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宏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西二环路北首路西山东济南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麟,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68号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董事长。
上诉人济南鑫宏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雅博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雅百特公司)其他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长宁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5民初18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鑫宏源公司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追加雅博公司为(2019)沪0105执74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雅百特公司共同履行(2018)沪0105民初1110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鑫宏源公司人民币2,354,568.67元。长宁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18523号民事判决:驳回鑫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宏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
2021年2月24日,长宁法院向鑫宏源公司发出上诉费用缴纳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3月3日前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636.55元。2021年4月7日,本院向鑫宏源公司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4月14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36.55元。2021年4月19日,本院再次向鑫宏源公司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4月26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36.55元,逾期未交的,视为自动撤诉。鑫宏源公司在收到上述缴费通知后,以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按件收取诉讼费即100元为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宏源公司请求追加雅博公司为被执行人,与雅百特公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经释明后,鑫宏源公司仍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济南鑫宏源经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阮国平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吕长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名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