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董从淼、***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2民初499号 原告:董从淼,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镇王家楼村6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陵城镇西果庄村西4**5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3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办事处龙桥村飞龙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207430809。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从淼与***、山东龙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从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董从淼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131152.9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董从淼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3年2月16日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墓三标段工程项目的围墙、大门等临时建筑提供劳务,原告施工完工后,按约定进行结算,被告仅给付部分劳务费,剩余131152.90元未给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辩称,董从淼系其雇佣,欠条也是其书写,但是是在董从淼胁迫下书写的,实际欠劳务费8万元余元。欠条约定交工付清,但现在还未交工,只有通过交付验收达到标准后,原告才有权主张该款。另该项目是***借用龙桥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该标段的第5、6号楼工程大包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大包的工程基本完成,现龙桥公司尚欠答辩人40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答辩人,只有龙桥公司支付400万元后,答辩人才存在承担支付原告的相关责任。 龙桥公司辩称,原告与龙桥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其个人签字行为不代表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龙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龙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查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龙桥公司称,案涉**墓工程由龙桥公司承包,龙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称,其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第三标段的第5、6号楼。董从淼从***处承揽了案涉工程三标段维修围墙等工程,董从淼完工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31152.90元未支付。2021年2月10日,***向董从淼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董从淼安装维修龙桥建筑有限公司**墓三标段的维修围墙等项目款131152.9元,大写拾叁万壹仟壹佰伍贰元玖角。交工付清***20**年2月10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庭审过程中,***辩称,董从淼并不是提供纯劳务,董从淼带领多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又涉及到购买相关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董从淼主张的费用不是其一人的劳务费用,是带领多人施工后主张的项目款,***也并非按日向其发放工资,董从淼提交的欠条上也载明了系“项目款”,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董从淼承揽项目完工后,***应及时支付合同款项,董从淼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尚欠董从淼项目款131152.90元的事实,故对董从淼要求***支付13115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董从淼要求***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自立案之日主***无异议,本院认为,董从淼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利息以欠款131152.9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立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关于***抗辩欠款应为8万余元,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辩称欠条写的“交工付清”,现在还没交工,龙桥公司还未验收,不同意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欠条上***虽写明“交付工清”,***出具欠条时,董从淼已经完工,董从淼完工时,***就应及时支付项目款款,且**墓社区第5、6号楼已于2021年8月竣工,现董从淼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给付所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对***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龙桥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董从淼要求龙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为该款为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董从淼主张的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出具的欠条写的非常清楚,欠“项目款”,属于合同款项,而非工资,同时董从淼主张的款项是其带领多人施工的款项,也非其个人工资,董从淼也未从龙桥公司领取过每日或每月发放的工资,故董从淼要求龙桥公司按农民工工资进行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从淼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相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从淼项目款131152.9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1152.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董从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珍