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亚东,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现住玉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岐,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生,现住滦州市,系村委会推荐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体育街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佘晓存,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滦县滦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任亚东,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滦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158387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请求的是追要代发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即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因工人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先由上诉人垫付代发,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而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且不应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并应当以裁定方式予以驳回反诉请求,不应以判决形式做出。因此,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二、原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混淆相关事实关系。在原一审判决书中第7页,原一审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为垫付工人工资是因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引起的,双方是否履行完毕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纠纷无法查清,以这些与本案无关理由来否认上诉人诉讼请求,混淆是非。无论何种原因引起,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的工人发放工资,为其垫付发放了,双方就是一种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其就应当偿还。不能因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纠纷,来否认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权利。故,原一审严重颠倒是非。另,在原一审判决书中第8页告知上诉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认为上诉人无权向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这与民诉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这一基本的管辖原则相驳,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就在滦州市,所以滦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没解除施工合同,没结算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返还15万元,无法律依据。关于管辖问题,一审法院告知另行立案处理,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是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而合同纠纷有专属管辖规定。故管辖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垫付工资问题,被上诉人的工人为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因工程施工没给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就不能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付出劳动,被上诉人无力发放工资,工人到劳动执法部门讨要,该部门依法要求发包单位,代施工方发工资,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再从中扣除,这是国务院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规定的。
滦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军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滦原公司立即支付军辉公司为其代发的工程工资158387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2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倍计算);2.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协议;3.依法判令**、滦原公司给付军辉公司合同违约金3%;4.依法判令**、滦原公司给付军辉公司逾期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并直至付清之日止;5.依法判令由**、滦原公司承担本案的证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滦原公司聘用的员工,在滦原公司处担任经理职务。2018年7月27日,军辉公司与滦原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军辉公司为甲方,滦原公司为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烧结主厂房室内除尘管道及管道支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国义钢厂,国义钢厂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图纸包含所有内容及甲方变更的内容;建筑规模:已实际发生施工量为准;工程造价:1775元/吨(不含税);承包方式:清包工(甲方、乙方各提供的材料见附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2018年7月23日,滦原公司向军辉公司承诺,所承建的国义钢厂的工程的工人的工资将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本人手中。**以滦原公司代理人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承建国义钢厂工程过程中,滦原公司出现了拖欠工人(于晶施工队)工资的行为,共拖欠该施工队工人工资158387元。因滦原公司无力偿付,2018年12月25日,本案**、滦原公司做出承诺,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由军辉公司代为发放,并承诺截止到2018年12月25日,与军辉公司之间再无任何其他未报用工及欠付的工人工资。以上数据及承诺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该承诺上盖有滦原公司的公章和**、滦原公司**的签名,**是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的名。滦原公司并向军辉公司出具了收到军辉公司代发工资的收据。于晶施工队的工人也向军辉公司做出了承诺,称所涉工程项目的工资已全部得到解决。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诉军辉公司提出反诉,称军辉公司尚欠其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要求判令军辉公司向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220104.5元及返还为承建的工程垫付的有关费用94761.5元等,并提出对所承建的案涉工程的量进行鉴定。另查明,在本案庭审时,军辉公司放弃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三、四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军辉公司向滦原公司和**追偿代发工资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军辉公司该请求因仅有**、滦原公司盖章和签名的承诺佐证,但军辉公司的代发行为实则是因为军辉公司与滦原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所引起的,但**、滦原公司与军辉公司之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纠纷,从本案中无法看出,一审法院也无法对此进行审查。因该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唐山市古冶区,双方因该合同所引发的纠纷的管辖法院不是滦州法院,故一审法院对因该合同纠纷发生的有关事实无法进行审查。故不对双方之间合同纠纷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对本案的本诉**、滦原公司也不公平,同时双方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军辉公司仅凭**、滦原公司出具的该份承诺而向**、滦原公司进行追偿的证据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对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军辉公司可依据有关事实和证据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与**、滦原公司签订的有关合同主张自己的相应权利;对**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军辉公司对**、滦原公司提出的是对其代发工资的追偿权诉讼,而**的反诉是依据双方所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一种施工合同纠纷,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双方所签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不在滦州法院管辖区,该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无管辖权,故**所提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可向有关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进行主张,对**在该案庭审期时提出对案涉工程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军辉公司及**的有关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外,在该案庭审时,因军辉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二、三、四项请求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且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有关事实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属一审法院管辖审理的范围,经当庭释明,军辉公司在本案中放弃了对第二、三、四项的诉讼请求,军辉公司的该行为是其自愿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滦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计1734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22元,减半收取计301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军辉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滦原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承包方的滦源公司,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权益,防止拖欠工资款情况,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有:“因无能力偿付,由总承包单位军辉公司予以代发”的字样,军辉公司也确实代发了几笔工资。原则上,滦原公司应当偿还军辉公司代发的工资。但考虑到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现滦源公司只就工人工资一项予以追讨,明显不妥,可待双方结算时对该笔款项进行相应的扣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贤
审判员 徐志辉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