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睿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101民初461号
原告:广州睿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南大道620号三层5315。
法定代表人:谢明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扬,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唐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琰,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百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寅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睿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文公司)与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百特公司)、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被告雅百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粤710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睿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沈子扬,被告雅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被告沪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417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中:工程款210295.65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43688.38元;工程款1850651.83元的利息,从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153021.02元;工程款323226.14元的利息,从2020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20年10月17日为1619.3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7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的联合承包单位。2015年12月24日,被告雅百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屋面工程(1标段)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两被告及业主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场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涉案工程业主方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屋面工程(1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计款项为5035972.2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雅百特公司应于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结算总款的95%,即4784173.63元。但被告雅百特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400000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2384173.62元。原告认为,被告雅百特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沪宁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联合承包单位,应对被告雅百特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百特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雅百特公司之间未完成结算工作,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结算总额95%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要求雅百特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其开具比例不低于50%的发票,雅百特公司有权暂不付款;三、原告主张雅百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沪宁公司辩称,一、被告沪宁公司与被告雅百特公司作为中标联合体,仅需就中标项目共同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沪宁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相对方,项目章仅是其与雅百特公司联合体的印章,不具有签订合同、承诺或保证的用途,原告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雅百特公司与被告沪宁公司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屋面工程(1标段)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5年12月24日,雅百特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睿文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屋面工程(1标段)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屋面工程(1标段)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范围:虹吸式雨水排放系统的深化设计、全部材料供应、安装施工及保修等;合同暂定总价为2900328.5元,详见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100%时,累计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业主结算完成并与乙方完成结算工作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结算方法: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雨水斗按套、雨水管按延长米)乘以附后的报价单中相应的综合单价确定,除预付款外,乙方在收取每笔款项之前向甲方提供正式工程税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比例各占50%)等。合同下方加盖睿文公司、雅百特公司公章;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加盖沪宁公司、睿文公司“联合体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屋面工程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睿文公司进行施工。各方对于案涉整体工程于2018年2月8日竣工验收的事实不持异议。睿文公司主张,其完成涉案工程应取得工程款5035972.23元,但雅百特公司仅支付了2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雅百特公司应向其支付结算总款的95%,尚欠2384173.62元。对此,睿文公司提供了一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复审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拟证实其主张。
雅百特公司、沪宁公司对睿文公司的前述主张及证证据均不予认可,抗辩《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文件无原件,且系经业主委托的审计机构就涉案整体工程出具的报告,该报告上无建设单位的盖章确认,分包案涉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施工的亦非睿文公司一家,故前述证据与睿文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睿文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
睿文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
与计价表》(以下简称《清单与计价表》),载明工程名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屋面工程(1标段)-虹吸排水系统工程,同时载明了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暂定初审工程量、综合单价以及合计4695734.19元等内容,该表下方有“按审计初审工程量情况属实”的手写字体,并经案涉合同约定的雅百特公司项目代表匡建国、李国宝手写签名确认及加盖睿文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沪宁公司就合同附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一份《项目部印章启用授权书》,载明“……项目部印章仅适用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屋面(1标段)使用,具体授权事项如下:1、日常工作往来文件、信函、工程资料的收发;2、工程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技术方案和材料申报;3、工程进度款的申报和收讨、指令或索赔的申报。为免除异议,上述印章不适用于任何对外、对内合同或担保性质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协议、补充协议、保函、保证书、承诺书或竣工结算书。”
庭审后,沪宁公司、雅百特公司均向本院提出对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经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关于该印章鉴定问题的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及该印章与本案纠纷处理的关联必要性,本院对前述申请不予同意。
另查,睿文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雅百特公司作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屋面工程(1标段)项目”项目的中标单位,将该项目的部分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睿文公司施工。睿文公司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睿文公司与雅百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的承责主体;二、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承责主体的问题。睿文公司与雅百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雅百特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睿文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睿文公司还主张合同的附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沪宁公司作为涉案整体工程的中标联合体,应就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为睿文公司与雅百特公司,沪宁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合同亦明确约定了雅百特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付款主体;其次,列为合同附件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虽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雅百特公司、沪宁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退一步而言,即使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确认,依据《项目部印章启用授权书》载明的印章使用授权事项,结合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的内容,亦不能推导出沪宁公司是案涉合同主体的结论;再次,睿文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沪宁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合同履行。综上,睿文公司与沪宁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请求沪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
睿文公司主张按照《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其应取得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复审定案表》等一系列文件,反映的是沪宁公司、雅百特公司作为施工联合体就涉案整体工程与业主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的内容,睿文公司据此要求确定其结算金额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合同履行,睿文公司虽未提供双方正式作出的结算报告,但提交了经案涉合同约定的雅百特公司项目代表签字确认的《清单与计价表》,该表列明了睿文公司完成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工程量以及单价等内容,可证实睿文公司就涉案工程应取得的工程款为《清单与计价表》载明的4695734.19元。睿文公司认可雅百特公司已经支付2400000元,故雅百特公司还应支付4695734.19×95%-2400000=2060947.48元。雅百特公司关于睿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其可以暂不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交付发票作为合同付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主义务的履行,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睿文公司诉请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整体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通过验收,故本院以2018年2月8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息。
关于睿文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律师费是睿文公司在参加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并非必要的诉讼成本,关于律师费用的承担亦不存在有效、明确的合同约定,故睿文公司的前述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睿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60947.48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947.48元为基础,从2018年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睿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53.39元,由原告广州睿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66.39元,由被告山东雅百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江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喆
书 记 员  卓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