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利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海门西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88271350K。

诉讼代表人:梁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43731816A。

诉讼代表人:梁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利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峭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31048439H。

法定代表人:沈缪,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炳昂,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门西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74691940F。

法定代表人:彭泽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蓉,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祥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1楼1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Q77C2L。

法定代表人:范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蓉,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百特公司)、山东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博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利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原审被告海门西本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本公司)、第三人四川祥锋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锋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百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雅百特公司不是《娄烦县51.98兆瓦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支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认为潘某、李马金、王国红的陈述基本一致,认定雅百特公司对采购合同予以认可,认定事实错误。王国红仅是雅百特公司的人事行政总监,不是工程部的负责人。其陈述雅百特公司接到了山西省娄烦县光伏电站项目,分包给祥锋瑞公司均与事实不符,是祥锋瑞公司承包了光伏电站项目。潘进法陈述范威提出以雅百特公司名义与利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证明利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范威不是雅百特公司的员工,实际是祥锋瑞公司购买货物。李马金从未担任过祥锋瑞公司的总经理,范威才是祥锋瑞公司的总经理,李马金陈述祥锋瑞公司接到工程后,将太阳能支架的采购给雅百特公司做,但事实是锋祥瑞公司借雅百特公司的名义进行采购。从李马金陈述付款情况来看,实际付款人为锋祥瑞公司而不是雅百特公司。雅百特公司在采购合同上盖章仅是认可其受祥锋瑞公司委托与利康公司签订合同。2.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实际履行方是祥锋瑞公司。李志广不是雅百特公司的员工,雅百特公司也未委派李志广至案涉工地,也无证据证明雅百特公司授权李志广签收案涉货物。李志广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祥锋瑞公司发放的,李志广是代祥锋瑞公司公司签收货物,李志广向法院作了虚假陈述。雅百特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上盖章是基于雅百特公司代祥锋瑞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也因为祥锋瑞公司对雅百特公司作出了付款承诺。3.采购合同约定利康公司需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雅百特再付款,利康公司已明确表示不会先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判决利康公司向雅百特公司开具发票的同时雅百特公司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剥夺了雅百特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也超出了利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雅百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度至2019年度财务报告、年度报告,均能够证明雅博公司与雅百特公司财产独立、财力独立,二者分别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雅博公司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中之所以涉及合并报表,是审计机构按照规定必须要以雅博公司、雅百特公司及雅博公司控制的其他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为基础编制合并财务报表。雅博公司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均含有雅百特公司的分部信息,一审法院认定雅博公司的财务报告未载明子公司雅百特公司的全部财务状况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雅百特公司、雅博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制作的财务报告,一审法院认为雅百特公司、雅博公司未提供每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的财务报告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能仅凭雅百特公司、雅博公司之间主要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即认定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利康公司辩称,利康公司一审过程中以及一审结束后均积极联系雅百特公司要求开具发票,雅百特公司未作回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本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

祥锋瑞公司述称,1.采购合同从其形式上和签订的过程来看相对方为雅百特公司,祥锋瑞公司虽然洽谈了合同内容,但是是经过雅百特公司确认并最终由雅百特公司签署合同。2.从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雅百特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并且派了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进行监管管理,最终在利康公司催款的情况下也以其雅百特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付款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雅百特公司、西本公司支付货款11922600元及利息(以11922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雅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

山西省娄烦县51.98兆瓦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由祥锋瑞公司负责建设施工。

2018年4月,祥锋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威与利康公司的潘某开始通过微信联系,双方对案涉项目所需的太阳能支架的价格进行了磋商。期间,潘某通过微信向范威发送了报价单(1.5米双立柱螺旋状支架、0.5米双立柱螺旋桩支架、单立柱预应力管桩支架)。2018年5月初,范威与潘某通过微信等方式磋商采购合同事宜。

2018年5月8日,雅百特公司(甲方)与利康公司(乙方)签订《娄烦县51.98兆瓦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支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乙方出售给甲方支架及其配件。5.货物价格与合同价款5.1本期包含支架及其配件,此后若相应增加订货,单价不得调整,本合同货物价格为固定单价,订货为分批订货,本次订货材料清单为:1.5米双立柱螺旋桩支架,单价为2700元/套,暂定数量3030套,总价为8181000元;0.5米双立柱螺旋桩支架,单价为2160元/套,暂定数量1515套,总价为3272400元;单立柱预应力管桩支架,单价为2220元/套,暂定数量455套,总价为1010100元;上述价款合计12463500元。5.1.1合同总价暂估总价,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防护费、包装费、运费、保险费。5.1.2.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合同单价,乙方已综合考虑了全部风险因素,合同单价不再做调整。5.1.3本合同订货数量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也不作为乙方备货数量,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订货数量或签收单数量为准。如果本合同之外数量的增减订货数量,以另行书面通知为准。5.2本合同暂估总价为12463500元。本合同暂估总价不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数量为暂定数,也不作为乙方备货数量,本合同结算货款总额以甲方最终订货数量或签收单数量乘以固定单价计算。5.3计量方式:5.3.1按工地现场实际签收合格数量计算。8.货物质量检验8.2乙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山西省娄烦县51.98兆瓦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工程工地后,由甲方对货物进行初步检验。初步检验仅限于货物数量、外观检查。9.货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电汇)9.1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9.2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初步签收检验无误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9.3全部货物到达施工现场经初步签收检验无误后,2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9.4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或者在全部货物到达现场18个月内无息支付。9.3甲方在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给甲方正式足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暂不付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0.供货时间10.2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向乙方提供“供货通知单”,“供货通知单”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供货通知单”上记载的供货时间、数量与上述约定的供货时间、数量不一致的,以后发的“供货通知单”上记载的供货时间、数量为准。供货通知单上没有记载供货时间的,以上述约定的供货时间为准。供货通知单交付乙方后,乙方应不得晚于交付日12天内供货完毕。14.双方代表14.1乙方指定潘某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具体办理供货、验货等项工作,代表乙方签字确认供货清单、供货通知单、验收单等文件。14.2甲方指定李志广为甲方的代表,代表甲方具体办理收货、验货等项工作,代表甲方签字确认供货清单、供货通知单、验收单等文件。

二、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雅百特公司向利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46350元。后,利康公司陆续将零件分批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案涉娄烦县项目工地,到货后由施工单位将收到的零件根据设计图纸进行组装成套。利康公司为证明供货的数量,提交了如下证据:

1.潘某与范威在微信聊天中确认的报价单。其中0.5米双立柱支架,每套包含28种零件,每种零件的个数从4个到144个不等,每套报价为2210元;1.5米双立柱支架包含29种零件,每种零件的个数从4个到160个不等,每套报价为2767元;单立柱支架包含31种零件,每种零件的个数从4个到144个不等,每套报价2275元。祥锋瑞公司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利康公司和祥锋瑞公司称采购合同中约定每套的价格在报价单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优惠,其中0.5米双立柱支架、1.5米双立柱支架、单立柱支架优惠后的单价分别为2160元/套、2700元/套、2200元/套。

2.发货单40余张及成品出库单。少部分发货单由祥锋瑞公司的叶金晓、段晓文签字,大部分发货单由祥锋瑞公司的工地材料员都镇海签字。利康公司主张2018年6月30日交货完毕,合计交货数量为:1.5米双立柱支架3500套,0.5米双立柱支架600套,单立柱支架530套,其中0.5米双立柱支架前立柱少供340个,后立柱少供345个,斜撑355个。同时,利康公司供应的部分零件也存在多供货的情况。

3.祥锋瑞公司的都镇海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2018年6月27日,都镇海向潘某发送一张其自制的“到货量汇总表2018.6.25”,都镇海称“把发货量对一下吧。”2018年6月28日,都镇海微信称“在么?昨天发的到货量有没有清点一遍?”潘某称“没了,我让文员对。”都镇海将1.5米双立柱支架前立柱长度为1763的截图给潘某,并称“其这里统计缺27件”。潘某称“我给你清单有每车的数据的,是我们这边错了还是你那边”。都镇海称“还有拉杆抱箍其他的都对了”、“好的,我再查一遍”。同日下午,都镇海把0.5米双立柱支架前立柱、后立柱、斜撑的长度、单组数量和实际到货单三项数据截图发给潘某,显示到货量分别为2060、2055、2045。都镇海制作的“到货量汇总表2018.6.25”显示1.5米双立柱螺旋状支架3500套,0.5米双立柱螺旋桩支架600套,单立柱预应力管桩支架530套,其中尚未供应齐全的货物为:(1)1.5米双立柱支架前立柱应供14000个,实供13973个;(2)0.5米双立柱支架斜梁应供2400个,实供2270个;(3)单立柱斜梁应供2120个,实供0个;(4)1.5米双立柱支架三角连接件应供56000个,实供53718个;(5)0.5米双立柱支架斜撑抱箍应供2400个,实供522个;(6)1.5米双立柱支架后拉连接件应供56000个,实供55828个;(7)0.5米双立柱支架后拉连接件应供9600个,实供0个;(8)单立柱支架后拉连接件应供4240个,实供0个;(9)0.5米双立柱支架拉杆抱箍应供9600个,实供0个;(10)0.5米双立柱支架前立柱应供2400个,实供2060个,少供340个;(11)0.5米双立柱支架后立柱应供2400个,实供2055个,少供345个;(12)0.5米双立柱支架斜撑应供2400个,实供2045个,少供355个。关于都镇海统计缺少的零件数,利康公司称都镇海统计的收货数量并不准确,他公司也同时对发货数量进行了统计,除了第(10)(11)(12)少供数量属实,其他的零件并未少供,并进行了一一说明:关于(1)1.5米双立柱支架前立柱。根据利康公司2018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2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5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4日的发货单,送货的数量合计14013个,比应供的数量14000个多了13个,因此,并不存在少供的情况。关于(2)0.5米双立柱支架斜梁、单立柱支架斜梁。根据到货汇总表和报价单,1.5米双立柱支架、0.5米双立柱支架、单立柱支架的斜梁规格、长度完全一致,应供货数量合计18520个(14000+2400+2120)。根据利康公司2018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31日、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22日的发货单,送货数量合计18570个,比应供的18520个多50个,所以不存在少供货的情况。(3)1.5米双立柱支架三角连接件。根据到货汇总表和报价单,1.5米双立柱支架、0.5米双立柱支架、单立柱支架的三角连接件规格完全一致,应供货数量为71680个(56000+7200+8480)。根据利康公司2018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30日、6月2日、6月3日、6月6日、6月8日、6月12日的发货单,送货数量合计71696个,比应供的71680个多16个,所以不存在少供货的情况。(4)0.5米双立柱斜撑抱箍。根据到货汇总表和报价单,1.5米双立柱支架、0.5米双立柱支架的斜撑抱箍规格完全一致,应供货数量合计30400个(28000+2400)。根据利康公司2018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5日、6月2日、6月6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24日的发货单,送货数量合计30433个,比应供货数量30400个多33个,所以不存在少供货的情况。(5)1.5米双立柱支架、0.5米双立柱支架、单立柱支架的后拉连接件。根据到货汇总表和报价单,1.5米双立柱支架、0.5米双立柱支架、单立柱支架的后拉连接件的规格、长度完全一致,应供货数量为69840个(56000+9600+4240)。根据利康公司2018年5月22日、5月24日、5月25日、6月2日、6月10日、6月24日的发货单,送货数量合计69886个,比应供货数量69840个多46个,所以不存在少供货的情况。(6)0.5米双立柱支架拉杆抱箍。根据到货汇总表和报价单,1.5米双立柱支架、0.5米双立柱支架的拉杆抱箍规格完全一致,应供货数量为65600个(56000+9600)。根据利康公司2018年5月22日、5月23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23日、6月27日的发货单(其中6月27日的发货单由都镇海于2018年6月30日签收,数量为9228个,尚未统计在6.25日的到货汇总表中),送货数量合计65652个,比应供货数量65600个多52个,所以不存在少供货的情况。都镇海统计的表中载明1.5米双立柱拉杆抱箍为56424个,加上2018年6月30日交付的9228个,合计65652个,与上述拉杆抱箍数量一致。

雅百特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他公司并未收到任何货物。祥锋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利康公司主张的一致。祥锋瑞公司并陈述利康公司少供货的三种零件(0.5双立柱支架的前立柱340个、后立柱345个、斜撑355个),由于祥锋瑞公司施工需要,祥锋瑞公司已经向其他厂商进行了购买,花费6-7万元左右,案涉光伏项目工程建设已经于2019年6月完工。

2018年10月18日,雅百特公司、西本公司向利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雅百特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利康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于2018年5月签订合同编号为SDYBT2018C003-GC201805-0001《娄烦县51.98兆瓦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光伏支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金额12463500元,最终以实际发货单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我司已付预付款1246350元,剩余结算货款未支付,针对上述未支付的货款,经贵司与我司友好协商,合同货款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全部送货完毕之日起向贵司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电汇或者银承。对于应支付的款项,我司将授权委托西本公司在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300-600万元给贵司,剩余款项将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特此承诺。雅百特公司和西本公司均在承诺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西本公司的公章由李马金加盖,李马金当时是西本公司的全资股东。对于该承诺函的出具过程,利康公司陈述:2018年6月底,利康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货物的发货后,利康公司的经办人潘某即向雅百特公司要求按约支付货款,但雅百特公司迟迟不肯付款。潘某遂前往雅百特公司在上海的办公场所催讨。后来雅百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马金提出,让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西本公司担保一下付款,也好让潘某对利康公司有个交代,潘某遂同意,于2018年10月18日在上海签订了该付款承诺函。

三、相关人员在警方所做的询问笔录情况

利康公司的潘某以利康公司被诈骗1000多万元货款为由向江阴峭岐派出所报案。2019年1月14日,潘某在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他在利康公司负责太阳能支架的销售工作,2018年4月,他以前认识的一个叫范威的在微信上联系他,范威原来在中节能太阳能公司工作,在2016年认识的。当时范威在微信上给他发了一些太阳能支架图纸和询价函,询价函上的工程名称是娄烦县51.98兆瓦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地点是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杜交曲镇指定地点。他当时在网上搜索了一下,发现范威是祥锋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就将利康公司销售太阳能支架的价格报给了范威,范威提出报价太高,需要面谈。到了2018年4月底,他与范威到祥锋瑞公司在安徽省的办公地点见面,范威还是觉得价格太高。他回去与利康公司汇报后,于2018年5月初重新发了一份报价单给范威,范威确认了他公司的报价,然后双方就谈签合同的事情。范威提出以雅百特公司的名义与利康公司签合同,因为雅百特公司是上市公司,对利康公司也有保障。他就在网上查了一下,发现雅百特公司确实是上市公司,利康公司就同意与雅百特公司签合同了。范威把拟好的合同发给利康公司,双方对合同的相关细节进行了修改,双方都确认好后,利康公司就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然后按照范威的指示将合同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了雅百特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过了十多天,雅百特公司就将盖好章的合同寄回了利康公司。合同签订后没几天,雅百特公司就将预付款1246350元打到了利康公司的账上。利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就提供货物到对方指定的娄烦县施工工地。到了2018年6月底,他公司供货完毕,价款合计11922600元。但是雅百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他就找到范威,范威说最近雅百特公司被证监会调查了,公司付不出钱,需要等一段时间。到了2018年8月,他再次联系范威,范威让他找祥锋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马金。他找到李马金后,李马金说2018年9月付款,但仍未支付。到了10月份,他再次找到李马金,李马金陪他到了雅百特公司上海办事处,李马金就跟雅百特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商谈,具体怎么谈的他不清楚。后来李马金就交给他一张付款承诺函。但是雅百特公司也没有按照付款承诺函的约定付款。后来他公司了解到,娄烦工地项目是由云顶光伏开发产业有限公司投资的,由山东昂立天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总承包,山东昂立天晟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祥锋瑞公司。祥锋瑞公司与雅百特公司什么关系,他公司不清楚。据他了解,西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马金的妻子。

2019年1月22日,峭岐派出所对雅百特公司的王国红制作了询问笔录,王国红称:他是雅百特公司的人事行政总监,他公司于2018年的时候向利康公司采购了太阳能支架,当时与利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具体情况是:2018年上半年,雅百特公司接到了山西省娄烦县云顶光伏开发产业有限公司在娄烦县一个扶贫电站项目,主要是在娄烦县的一个工地安装太阳能光伏电站,雅百特公司就指派李志广现场负责这个项目。但实际施工的时候,他公司是分包给祥锋瑞公司的,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一些配件是有参数要求的,为了方便,他公司就让祥锋瑞公司负责采购,范威是祥锋瑞公司在娄烦县电站的负责人之一,但是采购需要以雅百特公司的名义与发货方签订合同。后来祥锋瑞公司的范威向利康公司采购支架,然后以雅百特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他公司对这份合同也是认可的。后来,利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他公司还没有收到娄烦县云顶光伏开发有限公司的钱,所以也没能按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利康公司,为此,利康公司的人到他公司来要催要货款,还在他公司坐了三天。后来他公司安排人跟利康公司谈了之后,对方才离开的。他公司与利康公司就只有这一笔业务,按照合同上,他公司还欠利康公司一千多万元的货款。西本公司的老板是李马金,利康公司到他公司催款,他公司没有钱付,但西本公司的李马金还欠雅百特公司的钱,所以他公司就委托西本公司支付货款给利康公司,同时向利康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

2019年1月22日,峭岐派出所对李马金制作了询问笔录,李马金称,他是祥锋瑞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范威,祥锋瑞公司的主要经营由他负责。祥锋瑞公司与雅百特公司是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一般情况下,祥锋瑞公司与雅百特公司是一起做工程的,也就是说雅百特公司接到工程后,他公司也会参与,他公司接到工程后也会让雅百特公司参与。2018年上半年,国家在山西省娄烦县有一个光伏电站的扶贫项目,昂立公司是最终受益者,祥锋瑞公司向昂立公司承包了这个项目的建设。因为他公司与雅百特公司是友好合作关系,他公司接到这个工程后,就将太阳能支架的采购一块给雅百特公司做,但具体的采购光伏支架涉及到具体的型号和规格等,他公司就与雅百特公司商定由他公司在精通这方面业务的范威负责找原料公司,然后再给雅百特公司的采购部确认,最后由雅百特公司与原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工程开工后,范威就找到了利康公司,以雅百特的名义与利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利康公司开始向娄烦县电站工地供货。到了2018年8、9月份,利康公司就将支架基本都送到工地了。后来到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为昂立公司还有大部分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祥锋瑞公司,祥锋瑞公司也就没有钱付给雅百特公司,这样雅百特公司也就没有钱付给利康公司,同时在那段时间里,雅百特公司正好被证监会调查,账户也被冻结了,所以也付不出钱给利康公司。2018年12月左右,利康公司找到他,要求给利康公司一份付款承诺函,并要求有一个担保,后来他就以他的一家西本公司作为担保,写了一份付款承诺函给利康公司。后来因为西本公司也没有钱,所以就没有支付给利康公司。

四、证人及证人证言相关情况

2018年11月20日,李志广作为申请人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8个月,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出差报销费用。事实和理由载明: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委派李志广至山西省太原市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1月17日,李志广与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是王国红)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载明:1.李志广自2018年3月15日经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被祥锋瑞公司借调到山西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3月31日前的工资由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考勤记录发放,3月15日前的工资已发放。……2.自2018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李志广工资已由祥锋瑞公司发放完毕。此期间的社保公积金由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缴。3.经双方协商一致,李志广自2018年4月1日起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撤诉并不再就此与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任何劳动纠纷。

经查,江苏孟弗斯公司是上海孟弗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孟弗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雅百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雅百特公司是雅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祥锋瑞公司申请李志广到庭作证,李志广陈述:他当时是雅百特公司的员工,是项目经理,主持娄烦电站工地的工作,该项目由祥锋瑞公司施工,他按照雅百特公司指示,将收到的货物移交给分包单位祥锋瑞公司。有些货是他签收的,有些货是晚上到的,他没有那么多精力收货,就口头委托下面的分包祥锋瑞公司现场人员都镇海帮他代收,都镇海是祥锋瑞公司在工地的材料员,可能是都镇海签收的,也可能是都镇海下面的员工签收的。如果有异议有缺失会告诉他,没有问题是不会告诉他的。具体的套数他没有清点。他不清楚雅百特公司与祥锋瑞公司之间的关系,雅百特公司要求他去,他就去了,他只是负责沟通而已。这批货于2018年6月30日前就发完了,雅百特公司没有反映过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

对李志广的证人证言,利康公司没有异议。雅百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李志广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及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李志广是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雅百特公司的员工,李志广做了虚假陈述,且自2018年4月1日起,李志广就与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就是祥锋瑞公司的员工。他公司对李志广接收货物或者是否委托别人接收货物的情况不清楚,他公司也从未与李志广核实和确认过收货情况,故对李志广的身份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祥锋瑞公司对李志广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其认可都镇海是他公司的员工,并认可案涉货物由祥锋瑞公司员工签收,但认为是为雅百特公司代收。利康公司和祥锋瑞公司认为,江苏孟弗斯公司是上海孟弗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孟弗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雅百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公司都是关联公司,故李志广称其是雅百特公司的员工是有依据的,也符合常理,并非虚假陈述。

证人潘某到庭作证称:2018年2月至年底,他在利康公司负责销售工作。采购合同是他与祥锋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威谈的,合同是与雅百特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后开始发货。前几周是项目经理李志广收货的,后来李志广让项目工地上的人签收,大部分是仓管员都镇海签收的。他于2018年5月27日加了都镇海的微信,双方就发货的日期、品种、数量进行联系。都镇海会进行收货统计,利康公司也会进行发货统计,双方定期进行对账。都镇海最后一次于2018年6月27日把收货汇总表格发给他,他收到表格后与文员进行了核对,核对后发现只有0.5米双立柱支架的前立柱、后立柱和斜撑没有发全,每样差了300多个,与都镇海制作的表格中38-40号数据一致,他就把自己做的成品出库表发给了都镇海。当时之所以这三样没有发全,是因为当时工程设计方案需要调整,范威跟他说暂时发那么多,其他的待定。到了2018年10月,范威让他把缺少的三样发过去,他考虑到前期的款项雅百特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他公司就没有补发。后来范威还拟定了一份协议,要求把少供的三样零件按照报价单的价格扣除,一共是43000元左右,他没同意,所以也没签字。除了这三样没有发全,其他的都发全了,有些零件还超过了应供的数量。

五、雅博公司的相关情况

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在A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江苏中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名称变更为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雅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名称变更为雅博公司。雅百特公司于2008年4月8日设立,是雅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雅博公司为证明其财产与雅百特公司相互独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雅博公司2014-2019年六份审计报告;2.雅博公司2014-2019年年度报告节选;3.雅博公司2015、2016年度出现差错更换后的审计报告和年度报告各2份;4.雅博公司前期会计差错更正说明的审核报告;5.雅博公司制作的年度报告、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利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雅博公司在财务、对外经营中存在造假并被证监会处罚,存在几千件股民赔偿诉讼案件。另外,雅博公司应收账款高达14亿元,占其资产总额77.7%,表明雅博公司与其子公司雅百特公司在财务上存在利益输送,才会导致如此高的应收款。因此,雅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雅博公司与雅百特公司财产独立。

雅博公司另提交雅博公司2018年1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试算平衡表、2019年1月29日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试算平衡表、2019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雅百特公司2018年1月28日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试算平衡表、2019年3月28日的资产负债表试算平衡表、2019年度利润表。利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由雅博公司和雅百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制作,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六、其他情况

审理中,雅百特公司提供一份李马金于2018年8月9日向雅百特公司、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关于娄烦县51.98兆瓦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项项目,对下签订的采购合同,全部取消并收回且还给雅百特公司和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会让供应商起诉贵司,已起诉的三日内撤诉。……4.以上三个项目,一周内与雅百特公司和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收付款且提供合规收付款单据。雅百特公司以此证明其不是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

2019年2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利康公司诉被告雅百特公司、西本公司、祥锋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2965号。2020年10月17日,原告利康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20年10月17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2020年2月24日,利康公司以雅百特公司、雅博公司、西本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2965号案件的意见适用于本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雅百特公司是否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2.利康公司交付的支架数量和价款如何确定;3.西本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雅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关于雅百特公司是否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雅百特公司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

第一,从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根据利康公司的潘某、雅百特公司的王国红、祥锋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马金在警方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人对于采购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结合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祥锋瑞公司承接了娄烦县51.98兆瓦村级联村光伏扶贫电站的建设工程,祥锋瑞公司与雅百特公司商定,该项目所需的太阳能支架由祥锋瑞公司负责找采购商,确定支架的数量、规格与参数等,而支架采购合同必须由雅百特公司与供应商签订。本案中,祥锋瑞公司找到了供应商利康公司,双方商定了支架和价款和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然后由雅百特公司确认后与利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雅百特公司的王国红陈述雅百特公司对该采购合同予以认可,足以表明雅百特公司具有与利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雅百特公司具有约束力。

第二,从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首先,采购合同中约定雅百特公司指定李志广为该公司代表,代表雅百特公司办理现场收货、验货等工作,李志广也实际受雅百特公司指派到涉案工地现场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及上述事宜;其次,采购合同签订后,雅百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利康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1246350元;再次,在利康公司向雅百特公司催要货款时,雅百特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利康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确认了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支付预付款以及结欠利康公司剩余货款的事实。故雅百特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了采购合同,在上述履行过程中,雅百特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表明雅百特公司对与利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雅百特公司提供的李马金出具的承诺函也无法证明雅百特公司不是采购合同的履行主体。

第三,从各方的法律关系来看。雅百特公司辩称其是受祥锋瑞的委托与利康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雅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祥锋瑞公司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利康公司在签订采购合同的时候知道祥锋瑞公司与雅百特公司存在委托关系,祥锋瑞公司对雅百特公司的意见也不予认可,因此,雅百特公司主张其受祥锋瑞公司的委托与利康公司签订合同,该采购合同直接约束祥锋瑞公司,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利康公司与雅百特公司,利康公司是出卖人,雅百特公司是实际的买受人,利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太阳能支架和配件,雅百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

二、关于利康公司交付的支架数量和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支架的数量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雅百特公司与利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采购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数量以雅百特公司最终订货数量或签收单数量为准。

利康公司主张其供货的数量为:1.5米双立柱螺旋桩支架3500套,0.5米双立柱螺旋桩支架600套,单立柱预应力管桩支架530套,其中0.5米双立柱螺旋桩前立柱少供货340个,后立柱少供货345个,斜撑少供货355个。雅百特公司认为他公司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祥锋瑞公司认可其收货数量与利康公司主张的一致。该院认为,利康公司主张的上述供货数量依据充分,予以确认,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李志广的证言问题,虽然雅百特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李志广是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江苏孟弗斯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是上海孟弗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孟弗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雅百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不管李志广是否与雅百特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李志广是雅百特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代表是事实,李志广也实际在涉案工地现场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李志广陈述雅百特公司指派其收货后移交给实际施工单位祥锋瑞公司使用,其委托祥锋瑞公司的材料员都镇海等人签收货物与利康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祥锋瑞公司的陈述相吻合,同时该做法在工程项目建设中也较为常见。因此,对于李志广除陈述自己身份以外的其他证言,雅百特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

其次,雅百特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其指派代表李志广负责现场收货及验货工作,李志广出庭作证称其委托祥锋瑞公司的都镇海及手下的工人代为签收案涉货物,祥锋瑞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利康公司将货物分批送至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案涉项目地址,其提供的发货单大部分由都镇海签收,都镇海与利康公司的经办人潘某也在2018年6月左右对案涉货物往来和收货情况进行了微信联系,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志广委托祥锋瑞公司代为收货验货。雅百特公司辩称其从未收到过任何货物,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雅百特公司表示其从未与李志广对收货情况进行核对和确认,因此,结合利康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成品出库单、都镇海与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祥锋瑞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依法认定利康公司的供货数量。祥锋瑞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其收货数量应当作为认定雅百特公司收货的依据。

再次,都镇海是祥锋瑞公司的工地材料员,其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微信向潘某发送了其制作的《到货量汇总表2018.6.25》,要求潘某对其制作的汇总表中的数据进行核对,此时仍处于利康公司供货期间,因此,该到货量汇总表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汇总表中载明1.5米双立柱支架总套数为3500套、0.5米双立柱支架为600套,单立柱支架为530套,但其中缺少部分零件。后潘某与都镇海对数量进行了核对和交涉。关于汇总表中统计缺少的零件,利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都镇海统计的数量与他公司实际供货量存在出入,除了0.5米双立柱支架的前立柱、后立柱、斜撑的数量分别少供340个、345个、355个之外,其他的零件已经全部供应到位,并一一进行了说明及举证。经审查,利康公司的说明有相应的发货单予以证明,两者相互吻合,数量计算正确,祥锋瑞公司也予以了确认,依据充分,可以证明除0.5米双立柱支架的前立柱、后立柱、斜撑的数量分别少供340个、345个、355个之外,其他的零件已经全部供应完毕。故认定利康公司除0.5米双立柱的前立柱、后立柱、斜撑分别少供340个、345个、355个之外,1.5米双立柱支架3500套、0.5米双立柱支架600套、单立柱支架530套中的其他零件全部于2018年6月30日供应到位。

(二)支架的价款如何确定

该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支架的固定单价为:1.5米双立柱支架的单价为2700元/套,0.5米双立柱支架的单价为2160元/套,单立柱支架的单价为2220元/套。利康公司实际供应的1.5米双立柱支架为3500套,0.5米双立柱支架为600套,单立柱支架为530套,但其中0.5米双立柱的前立柱、后立柱、斜撑分别少供340个、345个、355个。祥锋瑞公司陈述因其施工需要,利康公司少供的上述货物已经由他公司向其他厂商进行了购买,且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6月份施工完毕。因此,利康公司主张的价款应当根据其实际供货的数量按照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并扣除利康公司少供应的货物对应的价款。利康公司少供应的货物可以参照利康公司和祥锋瑞公司共同确认的报价单中的零件单价进行计算。报价单中的每套的价格比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每套价格高,利康公司自愿按照报价单中对应的零件价格进行扣除,予以确认。0.5米双立柱支架报价单中前立柱、后立柱、斜撑的单价分别为24.42元、69.23元、30.44元,故利康公司少供的前立柱、后立柱、斜撑的价款分别为8302.80元(24.42元/个×340个)、23884.35元(69.23元/个×345个)、10806.20元(30.44元/个×355个),合计42993.35元。利康公司同意按照43000元计算,予以确认。

综上,利康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11922600元(2700元/套×3500套+2160元/套×600套+2220元/套×530套),扣除少供应的货物对应的价款43000元,实际供应的货物价款为11879600元。

(三)雅百特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雅百特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载明:“雅百特公司已付预付款1246350元,剩余结算货款未支付,货款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全部送货完毕之日起向利康公司计算利息,对于应支付的款项,雅百特司将授权委托西本公司在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300-600万元给贵司,剩余款项将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可见,雅百特公司与利康公司对付款的时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不一致,应当按照雅百特公司后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履行。截至目前,雅百特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应当向利康公司支付剩余结欠的货款10633250元(11879600元-预付款1246350元)。

付款承诺函约定“对于货款逾期部分,自全部送货完毕之日起计算利息”,利康公司并未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供应完毕全部货物,但祥锋瑞公司陈述利康公司少供的货物已经由他公司向其他商家购买,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已经完工。因此,截至2019年6月底,利康公司无需再进行供货,可以视为利康公司全部送货完毕之日,故利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

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利康公司应当先向雅百特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利康公司也同意向雅百特公司开具发票,故利康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利康公司应当先向雅百特公司开具金额为1187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关于西本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利康公司和雅百特公司主张西本公司对雅百特公司应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的金额为雅百特公司应付全部款项。西本公司主张对雅百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担保的金额不超过600万元。各方当事人对西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及金额存在争议,对此,该院认为,应当根据付款承诺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探寻真实的法律关系。

首先,付款承诺函中明确雅百特公司授权委托西本公司付款,该条款并不存在歧义,西本公司在承诺方处加盖公章,即西本公司有向利康公司付款的义务,但从文义理解上无法得出西本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且该条款约定西本公司于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300-600万元,剩余款项将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即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这也与保证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因此,西本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付款承诺函的性质是对于付款的承诺,承诺的主体是雅百特公司与西本公司,承诺的对象是利康公司,即该付款承诺函可以视为一份三方协议。如西本公司仅是雅百特公司的受托人,则西本公司并不需要在付款承诺函的承诺方处加盖公章。西本公司的全资股东李马金在警方陈述利康公司要求该款项有一个担保,所以就以他名下的西本公司作为担保。债务加入本身也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西本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在雅百特公司无力付款的情况下为了让利康公司心安,结合西本公司在付款承诺函的承诺方处加盖公章,因此足以表明西本公司并非仅仅是雅百特公司的受托人,而是其向债权人利康公司表示愿意加入雅百特公司的债务,利康公司也未拒绝接受。另外,李马金当时是祥锋瑞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西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雅百特公司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关系,因此,西本公司加入雅百特公司的债务也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西本公司构成债务加入。

再次,关于西本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付款承诺函明确“对于应支付的款项,雅百特公司将授权委托西本公司在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300-600万元给贵司,剩余款项将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对于雅百特公司应付款的全部金额,西本公司在2018年11月31日前支付不超过6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因此,西本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应当为雅百特公司应支付给利康公司的全部款项。付款承诺函由西本公司的李马金出具并加盖西本公司公章,李马金当时为西本公司的全资股东,表明李马金同意西本公司对雅百特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西本公司进行债务加入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利康公司主张西本公司对雅百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四、关于雅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判断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是否分别建立了独立、完整和规范的财务制度;2.一人公司是否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单独的财务报告并经依法审计;3.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是否进行独立核算;4.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及规模;5.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经营范围、人员混同等情形。

首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出的特别规定,目的是依法保障债权人和股东利益平衡,而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雅百特公司作为一人公司应当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雅百特公司和雅博公司并未提供雅百特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经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的财务报告,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对一人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无法体现雅百特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及该公司财产是否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

其次,虽然雅博公司提供了该公司2014年以来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上述报告载明的均为雅博公司和全部子公司之间的合并财务报表,并未载明子公司雅百特公司的全部财务状况,仅能证明雅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无法反映雅博公司与雅百特公司之间各自独立核算以及财产是否独立。

再次,雅百特公司和雅博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且雅百特公司和雅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两公司目前的住所地也相同。

综上,雅博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雅百特公司财产相互独立,雅博公司应当对雅百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利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雅百特公司开具金额为1187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雅百特公司向利康公司支付货款10633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西本公司对雅百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雅博公司对雅百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利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600元(利康公司已预交),由雅百特公司、西本公司、雅博公司负担。利康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退回,雅百特公司、西本公司、雅博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0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166××××5588)。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受理江苏福斯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雅博公司的重整申请。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裁定受理天津市美德宝科技有限公司对雅百特公司的重整申请。博还提供了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雅百特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专项说明,以证明雅博公司和雅百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财务混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雅百特公司还是祥锋瑞公司;二、利康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权要求雅百特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雅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雅百特公司。理由:1.案涉采购合同签订的主体为雅百特公司与利康公司,采购合同签订后,雅百特公司向利康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46350元。2018年10月18日雅百特公司、西本公司向利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雅百特公司与利康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2463500元,最终以实际发货单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我司已付预付款1246350元,剩余结算货款未支付……。该承诺函表明雅百特公司再次确认了其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故无论从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还是利康公司供货完毕后,付款承诺函的出具,均表明雅百特公司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雅百特公司称其是代祥锋瑞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雅百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祥锋瑞公司存在授权委托关系。2.潘某是利康公司案涉买卖的经办人,其向警方陈述,范威通过微信联系其商谈购买太阳能支架事宜,潘某虽陈述其经过查询,发现范威是祥锋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商谈过程中,范威从未表示过系祥锋瑞公司要购买太阳能支架。其陈述双方商谈签合同时,范威提出以雅百特公司的名义与利康公司签合同,因为雅百特公司是上市公司,对利康公司也有保障。故利康公司也是因为相对方是雅百特公司才同意签订合同。王国红虽是雅百特公司的人事行政总监,但其对公司的业务有所了解也是正常情况。其关于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的陈述与李马金的陈述虽有出入,但案涉太阳能支架由雅百特公司向利康公司购买,潘某、王国红、李马金的陈述一致的。3.采购合同约定,雅百特公司指定李志广为甲方的代表,代表雅百特公司具体办理收货、验货等项工作,该合同由雅百特公司盖章确认。故无论李志广是不是雅百特公司的员工,可以认定李志广是雅百特公司委派至案涉工地,雅百特公司授权李志广签收案涉货物。李志广也确认系雅百特公司向利康公司购买了案涉太阳能支架。祥锋瑞公司虽陈述,由于利康公司少供了部分货物,祥锋瑞公司因施工需要,祥锋瑞公司已经向其他厂商进行了购买。祥锋瑞公司确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自行购买了少供的部分货物,并不能据此认定祥锋瑞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利康公司向雅百特公司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有权要求雅百特公司支付货款,利康公司有权要求雅百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理由:采购合同虽约定,雅百特公司在付款前,利康公司需提供给雅百特公司正式足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利康公司未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雅百特公司要求的,雅百特公司有权暂不付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2018年10月18日雅百特公司、西本公司向利康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合同货款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全部送货完毕之日起向贵司计算利息。利康公司接受了该承诺函,故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付款方式,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已经完工,故截至2019年6月底,利康公司无需再进行供货,利康公司已全部送货完毕。利康公司有权要求雅百特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雅博公司无需对雅百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雅百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雅博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雅博公司提供了2014-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均体现了雅博公司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雅博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和资金流量。雅百特公司系雅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审计时出具包含子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也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且雅博公司本身为上市公司,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公司自有财产独立且对社会公开,雅博公司已尽相应举证义务,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约束,本院有足够理由相信雅博公司的财产与雅百特公司互相独立,没有混同。利康公司对此无其他反驳证据,无法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所谓法定混同的情形。利康公司要求雅博公司对雅百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雅百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雅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雅百特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雅百特公司已不能单独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应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利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起应停止计息。一审判决关于雅博公司应对雅百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阴市利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187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江阴市利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货款10633250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债权;

三、驳回江阴市利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600元(利康公司已预交),由雅百特公司、西本公司负担。利康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退回,雅百特公司、西本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0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166××××5588)。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00元,由雅百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