实表示默认,现由于原告不能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而提出给付2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理据不足,且已超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原告应首先就其法定节假日未休息且在上班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唐钢水务合同人员出勤记录表,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出勤记录、工资发放理应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已提供了工资表,证实原告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累计11天,该证据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加班11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800元但该数额中包括300元饭费,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饭补不属于法定的工资组成部分。故原告的工资应以4500元计算为宜。
原告要求的培训费,原告为取得高压电工证进行培训,并非被告强制要求,且原告学习高压电工知识,是为提高自己的工作技能,适应岗位需要,受益人为本人,故该费用理应由个人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应由被告负担。
另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电工工具,原告可以自行到原告工地领取。
对于原告要求缴纳的五险,履行行政强制征缴,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4500/21.75*11*2)。
二、被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自带的全部电工工具(以清单为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滦县滦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凡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