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谭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陈梓民,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1。
上诉人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民初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管辖效力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当被上诉人起诉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出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上述协议约定的出租方即东莞市家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小玲
审判员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