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1864号
原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地:滦州市新城安康北路嘉博商务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佘晓存,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勇,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立,女,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
被告: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滦县林业局),住所地:滦州市新城滦河西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原建筑公司)与被告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滦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勇、王建立、被告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工程款189885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单位与滦县林业局(现已并入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03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承建滦县林业局综合办公楼工程。该工程滦县审计局审计审定总造价为2099995元整。我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于2003年8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04年6月1日完成该工程并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滦县林业局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已支付191011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一处价值446200元房产)至今尚欠工程款189885元整,为保护原告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滦县林业局于2019年并入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于滦县林业局在2003年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我单位没有相关文件的存档,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注册的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其在2003年7月5日开标的原告滦县林业局办公楼工程中中标。2003年8月18日发包方原滦县林业局与承包方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65天,合同价款1200000元。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按期完成了工程项目。2004年10月1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28日,工程经原滦县审计局《滦审基字(2005)6号审计报告》确定审计工程总价款2099995元。
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189885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9年原告滦县林业局并入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滦县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的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有已十几年的时间,原滦县林业局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拒不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认可原滦县林业局已并入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抗辩,故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88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0元,由被告滦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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